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概括约定其他事项执行示范文本,属于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宏基商贸称,贵州七建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也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不具备工程价款结算条件。《龙里国际商贸物流项目(A区)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他人挂靠贵州七建签订,属无效合同,其中并未约定“逾期对结算文件不答复即视为认可”。原审判决以贵州七建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其它事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0201)中通用条款”。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宏基商贸主张《施工合同》系案外人借用贵州七建名义与宏基商贸签订,属无效合同,合同约定条款不应被引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施工合同》未就工程价款结算事宜专门约定,应按照通用条款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第33.2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贵州七建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27日将土建工程结算书、水电工程结算书送交宏基商贸,宏基商贸接收后一直未予答复。本案诉讼过程中,宏基商贸虽不认可该结算资料及结算金额,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就该结算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的具体情形予以证明。
本案一审中,宏基商贸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交纳鉴定费用。二审中,宏基商贸直至庭审后才提出鉴定申请。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基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对宏基商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贵州七建提交的结算资料认定工程价款,判令宏基商贸向贵州七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8274280.14元,并自贵州七建最后提交结算资料日后的30日即2018年4月26日起按照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
法律评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是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为了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关法律基础之上制定的文本,也便于当事人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示范文本也正好说明建设工程行业合同的复杂性及涉及范围广,制定统一的文本也更利于当事人注意、参考建设工程行业所存在的风险,以便减少纠纷、减少财产损失。本案的巧妙之处就在于双方当事人无意之中的一条约定为其他事项执行示范文本,恰巧示范文中也有需求方可以维护权利可引用的条款,避免了纠纷存在的更大风险。可见,明确的合同约定可以避免纠纷的发生。实践中,签订合同仍需考虑周全,参考示范文本并将示范文本中有利的条款转化为签订合同的明确条款也不失为一种好办法。同时,最高院最后一段的论述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教训也值得我们学习,维权需及时,不可三心二意。或许宏基商贸公司基于诉讼策略上的考虑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只能说是不登大雅之堂,最终还是承担败诉的风险。
龙里宏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