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遗赠保姆一半房屋,子女拒承认,法院不予认可,为啥?
独居、孤寡的老年人常需要住家保姆照料。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老人与保姆,特别是与异性保姆之间,往往会发生遗赠、继承、情感等种种扯不清的纠纷。
江苏南京的一位独居老人病逝后,照顾他的保姆手持遗赠扶养协议,以老人生前已将房屋一半份额遗赠给自己为由,拒绝搬出老人的房屋。老人的子女对遗赠扶养协议并不认可,由此引发纷争,保姆将老人的三个子女诉至法庭。那么,老人留下的房产,究竟归谁?
汪叔叔与郭阿姨夫妇是江苏省南京市人,两人育有两女一男三个子女。步入老年之后,因考虑到次女阿月的家庭比较困难,夫妻共同立下了遗嘱,指定他们共有的房屋在汪叔叔百年之后由阿月继承。但当时对这份遗嘱没有进行公证。
2008年,郭阿姨因病去世后,汪叔叔一个人独居生活。虽说子女也经常登门探望,但老人还是感到孤独、甚至有些恐惧。子女们看在眼里,急在心里。然而,他们确实没有分身之术,不能全方位照顾父亲。考虑到父亲的年龄大了,身体也不好,三人经过商量,决定找一个住家保姆。
2012年5月20日,姐弟三人从劳务市场找来时年54岁的徐阿姨到家中做保姆,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徐阿姨报酬2000元。汪叔叔每月收入共计六七千元,自2012年7月起,汪叔叔的收入由徐阿姨保管并支配,扣除徐阿姨及汪叔叔的日常生活支出外的剩余款项均归徐阿姨所有,汪叔叔不再另行支付徐阿姨报酬。
有了住家保姆照顾父亲,子女们也就放心了。为了给予父亲更多精神安慰,三人决定不管多忙,都要抽时间轮流去探望父亲。后来,因为汪叔叔的身体越来越差,徐阿姨感觉自己一人照顾汪叔叔有些吃力,便又为汪叔叔聘请阿梅作为兼职保姆。
2015年起,徐阿姨认识了小李、小严等几个做保健品的生意人,在小李、小严等人的宣传、推荐下,徐阿姨渐渐热衷于保健品,怂恿汪叔叔与自己一起购买保健品服用,为此花掉不少钱。汪叔叔的三个子女发现了徐阿姨与父亲一起购买保健品服用的事情,曾与徐阿姨发生过争执。可是,汪叔叔当时十分相信徐阿姨,与子女也闹得有些不愉快。为此,汪叔叔的三个子女减少了探望次数,改由两个女婿和儿媳探望。
当时,汪叔叔患有帕金森病,身体状况每况愈下。2015年7月,汪叔叔因感冒住院治疗一次。同年12月,汪叔叔再次住院。徐阿姨预感汪叔叔来日不多,便打起了汪叔叔住房的主意。
2016年1月15日,徐阿姨聘请律师起草了《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并请来小李、小严及兼职保姆阿梅作为证明人,一起来到汪叔叔的家中,与汪叔叔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汪叔叔(遗赠人,被扶养人)签订协议时,神志清楚,意识清楚,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
二,甲方愿意将自己房屋的一半份额遗赠给乙方徐阿姨(受赠人,扶养人),并由乙方承担扶养甲方的义务,乙方愿意承担扶养甲方义务,并愿意接受甲方遗赠的财产;
三,甲方承诺上述房屋在甲方去世后赠给乙方。
这份协议还提到,乙方已照顾甲方近4年,所以甲方在此之前借给乙方的6.5万元以及叫甲方的二女儿转账给乙方的9万元(甲方有40万元存款在二女儿处)均视为甲方赠予给乙方,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单方处置遗赠财产或上述遗赠财产甲方无处分权导致本协议解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已支付的扶养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汪忠勇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摁印,徐阿姨在乙方处签字。小严、小李、阿梅在证明人一栏签字。
在签订过程中,由律师向汪叔叔宣读了《遗赠扶养协议》内容,汪叔叔对律师宣读的内容进行了简单的重复或附和,后在其中一名见证人的协助下在该协议尾部摁下手印。受徐阿姨委托,律师在协议签订现场录制视频录像,记录协议的签订过程。
2016年4月,汪叔叔病情加重,卧床不起,6月6日,出现了昏迷状况。在此期间,徐阿姨未将汪叔叔送医,亦未通知汪叔叔的三个子女将其父送医。6月11日,汪叔叔的大女儿上门探望父亲,发现父亲有些意识不清,立即将其送至医院治疗,这才发现汪叔叔患有大面积褥疮。汪叔叔入院治疗后,徐阿姨随院照料。
7月4日,在徐阿姨不知情的情况下,汪叔叔的子女将父亲转院至另一家医院治疗。8月19日,徐阿姨找到汪叔叔,要求随院照料,遭到其三个子女的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并惊动警方。经警方的协调,徐阿姨离开了医院。8月22日,徐阿姨又找到汪叔叔,要求随院照料,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同样惊动警方,在警方的再三协调下,徐阿姨最终离开了医院。
2016年10月12日,汪叔叔因病死亡,相关丧葬事宜,由其三个子女协同办理。
汪叔叔去世后,徐阿姨仍然住在汪叔叔的房屋内。汪叔叔的三个子女多次与徐阿姨协商,希望她搬出房屋,遭到了徐阿姨的坚决反对,双方的矛盾更加尖锐。
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16年11月14日,汪叔叔的次女阿月以继承方式办理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同月21日,阿月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徐阿姨发送律师函,告知徐阿姨其已继承房屋并要求其搬离房屋。
阿月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还委托律师给自己发律师函,这让徐阿姨十分恼火。随后,徐阿姨也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汪叔叔的三个子女发送律师函,告知其与汪叔叔签有《遗赠扶养协议》,并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但未得到汪叔叔三个子女的回复。2016年12月8日,徐阿姨将汪叔叔三个子女诉至南京市秦淮区法院,请求法院将汪叔叔房屋的一半份额给付其本人。
徐阿姨诉称,本人自2015年5月开始照顾汪叔叔。其间,汪叔叔对本人产生了深厚的友情,多次要求本人照顾其一生,其去世后将与妻子共有房产中属于其的份额遗赠给本人,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2016年10月13日,汪叔叔因病去世。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子女三人将房产登记在阿月名下,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将汪叔叔房屋的一半份额给付本人。
