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了!仅有借条或转账记录,民间借贷关系这样确认!
民间借贷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但因为民间借贷出现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但是,由于借贷双方手续不完备,缺乏相应的证据,导致法院对借贷事实难以认定,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一个棘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然而,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出现起诉人只有借条而无转账凭证,或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据时,各地法院的做法又不尽相同。那么,遇到这类情况时如何处理呢?
01起诉人仅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却无借款凭证,法院会如何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1法院裁判规则:
01
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只提供银行业务对账单、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资金流向的证据,未举出存在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对借款事由、利息、资金来源的举证及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林与李本强、徐建利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687号]中认为:“关于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问题。王林主张其与李本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只提供了银行业务对帐单、交易明细、转帐凭证等证明资金流向的证据,并未举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其他相应证据,对借款事由、利息、资金来源的举证及理由并不充分。而李本强举证证明存在着李本强向刘某打款,刘某再向王林打款超过2000万元的资金流向,刘某在一审亦出庭作证证明系王林向李本强借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资金往来是否属于李本强借款,原审相关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林主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其举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相关的基本事实,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资金往来属于李本强借款的情况下,李本强自无需承担还款的证明责任,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02
债权人向债务人追要借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借款合同的履行。债权人仅提供了载明用途为“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由于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据,且债务人否认借款,因此,法院会认定债权人未能对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完成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辉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2号]中认为:“王辉作为债权人向王健主张债权请求权,应提供其与王健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且还款期限已届满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为此,王辉应该为下述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其一是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其二是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辉提交了载明用途为‘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且办理该笔300万元转款时王健亦在现场,以此来证明其尾号3305银行卡给王健账户转账的300万元是其向王健出借的款项。
由于本案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借据,首先,王健对王辉主张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其次,王健认可该笔300万元进入自己账户且办理转款时在场,但否认该笔300万元为其向王辉的借款,并为此提供了王云于2012年4月19日收到王辉涉案银行卡后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王辉的涉案银行卡及密码(卡内有2700万元)在该笔300万元转账的当时已交由王云掌控。虽然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借款,但鉴于在王云掌控涉案银行卡的时间段内,从该银行卡划向王健账户的300万元,只与王云有关,与王辉无关,其与王辉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王辉仅证明其尾号3305银行卡的300万元转入王健账户,并未能够有效证明该300万元系王辉出借给王健,王辉未能对其与王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法院对王辉关于王健向其借款300万元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03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须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债权人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在债务人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仅凭涉案款项进入债务人的银行卡以及和债务人认识,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该情形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卢继东与韩素英、高立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230号]中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须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
本案中,上诉人卢继东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在被上诉人韩素英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卢继东仅凭涉案款项进入韩素英的银行卡以及和韩素英认识,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该情形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
相反,韩素英提交的卢继东的尾号为9188的民生银行卡交易记录、卢继东和张立岗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双方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以及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能够证明张立岗利用韩素英的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与卢继东实施过民间借贷行为,并且涉案800万元中的650万元由张立岗从该银行卡分别转入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该事实与张立岗自认其是涉案800万元借款人的事实吻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卢继东为证实其与韩素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卢继东和韩素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04
债权人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提出抗辩,但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款系债权人偿还其以前的欠款,因此,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迟伟与王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7)吉民申137号]中认为:“王楠依据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月21日向迟伟账户转款的转款凭证,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借款,并向迟伟主张该两笔债权。迟伟对此予以否认,称该两笔款项系王楠丈夫楚金盛偿还的借款及工程结算款,但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王楠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月21日向迟伟账户转款系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2参考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对策
1、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借款的合意以及实际交付这两点,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负有举证责任。
2、当借款人(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后,出借人仍需要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借款金额、资金来源、合同成立的过程、交易方式等。
3、出借人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外,还可以搜集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采取录音证据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被录音人必须是债务人本人;
(2)录音内容尽量完整反映债务的内容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经过、具体金额和欠款数额;
(3)录音过程中,态度和善,注意沟通技巧,确保对方陈述清楚事实且反映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威胁、逼近的情形。
(4)录音证据需要真实、完整,未被剪辑、编辑、篡改。
4、及时向借款人催要借款,让其制定还款计划,形成书面材料,或者让借款人通过银行支付利息。
02起诉时仅有借据而无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法院会如何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1法院裁判规则:
1
债务人出具借据,却以债权人没有转账凭证、没有出借能力抗辩,然而债务人结算过借款利息,因此,债务人的抗辩无法推翻借据的证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孙大海与穆棱市大兴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3151号]认为:“大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孙大海不具备出借能力,其主张涉案借款为现金给付也不符合常理,大兴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大兴公司不仅先后为孙大海出具了七份《借据》、《借条》、《欠据》,还于2010年10月30日、2011年5月10日为孙大海出具了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欠据》,孙大海也提供了从刘树军处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借款的证言。大兴公司仅以其对孙大海出借能力的质疑不能否定其多次出具的《借据》、《借条》、《欠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2
虽然债务人否认借款实际发生,主张系由原来借款结算后形成的新的债务,但双方均认可借条属实。由于债务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据所应当承揽的法律后果,因此,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永华、厉明法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26号]认为:“原判决认定的案涉借款数额并无不当。王永华虽主张案涉6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系双方对原69.8万元借据结算后重新书写形成。如其主张属实,按照常理,其应在出具该60万元借据的同时收回69.8万元借据,或者在该60万元借据中注明原69.8万元借据作废。现两张借据并存,王永华在原审庭审及本院询问中对其在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虽陈述该60万元借款并未真实发生,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永华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据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基于前述事实以及双方举证情况认定案涉借款数额,并无不当,王永华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3
借贷双方对借据均无异议,但借款人抗辩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且抗辩理由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而出借人长时间没催要借款及利息,法院认定借款未实际发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曹彦松、胡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豫13民终543号]中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曹彦松、胡飞对胡飞向曹彦松出具借据的行为均没有异议,现就曹彦松是否将55万元支付给胡飞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胡飞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一审胡飞解释的理由是‘当时曹彦松没有打款,自己又不需要现金,未想到要回借据’及一审庭审中胡飞称‘借款前双方互不认识,曹彦松在不要求胡飞提供抵押担保及不书面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进行巨额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胡飞对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已经做出合理说明,该解释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而曹彦松对利率月息一分或二分的解释前后不一,不符合常理。且在胡飞出具借据后曹彦松两年来未向胡飞收取利息,也未提供其主动向胡飞主张利息的证据,故胡飞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理由成立。且在2015年8月10日胡飞即被公安机关逮捕,曹彦松主张与他人在胡飞被逮捕后去看守所会见的理由不能成立。”
2参考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对策
1、在借款之初,如果不适宜银行转账的,应在借据中说明情况。
2、出借人应当向法院提供款项的来源,支付方式,有无证人等情况,并且说明借款人的用途等。
3、要及时催款,让借款人支付利息,并保存利息收据、催款通知,或者让借款人在借据中加以注明还款期限。
4、要注意搜集证人证言,借款人的电话录音以及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一切证据。
转自:法律生活微语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李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