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签订空白保证合同的,是否具有保证效力?法律这样规定
2015年2月,章某入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业务需要,为客户与公司之间的短期资金拆借业务提供信用担保,章某在2015年10月份,在一份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名。之后,公司与另一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而张某签名的《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事后,因该商业公司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融资公司起诉,而章某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诉讼中,章某辩称,其从没在《保证合同》上承诺为商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理由如下:1、其签订保证合同时,内容是空白的;2、商业公司与融资公司的借款是事后才发生的,并且实质并没有借款关系的发生,是这两公司对章某的恶意欺骗;3、其提供担保的对象是为其指定客户与融资公司之间的短期资金拆借业务提供的信用担保,而非该商业公司。
针对本案,法院经过调查后认为:
1、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保证合同》在签订时虽然是空白合同,但是,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在合同上签字认可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在事后章某又未对《保证合同》进行监督、收回的行为可视为章某已经授权给融资公司处分自己权利,因此该担保合同应对章某有效;
2、关于融资公司与商业公司之间有没有借款事实的认定:因在业务往来上,该两公司的账单记录上确实曾经发生过多笔款项往来,而章某没有充分的证据否认融资公司与商业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应予不能采纳章某的理由;
3、关于担保对象的认定:章某认为其签订保证合同时的对象为与融资公司发生短期资金拆借业务的客户,但其并未提供出能够证明其与融资公司之间就此事项达成一致的任何证据。同时,《保证合同》上并未确定担保对象,所以即使法院对其他客户进行调查,也无法充分证明《保证合同》是为特定客户担保的事实。
综上,章某不能以签订合同时为空白内容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最终,法院判决章某应在该商业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在以下情形中才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而空白合同的签订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并不能表明双方存在欺骗的行为,最高院在判例中也确认,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对方,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因此,法务帮提醒大家在参与经济活动时,应当对自己负责,合同填写要规范,应当知晓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及盖章的法律后果,及时追踪合同的动向,进行补偿完善,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
来源:法务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