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明确担保人身份的,也可能承担保证责任
【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人只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出借人可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附最高法院法官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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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有时会要求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或者见证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但如果第三人只是签署了姓名但未表明具体身份,此时如果发生争议,出借人能否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明确:第三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的,如果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无权请求第三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文将结合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最高法院法官的权威解读、地方高院的指导意见等对此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借条上签字的第三人未表明保证人身份但通过其他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通过其他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出借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月,徐存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庆来17万元。仲富国在借条上日期的下方签名。后徐存勇向李庆来交付借条时,李庆来对仲富国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提出疑问,徐存勇即在仲富国签名前添加“担保人”。
二、李庆来要求徐存勇、仲富国还款17万元未果,向姜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徐存勇、仲富国偿还借款17万元。仲富国答辩称其签名是同意见证,而不是同意担保,借条上的“担保人”是未经其同意添加的,请求驳回李庆来的诉讼请求。姜堰区法院判决:徐存勇返还李庆来借款,仲富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富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存勇追偿。
三、仲富国不服姜堰区法院判决,上诉至泰州中院。泰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仲富国不服泰州中院判决,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虽然仲富国只在借条上签署了姓名,借条上的“担保人”字样是借款人徐存勇事后添加,但现有事实也能够推定仲富国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仅签字或者盖章,而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时,如通过其他事实能推定他人为保证人的,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仲富国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从仲富国就其在涉案借条上签字过程的相关陈述内容来看,借款人徐存勇与出借人李庆来的妻子吕小琳共同找到仲富国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时,系要求仲富国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来进行签名的。即借款人徐存勇及出借人李庆来关于仲富国签名身份要求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此种情形下,如仲富国不愿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则其完全可以拒绝签字,或者即便签字也可同时标注其他身份,以表明自己不愿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然而仲富国却直接在借条上签署姓名,而未标注任何其他身份。上述签字过程,可以表明仲富国系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因此,即便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字样系借款人徐存勇事后添加,但也不能据此即认定该添加行为违背了仲富国的真实意思表示。”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民间借贷的见证人而言,其在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一定要在签名前冠以“见证人”字样,否则容易引起争议。如果签字人只签署姓名而其他证据可以推定签字人为保证人的,出借人仍然可以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二、对于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而言,一定要要求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表明其保证人身份,否则出借人只有在结合其他事实证明签字者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签字者承担保证责任。
三、民间借贷的保证人在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也应主动在签名前冠以“保证人”字样,如果保证人在“借款人”字样后面签名,可能会引发其系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争议。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当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仅签字或者盖章,而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时,如通过其他事实能推定该他人为保证人的,则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从仲富国就其在涉案借条上签字过程的相关陈述内容来看,借款人徐存勇与出借人李庆来的妻子吕小琳共同找到仲富国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时,系要求仲富国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来进行签名的。即借款人徐存勇及出借人李庆来关于仲富国签名身份要求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此种情形下,如仲富国不愿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则其完全可以拒绝签字,或者即便签字也可同时标注其他身份,以表明自己不愿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然而仲富国却直接在借条上签署姓名,而未标注任何其他身份。上述签字过程,可以表明仲富国系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因此,即便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字样系借款人徐存勇事后添加,但也不能据此即认定该添加行为违背了仲富国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现有事实能够推定仲富国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故仍应由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
李庆来与仲富国、徐存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3096号]。
延伸阅读
一、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案例
(一)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签字人为保证人,法院应认定其为保证人
案例1:陶永生与孔繁辉、崔建忠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28号]认为,“一、二审法院将孔繁辉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不当,虽然孔繁辉在2010年2月11日《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字,但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孔繁辉应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一)陶永生与崔建忠系朋友关系,与孔繁辉并不熟悉,除案涉借款外,陶永生还给崔建忠借款300余万元,双方间存在多次借款的经历。(二)《借条》出具后,收款人为崔建忠一人,崔建忠认可是其个人借款,且一审庭审时陶永生亦陈述‘单独借给崔建忠我不同意,要有共同借款人,就找孔繁辉担保’。(三)2010年8月10日,孔繁辉及瑞盛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的是‘本公司付给崔建忠的工程款必须打入陶永生本人账户。如果在此期间由于监督支配不利,造成陶永生经济损失一切后果由本人及本公司承担’;可以看出孔繁辉承担的是监督还款责任,而非还款责任。(四)2012年2月5日,崔建忠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11日,将包括案涉130万元借款在内共计358万元欠款全部还清,并没有孔繁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五)2012年9月18日,崔建忠向安家房地产公司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载明‘因本人工程施工周转借陶永生人民币448万元,至今未还。本人特别授权陶永生全权处置本人承建平罗御景安家小区33#38#43#楼工程的工程款以冲抵以上借款’,与2010年8月10日孔繁辉及瑞盛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相互印证。(六)2013年1月8日,崔建忠向安家房地产公司发函称‘恳请公司将我公司在安家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或抵顶房地产直接转给陶永生用于协调帮助偿还所欠陶永生欠款,在公司结算之前给陶永生解决130万元现金或房产,并且本人保证没给陶永生还清欠款之前,不从公司拿一分钱。’虽然该函孔繁辉亦署名,但从该函孔繁辉署名的位置及相关内容看应是崔建忠出具,孔繁辉是基于崔建忠工程款的划转和使用与其相关而签名。至于该函‘本协议生效后,执行完毕,本人和孔繁辉向陶永生借款130万元借条随即作废’的内容,其重点是强调有二人签字的《借条》作废,并非体现孔繁辉与陶永生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
(二)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签字人为保证人的,法院应认定出借人不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2:赵其与贾春欢、王雅宏、袁三民间借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申212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袁三虽然在借据上签字,但赵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袁三有过为该笔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现袁三及借款人均否认保证担保的事实,本案其他事实亦不能推定袁三为保证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赵其请求袁三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节选(2015年8月6日)
问: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会有其他人在借条、欠条或者收据上签名,并容易引发纠纷。请问,本《规定》是如何规范这一问题的?
答:经过调研,我们发现,审判实践中存在相当多的纠纷是由于在他人出具的借条或者欠条上签名而引发对民事责任承担的争执,进而引发矛盾形成诉讼。应当看到, 传统的民间借贷更多地存在于熟人社会中,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或者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者作为借贷的见证人,或者作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字。然而,他人的签字是否意味着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则存有争议。
正是由于民间借贷实践中,第三人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的法律意义具有多种可能性,所以本司法解释才作出明确规定,包括三层意思:第一,仅有他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他人也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仅有”,是指既未在借款凭证或借款合同中表明保证人身份,也未在其中约定保证条款并指向签字或盖章人,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或盖章人为保证人。第二,只有在“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他人非为保证人的判断。第三,仅有第三人在其中签字或者盖章,但其中表明了签字或者盖章人是保证人,或者通过其他条款或事实能够推定出其为保证人的,则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三、地方高院指导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发布)
26.第三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借人在诉讼中应当提供与前述合同缔约过程、交易习惯、履行过程相关的证据,用于证明行为人签字盖章具有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如出借人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债权凭据或借款合同中的签字盖章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出借人主张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来源: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