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丈夫隐瞒精神病,女子怒告民政局!法院怎么判?
2014年7月28日,黄女士与刘先生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然而婚后不久,黄女士就发现刘先生精神有问题,后经过了解,得知早在结婚前,刘先生就患上了严重的精神病,且至今未治愈,且具有暴力倾向,随身携带管制刀具,无端就要对黄女士进行一顿殴打。
刘先生自与黄女士认识知道结婚后,一直都没有将其是精神病人的事实告知黄女士,黄女士认为她所遭受的巨大痛苦,和登记机构当地民政局有脱不了的关系,于是一怒之下将民政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既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机构不能登记离婚,那是不是说明,黄女士的诉求能够得到支持呢?
当地民政局表示无辜,认为其对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要求其在监誓人面前签署声明书,完全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结婚的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不是婚姻登记机关赋予的。行政机关的职责只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主权的合法性及结果依法进行行政审查和确认,然后进行正式登录和记载,签发婚姻证书。婚姻登记机关只需尊重当事人结婚权利,进行书面审查,口头询问,无须进行实质审查。这件事完全是因为刘先生隐瞒精神病事实而造成的,黄女士认为婚姻无效,应当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刘先生。
经历几番波折,近日,案件终于有了定论。终审法院认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本案审查的是民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至于黄女士与刘先生是否属于无效婚姻,则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2、《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从民政局提交的现有证据看,黄女士与刘先生结婚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上述规定,民政局已尽到审查、询问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妥。
3、《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刘先生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民政局依法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等有权的专业机构予以确定。本案中,黄女士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刘先生系智力残疾三级。对于该疾病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黄女士既没有提交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交有权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诊断认定材料。此外,从现有证据看,刘先生明知其系智力残疾三级,却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告知民政局有关情况,黄女士也无据证明民政局了解有关情况。因此,黄女士以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为由要求撤销被诉结婚登记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6)辽02行终207号、(2016)辽0203行初41号、(2018)辽02行终286号
转自:言法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