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车时被车门挤压后跌落地面的受害人不应被认定为“车上人员”
【案情】
2015年4月19日,原告孙某某在某区火车站广场准备乘坐梁某某驾驶的鲁XXXXX号客车。在上车过程中,因梁某某关闭车门不慎将原告的腿夹住,致其摔倒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在行车时未等门关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尾椎脱位,建议休息3个月,卧床休息4周,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其间,医疗费由梁某某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部分交通费。原告受伤之前在某婚纱礼服会馆工作。鲁XXXXX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汽车出租公司,梁某某系该客车驾驶员。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和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车上人员,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后孙某某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具体损失包括:误工费100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及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属于车上人员,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仅认可休息天数30天;护理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住院或支出医疗费用,其不认可交通费。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被告梁某某未答辩。
【分歧】
本案关于原告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有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完成上车动作,原告当时所处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系在车外,亦即其并未进入车辆的车体内,不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其与肇事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上车,属于车上人员,因而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某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无疑是原告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因此本案所反映出的核心问题就在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在上车过程中被机动车车门挤压后跌落地面而受伤的,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的“第三者”。对这一问题的正确界定是认定受害人能否通过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获得赔偿的关键。
在一般情形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系“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的“第三者”是比较容易区分的。例如受害人如果自始至终都处于车上,则显然应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再如受害人自始至终都在肇事车辆之外的情形也是显而易见的。然而,现实中交通事故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如本案中受害人在上车过程中被机动车车门挤压后跌落地面而受伤的情形就时有发生。对于此情形下受害人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原、被告双方往往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即是如此。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在一、二审中始终坚持抗辩认为原告属于车上人员,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这一观点,而是认定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并非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其属于事故车辆之外的“第三者”,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应当说,本案中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法院采取的基本思路或者说原则就是必须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事故车辆之上为依据进行判断,在车上即属于“车上人员”,否则即属于“第三者”。这样进行判断的原因在于,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为人们的出行提供便利,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其中,这就决定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的时间空间情形下的临时性身份,而非永久和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都是相对概念而非绝对概念,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相互转化。而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事故车辆之上为依据进行判断,可以说在最大程度上尊重了客观实际,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
当然,对于本案中这种在上车过程中被机动车车门挤压后跌落地面受伤的情形,在依据上述的“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事故车辆之上”原则来确定受害人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时,还应坚持“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所谓“近因”,是指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最有效或者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保险理赔须遵循近因原则,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也已成为判断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在本案这种情形下坚持近因原则进行判断,其实就是根据受害人在引发事故的“近因”出现时所处的空间位置(即“近因”出现时受害人是否身处事故车辆之上)来进行判断。这需要首先确定事故的近因是什么,然后再确定近因发生时受害人所在的空间位置,就能判断出受害人到底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车外的“第三者”。具体到本案,在原告上车过程中,因驾驶员梁某某观察情况不够,突然关闭车门,导致车门将原告的腿夹住,车门挤压又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其中驾驶员梁某某观察情况不够而突然关闭车门系最先发生,这一事件直接引发了之后原告的腿被车门夹住、车门挤压又导致原告跌落地面受伤这一连串事件。这些前后发生的事件不仅存在连续性的因果关系,而且无任何逻辑中断,亦无其他外因介入,因此驾驶员梁某某观察情况不够而突然关闭车门这一根源性事件是造成事故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的近因。根据近因原则,驾驶员梁某某观察情况不够而突然关闭车门时原告并未完成上车动作,原告当时所处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系在车外,亦即其并未进入车辆的车体内,不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其与肇事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这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所说的“第三者”情形,应认定其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荣明潇(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晓辉(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