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实际施工人无权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要求工程款
案情简介
吕佐全称,原审判决对吕佐全向兴城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原审判决以合同的相对性认定兴城公司与吕佐全无合同关系,适用法律有误。
会宁水管所提交意见称,会宁水管所系与兴城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已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的价款向兴城公司结算支付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会宁水管所与本案无关。审计报告明确载明已包含增量工程数量及价款。吕佐全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签证造价,会宁水管所已提交相关证据。
唐玉宏提交意见称,唐玉宏与吕佐全系合伙关系,有合作协议及相关工程资料证实,唐玉宏也是实际施工人。唐玉宏与吕佐全就本案工程价款已结算清楚。吕佐全主张的签证工程款系吕佐全与兴城公司就合作协议之外的工程项目,与唐玉宏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兴城公司是否应当向吕佐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1.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会宁水管所,承包方为兴城公司,兴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唐玉宏,唐玉宏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吕佐全。吕佐全与唐玉宏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收取唐玉宏工程款,吕佐全与唐玉宏为合同相对方。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吕佐全向兴城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2.吕佐全主张兴城公司以其实际的授权和默认行为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不足,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对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
3.吕佐全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唐玉宏主张权利。同时,原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认定发包方会宁水管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律评析
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各地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作出让非合同相对方的承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欠付款范围之内责任的判决层出不穷,当然也有始终坚持按照合同相对性,作出非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的也有。随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出台,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将发包人作为被告起诉的,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应当追加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仅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理清具体欠款数额,对其承担责任并未作出任何规定。本则案例就是坚持这样的规定,在实务判决中具有参考意义。此外,关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方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就一直处于争议中心,且获得的保障比合法签订建设工程的分包人获得的权益更大。之后这样规定实际施工人无权向飞合同向对方的承包人主张权益,也避免了合法合同反而比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权益更加少的劣势的尴尬局面,减少了更多争议。
吕佐全、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