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这十个问题你必须学习一下……
临近岁末年关,在外拼搏一年的我们和亲朋好友小聚,难免要小酌三杯,但是一定记住,端起酒杯的那一刻,就不要在握起方向盘,因为每一个酒鬼离犯罪,只有一步之遥。
醉酒驾车的行为,已经被列入刑事犯罪,属于“危险驾驶罪”,拘役加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能转化成“交通肇事罪”,甚至“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醉驾引发的一系列问题,是常见而且多发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疑难、争议问题,现笔者特对《刑事审判参考》中登载的相关典型案例进行梳理,摘案例的要点予以解读。
一、乡村小道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
新公布施行的《道交法》修改了“道路”的含义,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样,就大大扩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此举是为更好地维护这些路段的交通秩序,保护肇事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有“俺离家就两步远,隔壁村就是,喝点没事儿”的老司机们,别心存侥幸了。就算是乡村小道,惩治醉驾一样不会手软。
二、开放性小区内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依据理论界通说,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当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小区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场所,居住的人数众多,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小区的规模越来越大,小区内车辆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在小区内醉驾对公共安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故对小区道路的认定应当与《道交法》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
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在小区里面醉驾,一样难逃法网。
三、能否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从而认定醉驾电动车认定“危险驾驶罪”?
目前看来,虽然实务中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而认定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仍存在诸多困难,但是并不代表我们就可以任性的游刃于法律边缘。毫不夸张的说,我们现在大街上跑的电动自行车,按着严格的国家标准认定,其实95%以上的都属于“机动车”范畴,不用琢磨,你们家储藏间的那辆也不会是个例外。所以,醉酒后骑着电动车到处跑的行为,也是犯罪,只是受地方执法部门的注意力不同只是力度不同而已。一句话,不要以身试法,侥幸心理害死猫。
四、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1)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2)行为人明知自己饮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3)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4)如果发生致人轻伤以上的交通事故,一般不宜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但结合具体案情,行为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为体现从宽处罚精神,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五、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如何把握缓刑适用标准?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较轻,不以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为划分标准。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后果并不严重,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的,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仍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六、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有哪些量刑情节?
实务中,主要着重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一)考察醉酒驾驶的危险程度:(1)行为人是否造成现实的危害,即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的严重程度,具体包括财产损失和人员受伤情况。(2)行为人案发时的驾驶能力如何,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为判断标准。(3)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其他行为。(4)醉驾行为严重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会特别严重。
(二)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大小:可以从行为人在以下三个阶段的表现来判断:(1)实施醉驾行为前的表现。如是否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有多次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否不顾他人劝阻坚持醉驾;是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而使用的,等等。(2)被查获时的表现,是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检查,还是实施了当场饮酒、锁车门不下车、抵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抗拒抽血检验等不配合检查,甚至冲卡逃避检查、暴力抗拒检查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积极救援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或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等等。(3)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如是否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认罪;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七、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自首?
由于醉驾案件一般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例行检查时案发,或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当事人、群众报警而案发,故被告人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形极少。对于公安机关例行检查的,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人员询问、呼气酒精检查之前主动交代醉酒驾驶的,也不构成自首。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犯罪嫌疑人交代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即使其不主动交代,公安人员通过检查也能发现其醉驾的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坦白。
对于报警后案发的,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这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另一种情况是他人报警。对于他人报警的,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即“能逃而不逃”,且无拒捕行为的,才能视为自动投案。
八、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一般情况下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对生命权的处分除外),除非这种自损行为危及国家和公共安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不应当包括本人,且对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观念。
九、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是否应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适用危险驾驶罪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2)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评价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而非一个行为;(3)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符合数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数罪并罚。
十、醉驾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
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逃逸而无法及时检验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认定其驾车时已处于醉酒状态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对其在肇事后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可以单独评价为妨害作证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来源:法务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