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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是否有权分配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

法律人2023-09-03 11:28:503

许多农村有这样的习俗:

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

外嫁女不能享有

包括征地补偿在内的任何权利

但是,这种“村规”合法么?

“外嫁女”是否能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

最近,网上出现了这样一则消息——

农村外嫁女能否获得

征地补偿?

请看这些裁判规则、权威观点

裁判规则

1.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外嫁女”有权参与分配该户土地补偿费——王美菊等诉王世刚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案

本案要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应该是平等地分配,理由是农民集体基于土地所有权而享有土地补偿费,而农民则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分配该补偿费的权利。因此,凡被征地所在村的村民只要其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都应平等地享有分配份额。故只要户籍在本村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即使是“外嫁女”,就应当有资格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

案号:(2010)民字第84号

审理法院: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2. 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权的外嫁女可获得原村的征地补偿款——沙六妹、沙三元诉沙安、沙波等返还征地补偿款案

本案要旨: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土地的承包权益对农村成员至关重要,外嫁女也不例外。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外嫁女的户口已经迁出,但是在新的居住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外嫁女仍可参加分配原村的征地补偿款。

案号:(2007)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总第67辑)

3.“外嫁女”未迁移户口的,其在原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补偿权益应得到保护——汪月煌诉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英村村第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本案要旨:“外嫁女”作为承包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的家庭承包成员之一,同时也履行了应尽的村民义务,在所承包土地被征用后,无论其是否属于户口能迁出而未迁出人员,均依法享有相应取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村民小组不得以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主张不分配其相应土地补偿费。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4.“再外嫁女”不必然丧失土地补偿费请求权——蒋某诉顺利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改嫁后,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未随之转出的,仍然具有原村民小组的土地补费分配资格。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03月21日第7版

5.户籍留在本村集体的“外嫁女”仍然具备土地征收补偿分配主体资格,其子女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障——汤甲诉A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本案要旨:户口没有迁出留在本村的“外嫁女”,仍然具备土地征收补偿主体资格,村规民约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规定不能与法律或政策产生冲突,其子女在本村的合法权益也应依法得到保障。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5月10日第7版

司法观点

1.“外嫁女”是否属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主体的认定

这是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最为常见和最为突出的一种类型,在现实中,如娘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相对富裕,外嫁女即便长期在夫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和生活,也不愿意将户口迁出。一旦娘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其大多以自己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分配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份额。对此,如果其出嫁后即去夫家所在地生产和生活,并不以原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的,说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对属此种情况的外嫁女应不再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分配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而对于女方出嫁后,仍在原村耕种土地,并按时缴纳集资提留等,履行了相应义务,又未改变原有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应认定其仍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

(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2017年第1辑,总第6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4页)

2.外嫁女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判断

外嫁女如果出嫁后,其户口仍然留在原集体,在娘家,没有迁出,一般可以认定为原集体的成员。如果原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其可以要求分得其作为该集体成员应得的补偿款。但是,如果出嫁后一直在丈夫家生活,实际上就是丈夫家的土地而不是娘家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时,应该认定她是丈夫所在集体的成员,而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的成员。如果丈夫家的土地被征收后,其应该作为丈夫所在集体的成员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而不能因为其户口还在娘家,就认定其不是丈夫所在集体的成员。离婚后,即使妇女回到了娘家,如果该妇女仍然由原丈夫家的土地为其提供基本生存保障,则该妇女仍然是原丈夫家所在集体的成员。丧偶的情况也一样。

(摘自杨永清:《<物权法>分则与民事审判》,《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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