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讲武德!他说过,发生关系后就不用还钱了!”检察院:强奸罪
浙江宁波,年轻女子余某,身材苗条、面容姣好,是一个人见人爱的大美女。
余某个性独立,很早便独自离家闯荡,来到城市里,经营着一家不大不小的服装店。
后来,因为疫情和电商网络购物兴起等原因,实体店经营越来越困难,女子余某的服装店也不例外,生意越来越差,每况愈下。
女子余某在几年前,因为服装店进货的原因,认识了服装供应商男子刘某。
此后,女子余某便经常从男子刘某处进货,一来二去,两人便熟悉了。
一次,女子余某因资金周转出现了困难,便请求男子刘某延期一个月支付7万元的货款。
美女开口,男子刘某不假思索,当即答应了下来,让女子余某出具了欠条后,爽快地让余某离开了。
约定的一个月时间到了后,女子余某的资金仍然没有着落,不能如约支付给刘某。
女子余某只得低下身段,再次请求男子刘某延期一个月。
这次,男子刘某还是同意了,没有多说什么。
然而,到期后,女子余某依旧无法偿还这笔钱。
男子刘某便亲自找到余某,来到她家里,等着让她还款。
无奈之下,女子余某只得找朋友借了1万元给了刘某,然后要求男子刘某离开她的家。
但是,遭到了男子刘某的拒绝,刘某提出,要么立即将剩下的6万元货款付清,要么同他发生关系,然后清账。
起初,女子余某坚决不同意,大声呵斥,让刘某赶快离开。
然而,男子刘某此时又提出,如果女子余某不同意和他发生关系,他就要带人到女子余某的店里去要债,让她生意做不下去。
本来就债务缠身,生意又不好做,女子余某因害怕男子刘某带人去其店里闹事,影响生意,那样自己将会更加困难,并很有可能陷入绝境。
想到这里,女子余某不由得鼻子发酸,含泪答应了男子刘某的要求,在其家里,与男子刘某发生了关系。
令女子余某没有想到的是,一个月后,男子刘某再次来到女子余某的住处,拿出欠条,要求她马上还钱。
二人因此发生了激烈的争执,混乱中,女子余某拿出手机,寻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向警察求助。
接警后,警察很快到达,将二人一起带到了公安机关,作一步的调查。
在警察面前,女子余某没有丝毫隐瞒,一五一十地陈述了以上事实。
男子刘某面对警察的讯问,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
但是其随后辩解称,双方发生关系,是自愿的,女子余某没有反抗,自己也没有强迫她,没有使用暴力,其不构成犯罪。
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认为,男子刘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女子余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涉嫌构成了强奸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遂将其移送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
当地检察机关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成立,便以刘某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案例来源: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律师看法】
本案中,男子刘某到案后,提出其和女子余某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
男子刘某的理由是,其没有采取暴力,当时女子余某也没有反抗,属于自愿。
事实上,刘某的辩解理由,是不成立的。
本案刘某的行为,系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的手段与受害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依法应认定构成强奸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强奸罪的手段,表现为三个方面,即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一)暴力手段,这个比较好理解,主要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压制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被害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
这种手段,是构成本罪最为常见的手段。
(二)胁迫手段,一般是指行为人对被害妇女采用威胁、恫吓的手段,给其精神上造成压力,使其因害怕而不敢反抗的情形。
比如扬言行凶报复、公开其隐私、加害其亲属等相威胁,使被害妇女不敢反抗等情形。
本案中,男子刘某以带人到受害女子余某的服装店里要债闹事,让其生意做不下去相威胁,胁迫女子余某。
属于典型的以“胁迫”手段,令被害人就范。
(三)其他手段,这个方面比较广泛,司法实践中,多指趁被害妇女醉酒、熟睡、被下迷药等,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情形。
利用封建迷信洗脑、欺骗等,也属刑法规定的其他手段。
本案中,男子刘某以带人到女子余某的服装店要债,上其店里闹事相威胁,胁迫女子余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符合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规定。
女子余某因害怕男子刘某带人到自己的服装店闹事,影响生意,而被迫答应男子刘某的要求,与其发生了关系,本质上,是违背女子余某的意志的。
男子刘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依法构成强奸罪。
其辩称女子余某没有反抗,是自愿的,其没有使用暴力,因而不构成强奸罪,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对于强奸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属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应当依法惩处。
在量刑处罚上,一般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债权属于民事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同时,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本案中,如果男子刘某在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主动放弃债权,免除女子余某的债务,不再要求女子余某偿还其余下的6万元货款,这依法属于男子刘某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是有效的。
据此,民事法律行为一旦依法成立,当事人不得反悔。
如果刘某在明确表示放弃债权后,再要求女子余某返回,不但是“不讲武德”,还属于违法。
本案中,如果男子刘某“不讲武德”,承诺和女子余某发生关系后,放弃债权,但事后又反悔,继续向女子余某主张债权,要求女子余某支付剩下的货款6万元。
而此时,女子余某以“与刘某按约定发生了关系,免除债务”为由抗辩,法律上,能否得到支持?
答案是否定的,不能。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公民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男子刘某和女子余某即使约定双方发生关系后,免除债务,这种约定,因其违背了公序良俗,是无效的。
如果女子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男子刘某按约定免除其债务,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本案中,男子刘某和女子余某,因女子余某延迟支付服装货款,二人形成了债务关系,这种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男子刘某即使犯罪了,但是其民事权利、合法的债务,仍然受法律保护。
男子刘某的刑事犯罪,和其与女子余某的债权债务,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其犯罪,而免除对女子余某享有的合法债权。
法律虽然如此规定,但是,男子刘某的行为,却是严重地“不讲武德”,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
接下来,等待刘某的,必将是刑事和道德的双重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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