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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河北十大“霸王条款”条条扎心

法律人2023-07-19 17:58:440

今年上半年,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按照“信用让消费更放心”年主题活动安排,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了“霸王条款点评”活动。在此基础上,省消保委梳理了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十大“霸王条款”向社会公布。

●购车须在本店购买保险

在4S店购车强制购买保险是明显的捆绑行为,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规定外,2017年商务部出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因此,4S店对于购车时强制消费者在店内购买仅限于指定的几家保险公司并缴纳保证金,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属于 “霸王条款”。

●不交纳物业费不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按期交付房屋和购房者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开发商不能把业主交纳物业费作为交付房屋的前提条件。开发商按期交付房屋后,如果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者仲裁、诉讼的方式向业主追讨。《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如果开发商单方面规定不交纳物业费就不交付房屋,特别是要求业主交纳前期物业费,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园)禁止携带外来食品进入

游乐场所和电影院,主要经营游乐项目和观影服务,规定禁止携带外来食品进入,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迫使消费者购买自营的高价食品。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等规定。

●会员卡转让收取费用

想将健身卡转让出去,但是健身房却规定要收取一定金额的“转卡费”。这样的条款违反了《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消费者需要转让预付凭证的,自消费者通知经营者时生效,经营者不得收取额外费用的相关规定。健身卡属于预付消费,消费者在转让时,健身房不应设置任何门槛和限制。

●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额外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在一般合同中,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合同签订后,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事件,以致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不可抗力,并不当然的都是全部免除违约责任,而应视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和履行合同造成的困难程度来分别处理。一些旅行社规定,发生不可抗力“费用由游客承担”,免除了旅行社比如通知和妥善处理等义务,对消费者显失公平。另外,在一些旅游纠纷中,一些旅行社随意扩大“不可抗力”范围,把一些人为的意外也列入不可抗力,想方设法为自己免责找借口,这更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

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很显然,商家负有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而不是享有“解释权”,更不是“最终解释权”。依据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此种行为,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和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通信企业随意变更服务项目提高费用

《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通信及增值服务经营者在为消费者开通、变更通信和增值服务时,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核实机主信息并保留相关确认资料。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擅自开通、变更服务项目,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相应费用;已经收取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 本条款中“核实机主信息”,首先是核实身份证信息。不经消费者以合法、有效的方式确认服务条款和收费标准,就擅自变更原有的服务协议,不但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的法律要求,也是对消费者极其不负责任的。

●快递派送不经收件人签收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根据《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第三部分:服务环节》的规定,收派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

●奖品出现质量问题概不退换

按照《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单方面免除自己对奖品和赠品依法承担的责任,打着“特殊商品”、赠品的旗号,规避其质量担保责任,不具有合法性。如果商家售出商品发生质量问题,那么商家应该依法承担维修、更换或者退货义务。因“特殊商品”、赠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损害的,商家还必须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贵重物品妥善保管,遗失概不负责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里明确表述的是“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是“安全提示义务”。如果消费者的物品遗失、被窃与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不到位有关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为有效遏制消费领域“霸王条款”现象,省消保委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应加强对重点消费领域的排查,加大执法力度,对格式合同条款不符合规定的经营者加强行政指导,视情节轻重,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建议相关企业加强自律,规范格式条款内容,自觉杜绝“霸王条款”。建议消费者遇到“霸王条款”时要运用法律武器主动维权、勇于维权、善于维权,积极举报合同违法行为,使“霸王条款”无处藏身、有必改正。(河北日报客户端记者冯阳)

转自:河北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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