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合伙频繁租赁46辆汽车,偷换倒卖三元催化器牟利!济南槐荫法院:判刑,罚金,退赔!
三元催化器是安装在汽车排气系统中最重要的机外净化装置。由于三元催化器中含有钯、铑、铂等稀有金属,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一些不法分子趁机盯上了这一汽车零配件。
近日,济南槐荫法院刑事审判庭李莲法官审理了一起通过网络平台租赁汽车,偷换三元催化器并倒卖牟利的案件。本期法官说法,结合这起案件,一起来了解刑法对盗窃罪的相关规定。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李某从网络上获知倒卖汽车原厂三元催化器赚钱快,遂通过网络平台租赁车辆驾驶至济南市槐荫区某汽修厂,让汽修工拆卸原厂三元催化器,同时为防止租赁公司发现原厂三元催化器被拆卸,安装副厂的三元催化器予以替换,并将原厂三元催化器售于他人,从中获利。
同年6月,李某将盗窃方法传授给其同学栾某,二人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原厂三元催化器,所得款项由二人平分。自2021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8日,李某、栾某盗窃济南市、泰安市、济宁市、德州市等省内17家汽车租赁公司46辆汽车的三元催化器。经价格认定46件三元催化器的价值共计138908元。其中,栾某参与后盗窃三元催化器的价值共计 80256元。李某非法获利81253元,栾某非法获利31398元。
同年7月8日,李某、栾某在租赁汽车换件行窃期间被人发现并报警,二人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至宣判前,李某和栾某已退赔了受害人全部损失。
裁判结果
槐荫法院认为,李某、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鉴于李某、栾某具有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部退赔、退赃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法院对李某、栾某分别作出如下判决: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判决后,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未提出抗诉和上诉。
法官说法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现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栾某采取拆卸、偷换三元催化器的秘密手段,盗窃17家租赁公司出租的46辆汽车的三元催化器,自行或通过他人销赃后牟利,构成盗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数额的规定,二千元、六万、四十万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备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的,数额较大、巨大的标准按前述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本案中,李某多次盗窃数额为138908元,栾某参与后多次盗窃数额为80256元,均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栾某退缴赃款共计138908元,自愿认罪认罚,法院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法官提醒
汽车租赁公司在租赁汽车的过程中,要注意查看汽车定位,在汽车归还时及时进行全面检查,莫再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汽修厂也要合法经营,莫因贪图小利失去信誉,成为他人违法犯罪的帮凶,受到应有的惩罚。
来源:济南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