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旅客自缢酒店要担责吗
从事住宿等经营活动的个人或组织,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是指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
文 复林
住宿旅客在酒店淋浴间蹊跷死亡,警方现场勘验后排除他杀。围绕死因,酒店怀疑旅客自缢,亲属认为系淋浴时缺氧死亡,双方各执一词。
淋浴间的惊悚一幕
2017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一家酒店的保洁员吴丽像往常一样,收拾酒店房间。吴丽按响302客房的门铃后,久久无人回应。她推测住宿客人已退房或外出,遂用备用房卡打开门锁。收拾完客房的床铺,吴丽转身走进淋浴间。
“啊!”吴丽尖叫起来,踉跄着跑到门外。不一会儿,前台经理带着保安赶了过来。只见302客房淋浴间内,一名中年男子跪坐在地面上,背靠墙和一张方凳,面向西南角瞪着眼,一动不动。
前台经理边让保安报警边大声喊:“保护现场!”大家这才意识到不宜在淋浴间逗留,纷纷走出客房。
刑侦警察接到报案后迅速赶到现场,见男子已死亡,立即安排法医进行拍照和现场勘验。淋浴间的这名男子穿着整齐,上身长袖白衬衫紧贴着身体,颈部有环绕的手机充电线,下身穿橙色短裤,脚穿胶底的酒店拖鞋。
法医移走尸体,比对现场痕迹,凳子面上的鞋印与男子脚上的酒店拖鞋花纹相吻合。警方在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勘查前,淋浴间已经被酒店员工和民警进入,现场不是原貌。”
经核验入住者的身份证,并通过异地公安部门协查,警方得知死者叫鲁江,是江西省上饶市人,1988年出生,已婚,有一儿一女,女儿4岁,儿子尚不满周岁。
核实完死者信息,警方将相关情况向鲁江的家属通报,告知此案排除他杀可能,并提醒家属如有异议可在三天内向公安机关提出尸检要求。面对突如其来的噩耗,鲁江的妻子郑敏与鲁江父母商量后,决定不对鲁江意外死亡提出异议。
索赔遭到酒店拒绝
郑敏带着年幼的儿女,在公婆的陪伴下赶到了无锡市。酒店对死者家属提供食宿,协助料理完鲁江的后事。之后,祖孙五人找到酒店总经理朱斌交涉,郑敏一口咬定鲁江的死亡是因其在淋浴间洗澡时,热水气排挤空气引发通风不畅,窒息死亡。
鲁江的爸妈当着朱斌的面号啕大哭:“白发人送黑发人啊!更可怜的是孙子孙女,他们这么小便失去了父亲!”祖孙一行人要求酒店给他们说法。
对鲁江家属的遭遇,朱斌虽然表示同情,但他拿出了公安机关的勘验报告说:“从现场的情况看,鲁江肯定是自杀。”
郑敏当即回应道:“警察赶到时,已经有人进了淋浴间,明明是被人提前动了手脚。”
“你说话要有根据!”朱斌认为郑敏向酒店泼脏水,他不再顾及对方的感受,讲述有关专家的分析意见。
原来,郑敏告知家人商量决定不再对鲁江尸检后,心存疑惑的朱斌曾向专家咨询。专家分析认为,死者可能是在体验痛苦、窒息,追求感官刺激的虐恋活动,因过度或其他自身原因意外猝死。
闻听此言,郑敏当即气得脸色发青,跳着脚喊道:“你们为了推卸责任,故意污蔑我丈夫。”她坚持认为是因为酒店淋浴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鲁江死亡。她的依据是:其一,鲁江上身穿长袖白衬衫,下身穿橙色短裤,脚穿胶底的酒店拖鞋,明显不是洗澡的装束;其二,鲁江长袖白衬衫是紧贴身体,明显不是洗澡的状态,衣服只有湿透才能紧贴身体;其三,为什么淋浴装置处于关闭状态?讲完这些理由,郑敏抽泣着说:“我丈夫生前很有责任感,家里上有老下有小,他怎么可能丢下我们不管?”
