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需谨慎,以防再次支付工程款风险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15日,新贝发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与昆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
2012年2月昆仑公司进场施工。
2012年5月11日,昆仑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任命书》,内容:兹有昆仑公司安徽分公司特任命何保卫同志,为安徽来安新贝发制笔城项目总负责,全权负责该项目质量、安全、进度。
何保卫(甲方)与陆进祥(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安徽新贝发制笔城工程厂房工程6#制笔车间、7#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包材料、包施工管理人员,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负责6#制笔车间、7#物流配送中心设计图纸要求的一切施工内容,附属工程由甲方负责施工)。
昆仑公司称,2012年5月8日,昆仑公司与何保卫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何保卫施工。2012年10月22日,何保卫作为委托人向昆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由本人承建的昆仑建设·安徽新贝发制笔城工程(6#、7#楼)工程”。何保卫授权陆建华办理领取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相关票据等事宜,证明陆进祥、陆建华明确知晓何保卫是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涉案工程。原判决认定昆仑公司与何保卫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对陆进祥、陆建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缺乏证据证明,关于陆进祥、陆建华有理由相信何保卫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陆进祥、陆建华与昆仑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昆仑公司已经向何保卫支付了涉案工程款,陆进祥、陆建华应直接向何保卫主张权利,原审不予追加何保卫为被告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5日,新贝发公司作为建设方与昆仑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昆仑公司承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安徽新贝发制笔城项目工程。2012年5月11日,昆仑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何保卫为安徽来安新贝发制笔城项目总负责人。何保卫以昆仑公司的名义与陆进祥签订《承包协议》,将安徽新贝发制笔城项目中的6#厂房、7#物流配送中心工程转包给陆进祥施工,陆进祥、陆建华按照协议对6#厂房、7#物流配送中心进行了实际施工。2013年10月18日,昆仑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贝发公司支付新贝发制笔城项目的工程款,本院对该案二审审理后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2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新贝发公司支付昆仑公司包括涉案6#厂房、7#物流配送中心工程在内的新贝发制笔城项目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同时,判决认定何保卫系昆仑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
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陆进祥有理由相信何保卫得到昆仑公司的授权,与其签订《承包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昆仑公司与陆进祥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即便昆仑公司与何保卫系内部承包关系,昆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陆进祥、陆建华二人知晓该内部承包协议内容,故昆仑公司与何保卫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对陆进祥、陆建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陆进祥、陆建华虽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昆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新贝发公司使用,在昆仑公司起诉新贝发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款已经得到生效民事判决支持且判决款项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陆进祥有权向昆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昆仑公司应当向陆进祥、陆建华支付涉案6#厂房、7#物流配送中心的工程款。昆仑公司关于其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何保卫施工,以及其已经向何保卫支付了涉案工程款,陆进祥、陆建华应向何保卫而非昆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评析
我们通常所说的内部承包合同特指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其含义是施工企业与企业内部职工之间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许可内部职工完成一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施工企业缴纳管理费等。这种承包经营模式在给施工企业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对于施工企业而言也同时承担着很大的风险。如,在内部承包这种经营模式下,对外承担质量责任的是施工企业,而不是内部承包人,而且依法承担质量责任的期限并因质量保修期满而结束;内部承包人在施工期间给第三人造成的侵权损害,如施工致第三人死亡,应首先由施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虽然施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追究内部承包人的责任,但因内部承包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施工企业的损失往往难以挽回;还有就是如若形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后果更是一发不可收拾。本则案例同样也是内部承包的风险。也再次用血的教训来演绎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局面。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进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