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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婚”后22天就分居,50万彩礼怎么办

法律人2023-06-28 23:52:440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李先生在一场相亲活动中认识了比自己小二十岁的小慧,不久后坠入爱河。2016年1月,李先生向小慧转账80万元后,小慧即失去联系,李先生还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小慧还款,该诉求已得到法院支持并已归还。

2017年4月,久未露面的小慧突然通过微信主动联系李先生,二人重燃热情,李先生当月即飞往小慧家乡与其家人商谈婚事。小慧向李先生表示,其父母对其远嫁非常担心。李先生为表诚意,向小慧的家人转账支付了150万元。

2017年5月21日,李先生与小慧签下婚前协议,约定:男方婚前购得的深圳市南山区某房产为男女双方共同财产;男方名下位于惠州的某房产婚后赠与女方等。

同日,李先生以小慧的名义为其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并于5月23日付清该车余款。后李先生于8月8日以55万余元将该车辆售出。

2017年5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7年6月13日,因双方发生矛盾,小慧在李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飞回家乡,对李先生不予理会,并以房屋所有权和公司股权等财产的转让作为“和好条件”,双方没有再见面。

2017年8月23日,李先生以小慧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2018年1月5日,小慧被公安机关拘留并逮捕。2018年9月25日,因存疑不起诉被释放。随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显示,小慧在婚前婚后一直与多名异性保持情人或情侣关系。

2019年7月,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人离婚,确认其与小慧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无效,并判令小慧返还其向小慧家人转账支付的150万元款项。在一审中,李先生撤回了对“婚前财产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定:准予李先生与小慧解除婚姻关系;小慧向李先生返还150万元;李先生向小慧支付车辆变卖款55万余元。

小慧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是否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李先生与小慧虽自愿结婚,但二人在恋爱期间就曾发生过法律纠纷,且二人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联络,重新联系半个多月后就登记结婚,故双方感情基础十分薄弱。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月,其后双方未再见面,可见小慧并无与李先生共同生活的愿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均同意离婚,故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李先生婚前支付的150万是否为“彩礼”?

在本案中,李先生主张该150万为彩礼,而小慧则主张该笔款项系李先生在恋爱期间对其的赠与。实际上,赠与与彩礼在外观上并不冲突,均可表现为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另一方,二者区别在于,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特定目的,即二者可体现为包含关系,而不应将其绝对对立。

在本案中,李先生表示,是基于与小慧结为夫妻的目的,让这段婚姻得到女方家庭的认可并满足女方对结婚提出的要求而按照婚俗支付150万元。虽然双方在付款时并未言明150万的性质,但是从其支付时间(婚前不足一个月)、受领对象(女方家人)等方面判断,可以认为李先生的陈述符合情理。因此,足以认定李先生在婚前向小慧支付的150万元属于彩礼。

小慧是否应返还彩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本案中,李先生与小慧婚前虽早在2014年就已相识,但2016年1月双方分手后并无联系且曾发生经济纠纷,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时间十分短暂,并无互帮互助、共同经营家庭的客观事实存在,且小慧婚前婚后还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性关系,没有表现出与李先生长久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愿,结婚动机不纯,其行为有违婚姻本义。即不论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上判定,还是从婚姻的客观事实上判定,均应认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故判定小慧所收取的150万元彩礼应予返还。

对于案涉宝马车,虽由李先生出资购买,但因购买行为发生在婚前且以小慧的名义购买,因此,法院认定该车辆为李先生赠与小慧,属于小慧的个人财产。李先生应返还小慧擅自变卖该车所得的55万余元款项。

04

小慧是否有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李先生与小慧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个月,不具备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基础,且小慧结婚动机不纯,故二人不构成婚姻法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因此,李先生名下的财产不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小慧无权要求离婚时分割李先生名下财产。

法官说法

虽《民法典》未规定婚后“共同生活”需要达到某一特定时长才算共同生活,但不加以限制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那些意图以婚谋财、骗婚的人为实现非法目的故意满足所设定的结婚时长,妄图掩盖自己的不法动机与目的,从而获取不当利益。

归根结底,我们仍应着眼于双方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以及点滴细节中流露出的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的主观意愿,这更符合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一种朴素、自然的理解——婚姻应当是恋爱、情感的自然成熟,是水到渠成的人生新阶段,而不应是以财产或生儿育女为筹码的“交易”,这也是我们在婚姻家庭领域所应该秉持的价值观。

一般的婚姻家事案件中,“共同生活”是一个外在的客观事实,而李先生与小慧婚后共同生活了20多天,确有短时间共同生活的事实,似乎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不予返还彩礼的规定。

另一方面,在李先生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小慧的生活圈子做了一个全面调查,通过调查发现,小慧长期以来作风不佳,且婚后仍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性关系,并不具有与李先生长久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愿,婚姻更多是其谋财的工具,如果无需其返还彩礼明显不公。

这就是本案面对的一个难题,它表明我们通常意义上对“共同生活”的理解是不充分的,须予以拓宽——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在主、客观两方面都具备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的因素,并以此为据判令小慧返还150万元彩礼给李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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