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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存在实际施工人,不妨碍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工程款

法律人2023-05-11 22:26:151

案情简介

企智公司称,三建公司不是合法的债权人,不应获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曾庆定与企智公司签订,施工设备的租赁、人员雇佣、建筑材料购买、工程款的收取等均系曾庆定个人所为,曾庆定系借用三建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三建公司并未施工,其不应获得工程款。二审判决支持三建公司的不劳而获,剥夺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有违司法公正。

三建公司提交意见称曾庆定是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三建公司之间既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冒名关系。三建公司与企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三建公司以自己的人财物完成案涉工程,是合法的债权人。企智公司与企创公司试图将曾庆定作为债权人,是因为曾庆定下落不明,没有也不会主张本案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三建公司是否是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适格主体的问题。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为企智公司和三建公司,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曾庆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曾庆定为三建公司代理人,以三建公司名义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法律后果由三建公司承担。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曾庆定围绕案涉工程签署的文件及实施的各项行为均系履行委托代理人职责并无不当。

其次,企智公司与企创公司主张曾庆定借用三建公司资质或挂靠三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申请再审期间,其提交在二审庭审后公证取得的蔡文金证言以及在二审判决后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甘政司2019(文书)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曾庆定为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三建公司签订。对此,本院认为,就证据内容而言,虽然前述鉴定意见认定两份文件中三建公司的印文不一致,但在三建公司承认公司有两枚印章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三建公司的印文系伪造;蔡文金的身份为建材供应商,其证言不能单独证明三建公司与曾庆定之间的关系,不能推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证明力。因此,企智公司与企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再次,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无论是否存在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交付工程的义务人为承包人,相应地,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亦是发包人的合同义务。当然,在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相关的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其引申含义为,若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则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亦即,在存在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否定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即使存在实际施工人,三建公司仍有权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三建公司系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正确。

法律评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在现代市场条件下,由于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以及持久合作关系的普及,减少了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性。为了实现一项合同,常常需要多方共同努力,需要建立新的关系并接受新的依赖关系或利益关系,真正履行合同的参加人可以包括协议之初的缔约人以外的当事人,如转包商、债权人等等。这样,第三人介入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法律无法忽视他的存在。推定合同关系有着明确的、孤立的界限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常常不符合社会现实情况了,这就需要创设种种例外规则,以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这种例外被成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包含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二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责任。实务中,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案例不是少数,但并不意味着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的丧失;在此需要重申的是,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是在特殊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之下所作出的特殊安排,并不能因此特殊安排而放弃固有的基本原则。

酒泉企智企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酒泉企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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