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法院认为工程造价需要鉴定,不申请方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静宁城关建筑公司称,合同约定佳成公司收到静宁城关建筑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于28天内核实并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共同委托审计并确定工程总价,若一月之内未确定,将以静宁城关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数额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工程完工后,静宁城关建筑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将结算书交付佳成公司,同年10月13日之前将工程交付使用,但佳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审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亦未进行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应按照静宁城关建筑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为工程总造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甘肃永信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所审定工程造价款,二是未在审核报告内由静宁城关建筑公司编制金额且经地基公司核对认可的8项工程款。静宁城关建筑公司虽对审核报告持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未申请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静宁城关建筑公司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采信审核报告确认的工程款数额,进而在此基础上认定工程款总额并无不当。
至于静宁城关建筑公司提出应当以其编制的工程结算金额认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主张,按照案涉合同补充条款关于“竣工结算共同委托一家事务所进行计算”的约定,佳成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后又委托甘肃永信造价事务所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且静宁城关建筑公司在审核过程中也进行了协助和配合,原审判决藉此认为这一行为系双方对工程结算书的否定,故而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法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关于法院基于现有证据判断的基础之上,将工程造价的鉴定的举证责任进行释明,负有举证一方不申请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收到其竣工结算报告后提出修改意见,即根据合同约定推定其认可其提交的结算报告。但是,其忽略了补充条款关于“竣工结算共同委托一家事务所进行计算”的约定,虽然本案中永信造价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单独委托进行造价鉴定,最高院根据申请人在鉴定机构造价鉴定时进行了配合、协助,再结合其举证不能的后果,进行综合认定。最终根据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之外共同确定的工程造价予以判决。
此外,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即便属于诉前共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只要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外,其仍可以在庭审中申请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本案中,申请人既然不认同被申请人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对本案中工程造价的并不完整,又不申请造价鉴定,理应其承担不利责任。
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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