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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法考培训机构厚大、瑞达不正当竞争案二审改判

法律人2023-06-11 13:32:420

图片来源于网络

距离2022年法考客观题考试还剩下不到30天,相信同学们都在紧张备考。近年来,法考持续走热,报名人数屡创新高,不少同学会选择报名培训机构来帮助复习备考。线下授课班、线上“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考前聚力1小时”……各家机构拿出“十八般武艺”来招揽报名,各种课程也眼花缭乱。

在奋笔疾书、全力备考的同时,不知道各位同学有没有想过,看着非常近似的各类名称,是否会造成“混淆”,这样的行为是不是构成不正当竞争呢?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审结了一起涉及两家知名法考培训机构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认定北京瑞达成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使用课程名称、校区名称等行为,聘任原为北京厚大轩成教育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厚大公司)知名授课讲师并宣传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厚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厚大公司一审起诉称:第一,厚大公司多年深耕法考培训领域,推出的“钟秀勇讲民法”等图书名称、“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等课程名称、“北京校区”等校区名称、“通关私塾班”等学习班名称、“汉中广场”等培训地点名称等在考生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和显著识别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瑞达公司在其提供的法考培训服务中擅自使用上述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瑞达公司聘任原为厚大公司知名授课讲师徐金桂、钟秀勇、宋光明、韩静茹、李晗、杨雄、刘安琪、蔡雅奇、舒扬等十名讲师,并在其官方微博发布宣传上述讲师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瑞达公司聘任蔡雅奇,在其官方微博等平台对蔡雅奇讲师进行宣传,通过李晗接受采访对瑞达公司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厚大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图书名称、课程名称、地点名称等因不满足“有一定影响”的要件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要求以“有一定影响”为前提,该案中厚大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钟秀勇讲民法”等图书名称、“北京校区”等校区名称、“通关私塾班”等学习班名称、“汉中广场”等培训地点名称经其推广宣传已“有一定影响”。瑞达公司使用“钟秀勇讲民法”等与厚大公司相同的图书名称等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原因,在于“钟秀勇讲民法”等称谓未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要件。

第二,挖角讲师及宣传行为因不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要件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戒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第二条的适用,应严格遵循在先生效判决中阐述的三个前提要件,避免因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的自由竞争。本案实质上是厚大公司及其讲师在相关授课协议的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如果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由劳动合同法或者雇佣合同约束,而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畴。针对瑞达公司对蔡雅奇等讲师的聘任行为,由于司法考试(或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培训行业基本采取商业化运作模式,故通过提供更好的发展空间或福利待遇等方式吸引人才是经营者通常会采取的竞争手段,符合市场竞争的客观规律。

因此,在尚没有证据证明瑞达公司聘任蔡雅奇等讲师的行为不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情况下,瑞达公司聘任蔡雅奇等讲师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在此基础上,瑞达公司对蔡雅奇等讲师的宣传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厚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1.仿冒混淆行为保护的商业标识以“有一定影响”且与经营者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为前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根据法条规定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保护的商业标识以“有一定影响”且与经营者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为前提要件。本案厚大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图书名称等已具有一定影响,且已经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而成为法律应该保护的利益,故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予以保护。

2.为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原则性条款的适用应严格限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原则性条款,其适用应严格限制,需满足如下三个要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本案厚大公司主张的图书名称等仍属于混淆行为所保护的范畴,不能以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名称“有一定影响”为由而适用原则性条款进行评价。

针对瑞达公司聘任原为厚大公司的知名讲师的行为,由于没有具体条款规定而适用原则性条款。为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针对原则性条款的适用应以在先生效判决确立的原则为依据。在尚没有证据证明瑞达公司聘任蔡雅奇讲师的行为不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情况下,瑞达公司聘任蔡雅奇等讲师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竞争行为。

供稿: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万超

来源: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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