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吉林杀人犯在逃亡途中又救3个人,主动投案后怎么判的?
逃犯在潜逃的过程中,因为害怕被发现或为得到生存物资,再度犯案是一件概率性很大的事。当然,如果逃亡途中再犯案,那么量刑也会随之加重。可若是逃犯在逃亡途中救了人呢?会减轻处罚吗?此前在2003年,便发生过这么一起令人唏嘘的案件:吉林杀人犯在逃亡途中三次救人,主动投案后结局怎样?
2003年2月28日21时许,黑龙江省鹤岗市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案,有一个白发老者在工农区“东北亚”的门前昏倒。情况紧急,接案后,民警立即赶往事发地准备对老者进行救援。可当他们赶到现场的时候,却发现本该躺在地上的老者,已经不见了踪影。几经询问才知道,原来是有个年轻小伙看不下去,直接拦了出租车把老者送去医院。
民警又赶往鹤岗市人民医院,总算是找到了老人以及忙前忙后的年轻小伙,万幸的是送医及时。小伙又为他垫付了医药费,老人没什么大碍,治疗、休息一阵就好了。急诊室的护士对小伙称赞不已:“这个老人是突发性心肌梗塞,如果再晚半个小时,就有可能抢救不过来了!多亏这个小伙热心肠,这样的好人好事,真应该通知报社来采访啊!”
知晓了整个事情经过,民警拉住年轻小伙的手,对他表示感谢。然而面对民警的致谢,小伙却说出了一件让人意想不到的事:“我逃累了,你们把我带走吧!我杀过人,再也不想逃了。”活雷锋怎么会是杀人犯?随着小伙的供述,事情水落石出,他的真名是汪某。1979年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一个普通工人家庭,1999年在父母的资助下了,开了一家小型超市。
每个月大概有三四千元的进账,2001年之前,日子可以说是过得很不错。就等着找个合适的对象结婚生子,无奈世事无常,一起意外的发生打破了他平静的生活。那是2001年的初秋,汪某因为一个同行向他拆借资金迟迟不还心烦意乱,跟朋友去一家餐馆喝了不少酒。喝酒的过程中,一个朋友去上厕所,一时没站稳碰到了邻桌的人。
就因为这么一件小事,双方吵了起来,邻桌的人也喝多了。其中一个吵得上头了,竟直接扑过来,对着他们便举拳就打。汪某来不及多想,看对方想动手,也抄起一个板凳。瞄准那个人的头部便狠狠砸了下去,结果下手重了,那人被当场打死。脑浆都流了出来,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
未必会判处死刑,问题是汪某的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哪里懂得这些,发现自己杀了人之后,脑子里只剩一个念头:欠债还钱杀人偿命。于是他连夜收拾了行李,仓皇出逃,开始了为期两年的逃亡生活。事实上救老人,并不是他在这两年中的第一次见义勇为,汪某此前还有过两次救人行为。
出逃后,他去了哈尔滨与宾县交界处的一个村子,因为身上的钱已经花光了。不得不留在这儿帮别人割麦子好换一些路费,一个多月后得了五六百元,正准备离开呢。跟他一起干活的一个老头陈某是工头,得了五千多元,出村就被人给盯上了。汪某想救人,又因为自己的身份不敢上前,准备打电话报警。
找了一圈也没找着电话,等他回头只看见一滩血和一张被撕破的百元钞票,汪某因为连夜逃跑不知道陈某是死是活。但对这件事十分后悔,所以后来三次看见别人有难,都选择了出手相救。一次在内蒙古鄂林左旗,他租了间民房,某天深夜突然听到女人的呼救声。独自一人的情况下,或许大多人都会选择无视,可汪某想起陈某的悲剧。
不忍心再发生同样的事,犹豫了一阵,拿起炉子边的钩子就冲了出去。是两个男人正意图侵犯一个年轻女孩,汪某立即朝两人脑袋横扫过去,那两个人显然也不是累犯。一下被打懵了,捂着脑袋转身就跑,小姑娘知恩图报。想要感谢一下汪某,表示自己父亲是附近某工厂的老板,可以给他找份活。
汪某怕警察查出他的身份,谎称第二天再去找她,便回家收拾行李匆匆出逃。第二次是2002年12月初,此时他已经到了辽宁抚顺市一个钢窗厂打工,一天早晨在钢窗厂门口扫雪。看见两个男人拿着砖头把一个中年男人压在身下猛砸,汪某又一次选择了救人,好巧不巧这个被打的中年男子是警察。
抓他的那两人是逃犯,本想仗着手里有人命威胁汪某不要多管闲事,没想到汪某也是杀人逃犯。压根就不怕他们,等附近的警察赶过来之后,汪某才头也不回的跑了。这一次连自己的行李都没拿,第三次便是救老人,这两次见义勇为都有人证。后一个救警不必说,前一个的小姑娘自汪某跑了之后,便一直在出钱悬赏找救命恩人。
所以核实是否有这两次见义勇为并不难,那么杀人犯在逃跑的路上救了人,会怎么判呢?这个问题涉及到法理和情理的冲突,《刑法》的任务就是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虽然说汪某在逃亡期间有诸多善举。却也不能抹去杀人、潜逃的事实,他在杀人后潜逃,本身就存在重大的社会危害性。
救人行为发生在逃亡路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立功情形,是不能作为从轻或减轻的理由。不过这并不是说法律与人情背道而驰,从汪某一再的救人行为,不难看出他其实是有正义之心的。是有悔罪表现的,那么法官应当综合考虑在幅度内适当下调。另外汪某面对不知情的黑龙江警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吉林犯下的罪。
构成自首情节,《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属于法定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再有就是汪某羁押期间,有一百多人联名请求从轻判决。联名信,同样是酌情减刑情节,虽然此案判处结果没公布、
但从以上情节来看,他必然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想来刑期也不会很长。杀人得承担责任,这是对逝去生命的交代,是对受害者家属的交代。对有悔罪表现,可以挽救的对象,适当留有一定的生存空间。则是法理对情理的包容,两者之间并不冲突,法律一直在为那些徘徊在逃亡路上的犯罪嫌疑人开着一扇弃恶从善、投案自首的大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