双方各执一词,争吵越来越激烈,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赶到后通知死者亲属全部离开酒店,并劝说郑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争端。
安全保障有限度
2018年6月,郑敏及其子女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酒店支付赔偿金204万元。
一审开庭时,郑敏提供了鲁江生前工作单位提供的证明,她提出的诉讼理由是——鲁江是因公出差入住酒店,因淋浴间缺氧,致其在淋浴间平地跌倒死亡。郑敏认为性格乐观开朗的丈夫不可能自杀,且其近期并未经历挫折,两个孩子年龄幼小,全家主要依靠他的收入生活,鲁江不可能用自缢的方式结束生命。
“如果是平地跌倒死亡,为什么脖子上会出现勒痕?”酒店当庭质疑说,“公安部门现场勘验的结果表明,鲁江明显死于自缢,酒店不是死者的直接侵权人,鲁江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看,鲁江死亡时,穿戴整齐,且淋浴装置处于关闭状态,不符合在洗澡时死亡的特征。
从鲁江颈部有一条手机充电线,颈部正面和左右侧面均有缢沟来看,在私密空间,虽不能完全确定鲁江发生自缢行为。但存在“可能是在体验痛苦、窒息,追求感官刺激的虐恋活动,因过度或其他自身原因意外死亡”的因素。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过错行为、损害后果、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缺少任何一个,侵权责任都不能成立。
现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损害后果为鲁江死亡,死亡原因是自身因素,鲁江亲属没有证据证明酒店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酒店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郑敏主张酒店有过错,或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不成立。2018年12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郑敏等人的诉讼请求。
郑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她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用想当然的可能推论来取代法律事实。《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酒店作为面向公共社会开放的经营服务单位,受害人鲁江入住酒店死亡是事实,酒店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二审开庭期间,郑敏还直接把矛头指向“在勘查前,现场已经被酒店员工和民警进入,现场不是原貌了”这一勘验结论,质问道:“酒店员工违法破坏现场,目的何在?”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鲁江死于自缢,是没有查清事实。
针对郑敏的上诉,酒店辩称,郑敏对其丈夫是否死于自缢是心知肚明的,在事发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即便对直接死因存疑,也因郑敏的确认行为导致无法再经法医鉴定,郑敏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郑敏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有误。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应尽到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该条文对于保障空间及保障责任范围的大小均有明确规定。鲁江事发地点为酒店房间的淋浴房内,该部分区域与酒店大堂、餐厅等公共区域有本质区别,酒店房间并不属于公共场所,尤其是在鲁江入住后,更有较强的私密性,任何人无权擅自闯入。因此,该部分保障义务也仅限合理范围内,对于鲁江的自我加害行为并不在酒店的安全保障范围。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事住宿等经营活动的个人或组织,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是指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而不是过于苛求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一方面,酒店在设施、设备方面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死者亲属认为是在浴室洗澡因缺氧窒息死亡,显然其主张不能成立。鲁江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在淋浴间洗澡因缺氧而窒息死亡,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酒店的淋浴间存在安全隐患或瑕疵导致死者死亡。酒店在设施、设备方面不存在过错。其次,酒店在服务管理方面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鲁江死在房间的淋浴间,根据现有证据能证实,酒店不存在因有不安全因素未进行警示、说明或鲁江遭遇危险发出求救信号,而酒店在接到求救信号或发现遇险后未及时施救导致鲁江死亡的情形;也不存在酒店因服务或管理不到位,导致的其他情形。
另一方面,本案现有证据亦未显示还存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况。虽然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勘查前,现场已经被酒店员工和民警进入,现场不是原貌”,但并不能由此得出酒店员工进入房间是“冒着违法的风险破坏现场,掩盖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结论。因此,酒店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对于鲁江的死亡不存在过错。
2019年3月12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转自:法制与新闻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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