汪叔叔的三个子女共同辩称,不同意徐阿姨的诉讼意见和请求。理由为:徐阿姨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并非汪叔叔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尽管是以“遗赠扶养协议”冠名,但实际是用的钱都是其父亲的,并免去了徐阿姨15万元的债务,成为徐阿姨的权利书,并非遗赠扶养权益,该《遗赠扶养协议》违反继承法的规定;徐阿姨未能尽到协议约定的扶养及生养死葬之义务,系其本人的行为造成的,徐阿姨明知汪叔叔身患褥疮半个月之久,未通知汪叔叔的子女带其就医,主观上不愿意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徐阿姨要求将房屋的一半份额归其所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从《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过程来看,该协议系徐阿姨委托律师草拟制作,该协议的见证人系多次与徐阿姨发生保健品买卖交易的小李、小严,及徐阿姨为汪叔叔聘请的兼职保姆阿梅,上述制作人和见证人均与徐阿姨有利害关系;
徐阿姨提供的视频录像显示,制作该协议时系由徐阿姨聘请的律师向汪叔叔宣读协议内容,汪叔叔仅对协议内容作了重复与附和,徐阿姨及其聘请的律师与汪叔叔间并未对协议内容有交涉及协商以形成合意的过程,汪叔叔亦无明确自主意识表示,也未在协议上签字,仅系他人帮忙摁下手印。
据此,法院对该《遗赠扶养协议》是否系汪叔叔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对协议及视频录像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其次,从《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徐阿姨的具体扶养义务只有生养死葬概述,并无具体约定,而对汪叔叔的义务设定明显较多,且所有的扶养费用均是汪叔叔的财产支付,同时排除了用涉案房屋支付扶养费用,限制了汪叔叔的财产处分权;在协议签订后,徐阿姨保管支配汪叔叔的财产,扣除徐阿姨及汪叔叔日常生活支出外的剩余款项归徐阿姨所有,故徐阿姨仍存有收取劳动报酬的情形。
再言之,从协议履行状况来看,该协议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同年7月4日徐阿姨即不再照顾汪叔叔,徐阿姨未能履行约定的生养死葬义务,在被继承人汪叔叔出现褥疮和昏迷病情后未及时送医,亦未及时通知其子女三人送医,存在重大过错。故法院认定徐阿姨与汪叔叔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对徐阿姨要求享有房屋一半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秦淮区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徐阿姨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阿姨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徐阿姨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赠扶养协议》系汪叔叔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其子女三人的阻止,导致本人后期无法服侍汪叔叔,从法律上讲,阻止条件成就,视为徐阿姨已按约履行对汪叔叔的扶养及生养死葬之义务,其应享有《遗赠扶养协议》中关于房屋部分份额的继承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汪叔叔房屋的一半份额归本人所有。
南京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及签订该协议的现场视频录像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并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徐阿姨主张该《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系汪叔叔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在徐阿姨与汪叔叔签订该协议后,尤其在汪叔叔出现大面积褥疮和昏迷病情后,徐阿姨未及时将汪叔叔送医,亦未及时告知汪叔叔家人,存在重大过错,且自2016年7月4日起,徐阿姨即不再照顾汪叔叔。一审法院结合徐阿姨在对汪叔叔扶养期间已得到相应的报酬,且未能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生养死葬之义务。驳回徐阿姨享有《遗赠扶养协议》中关于房屋份额继承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阿姨以其已尽到《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及生养死葬之义务为由,主张其应享有汪叔叔房屋部分份额的继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阿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18年8月8日,南京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皆为化名)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般来说,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主要分为两类:
一是没有子女或子女不在身边、独立生活存在困难而需要他人照顾的老人;
二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鳏寡孤独的“五保户”老人。
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三点:
一是内容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是形式是否合法;
三是协议是否得到完全履行。
本案中,内容上,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徐阿姨的具体扶养义务只有生养死葬概述,并无具体约定,而汪叔叔的义务明显较多,且所有的扶养支出均由他的财产支付。同时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徐阿姨保管支配了汪叔叔的财产,扣除两人日常生活支出外的剩余款项也归徐阿姨所有,故徐阿姨仍存有收取劳动报酬的情形。
形式上,这份遗赠扶养协议的制作人和见证人均与徐阿姨有利害关系,汪叔叔只是对协议内容作了简单重复与附和,手印也是别人帮忙摁下。履行上,该协议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但同年7月4日徐阿姨即不再照顾汪叔叔。而在汪叔叔出现褥疮和昏迷时未及时送医,徐阿姨也未通知其子女,存在重大过错。
综合这些原因,法院认为本案徐阿姨与汪叔叔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是正确的。
转自:广西普法 来源:中国普法、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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