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逼迫过户房产能否认定为抢劫?
相关案例
一起典型的“套路贷”案件中,被害人张飞以名下房产(市场估价59万元)为抵押,跟甲公司签订高额利息借款合同,借款6万,借期一年。
去掉手续费等“砍头息”,张飞实际到手5万。
借款期间,张飞偿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4万。
还未到约定还款日,甲公司便派五名员工上门催款,将张飞带至公司非法拘禁,多次殴打致张飞住院,鉴定轻伤二级。
张飞住院期间,甲公司继续以“跟随要账”方式滋扰张飞,后胁迫张飞和妻子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无偿过户到甲公司一员工名下。
过户后,张飞仍居住在此处房产内,甲公司多次派人恐吓警告,张飞始终没有搬离。
综观全案,并不复杂,却涉及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领域中的共犯、抢劫罪犯罪对象、为实施霸占房屋而非法拘禁的行为定性及罪数等多项理论问题。
最值得关注的问题便是,对于“套路贷”中作为不动产的房屋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中,甲公司的主要目的在于霸占被害人的房产,请求还款的数额已经远远超出实际贷款数额及利息,对于逼迫过户房产能否认定为抢劫,不同人有不同的见解。认识不同,定性不同,案件处理结果便有差异。
假如房产能够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非法拘禁行为作为犯罪手段便可吸收;
假如不能够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非法拘禁行为单独评价。
相关司法解释:2019年4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四个关于办理扫黑除恶案件的意见,对恶势力、“软暴力”、“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界定进行了明确。“套路贷”行为已经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影响人民生活安宁,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的出台,表明对于此类犯罪要从整体上作有罪评价的态度,以有力震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发展势头。
意见指出,“套路贷”实施过程中,未采取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并用暴力手段的,涉嫌诈骗、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数罪并罚或择一重罪处罚。
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会签订合同约定利息及还款方式,并不希望出现违约情况,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而“套路贷”是以贷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台,最终以高出原借款数倍的额度侵占财产。在这起“套路贷”案件中,索债过程中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使用了殴打、拘禁等暴力手段,被害人在暴力胁迫下办理过户手续。
争议焦点
抢劫罪是我国刑法典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规定的第一个罪名,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抢劫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又多发,其对人身和财产具有严重侵害性,在立法和司法中必须对其足够重视并予以打击。但其认定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有诸多争议,其中争议之一就是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传统刑法观点是偏重于动产是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对房产成为抢劫罪对象持否定态度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抢劫罪的性质是“当场实施暴力和当场带离”,取得财物当场实现的可能性决定了行为人只能当场取得财物,而只有动产可以实现当场取得的要求,不动产基本不可能实现当场取得;二是对于暴力取得的不动产,行为人即使有强行入住、逼迫搬离、胁迫过户等行为,所有权的取得需要较长周期,期间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政府部门的帮助实现权利的救济;三是基于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行为人即使抢到手,只是享受了占有使用的利益,并不认为取得了不动产本身……诸如此类的理由有很多。
笔者观点:犯罪对象外延直接反映了刑法所保护法益范围,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和法治观念的普及,财产型犯罪的外延不断地扩张,关于抢劫罪对象的争论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对此,笔者赞同将不动产纳入抢劫罪对象来论证,就本案而言,暴力逼迫过户房产应认定为抢劫罪。
首先,房产当然属于刑法中抢劫罪规定的“公私财物”范畴。
刑法总则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而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主要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讲的,作为不动产的房屋法定列于“公私财物”之中。刑法作为民法等其他法律的后盾法,其实施也必须以尊重其他法律的基本规定。从刑法保护善良公民的权利的角度出发,以房屋为典型代表的不动产是公私财物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既符合我国刑法的现有规定,也符合大众朴素刑法观点。
其次,房产取得始终处于暴力控制之下。抢劫罪的另一重要特征是“当场”。
在本案中,行为人不仅“当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同意转让房产,而且“当场”押解被害人夫妇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我们不能把刑法中的“当场”作静态理解,或者狭隘地定义为“此时此刻”“那时那分”,作为抢劫罪要件的“当场”可以是片刻,可以是延续较长的一段时间,包括一段时间的延长和不同空间的转移,只要暴力、胁迫手段在持续中并没有间断,那么这个持续的时间段都可以认为是抢劫罪的“当场”。
第三,本案的房产符合现场占有取得的特征。
抢劫罪强调的是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强调对财产所有权中占有权能的侵犯,并不要求行为人是否将财物拿走转移以及取得财物的所有权。
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使被害人失去对不动产的合法占有,即产生掌握和控制该不动产的法律事实,其行为就可定抢劫罪。
关于被害人不动产被霸占后怎么通过政府机关收回,恢复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那是公民的事后权利救济范畴,并不影响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只能在犯罪既遂后酌定量刑情节时予以考虑。
第四,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将不动产排除于抢劫罪犯罪对象之外必将轻纵犯罪,也将造成罪刑的不均衡。抢劫罪是非常严重的暴力型财产犯罪,刑罚分则还对加重量刑档次的八种严重情节之一“入户抢劫”作出明确规定,其法定最低刑十年,最高刑为死刑。若不动产可以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则使用暴力胁迫,强行霸占他人房屋的行为与“入户抢劫”的罪行相当。而若仅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法定最高刑3年)、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定最高刑7年)、寻衅滋事罪(法定最高刑5年)等犯罪来处理,会严重放纵那些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霸占他人不动产的行为。
最后,国外已有很多立法范例可供参考。
抢劫作为自然犯,在很多国家的刑法中,均明确规定了抢劫不动产就等于抢劫了财产上的不法利益。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了:“以暴力干扰对不动产的占有”;澳门刑法典单独规定了“侵占不动产罪”的情形;日本刑法典规定了“侵夺不动产罪”,直接肯定了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和抢劫罪的对象;加拿大刑法典规定了强盗罪,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在实施该种针对不动产的盗窃时若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则构成强盗罪。巴西刑法典规定的“篡夺罪”与此类似,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抢劫罪强调的是对被害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并不是单纯强调对动产的直接暴力取得,所以,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并不影响对其进行非法占有,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满足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客观构成要件,将不动产纳入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期待最高法、最高检尽早公布相关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不动产作为抢劫罪犯罪对象的地位,以补充完善抢劫罪在刑法规定上内涵与外延的规制,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益。
转自:法律读库
作者:曹春蕾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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