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签署的“忠诚协议”有无法律效力?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前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的情形。例如,约定“婚后双方因婚外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有关系暧昧的异性朋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过错方应一次性赔偿对方50万元。”那么,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呢?
一、何为夫妻“忠诚协议”?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签署的,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一方或双方需要履行夫妻忠实义务,若破坏夫妻忠诚,则需承担相应责任的协议,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此类协议常见的义务内容包括不得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不得与特定异性来往、不得提出分手、履行陪伴义务等;责任方式则包括财产给付、权利放弃、伤害虐待、辱骂起誓、特定行为等。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财产给付型的忠诚协议,即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夫妻一方须给付对方一定金钱或财物的协议。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自2003年我国出现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案例以来,围绕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学理争议始终没有停止,而审判实践中也是裁判各异,缺乏统一的标准。
(一)学理探讨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互相忠实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义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再次重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这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基本准则。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对“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一旦夫妻双方签订了忠诚协议,就将隐性化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了,当事人在出轨前就会三思而行,考虑其出轨的成本代价,从而抑制本能的冲动。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只是一种倡导性的条款,属于道德性质的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并且,“忠诚协议书”更多可能是情绪化的产物,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若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则可能会因为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单独可诉性而沦为情感游戏的裁判或私房钱的索取工具。对配偶一方的忠诚涉及个人情感世界中私密的选择,不应该也不可能通过外在强制的手段加以解决。
还有观点认为,对忠诚协议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不同类型的忠诚协议具体加以分析。以财产赔偿和财产分割不利益为条件的忠诚协议,可以认定为有效;以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放弃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等为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各地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应的规则和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8日印发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指出:“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性意见中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起诉主张其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法院不予受理;离婚案件中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除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法院不予处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中规定:“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导致离婚为由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履行其在忠诚协议中所作损害赔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忠诚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
浙江高院则是从另一个角度作出规定,即“净身出户”之类的忠诚协议条款非属原《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对此协议、承诺或保证书的效力不予确认,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财产进行分割。
三、结语
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部分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纠纷都采取不予受理的态度,小编对此表示赞同,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第二,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第三,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
有鉴于此,司法不可过深介入婚姻关系内部,“清官难断家务事”之说还是很有道理的。
责任编辑:鲍生慧
文字编辑:周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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