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只有一套共有住房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应如何判决?
高翔与罗丽在1987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2年8月生了一个孩子,名叫高小小。2012年5月,高翔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2000年的时候,高翔以自己的名义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购买了一套二居室公有房屋。一年以后,高翔取得了所有权证,高翔与罗丽除该套房屋外都没有其他的住房。高翔自2010年7月搬家离开了罗丽,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目前,高翔与罗丽都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又都表示无能力折价补偿对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高翔和罗丽离婚;并且判决房屋由高翔与罗丽共同所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其中,南侧大间卧室、阳台由罗某居住使用,北侧小间卧室由高某居住使用,厨房、客厅、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
房屋是高翔与罗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高翔与罗丽除该套房屋外都没有其他房产,又都没有能力向对方支付折价补偿,所以为了保障双方的基本居住权利,在判令房屋归高翔、罗丽按份共有的前提下,法院考虑罗某某需与罗某共同居住的事实,判令共同使用该房屋。另外,为了避免双方在共同居住使用房屋期间发生矛盾,法院敦促双方应在不妨碍对方居住使用相应居室的同时,在合理限度内、以合理方式使用厨房、客厅及卫生间等共用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离婚时夫妻只有一套共有住房,双方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实践中主要处理方式多是判决双方按份共有唯一共有住房。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共同委托出租来分享租金或共同委托出售来分享房款,或是由一方居住使用,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租金补偿。
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在判决双方按份共有唯一共有住房的同时,结合当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结构等因素明确双方实际居住使用方式。该种处理方式既对争议房屋做出了分割处理,同时又对离婚后如何公平合理的使用房屋作了安排,保证了双方居住权利的实现。
来源;律视拍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