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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工地代表人行为具有职务性,后果由其委托方承担

法律人2023-05-11 22:31:330

案情简介

刘庆菊称,1.韩头村委会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授权书》属于概括性授权,并非特别授权,无法证明刘庆菊委托付强向韩建设收取680余万元工程款。无论付强是否向韩建设收取款项,均是其个人行为,与刘庆菊无关,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付强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韩头村建设工程项目以往的工程款支付交易惯例,工程款的支取应由刘庆菊与朱玉海进行对接,经朱玉海核实并签字确认后,韩头村委会才支付工程款,且都是朱玉海联系韩头村委会,《委托书》中的“甲方”指的是朱玉海,并非是韩头村委会,更不是韩建设个人。

2.付强向韩建设出具的《借条》并未写明借款用于韩头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付强与韩建设之间有可能存在借款或其他合作关系,借条内容未经刘庆菊确认,与刘庆菊无关。原审法院推定韩建设系职务行为没有依据,且村委会主任和亲属短期内竟支出近680余万元巨额款项不合理。

3.刘庆菊从未向刘双景出具任何授权书,韩建设在未经刘庆菊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款交付刘双景毫无依据,刘双景与韩建设或韩建设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借款与刘庆菊无关。刘双景并未出庭,由其签字的文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审法院将相关款项认定为工程款予以抵扣,没有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2010年12月26日,文安二建公司第二项目部(项目经理朱玉海)与韩头村委会签订《楼房施工协议书》后,朱玉海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庆菊,刘庆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为付强出具了《授权书》,委托付强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全权负责与甲方借支、开销等工地一切经济事务,最终决算由委托人与甲方办理,清算工地一切事宜。基于上述事实及授权,付强实际是刘庆菊的工地代表人,负责工地一切经济事务。在工程款项的支付中,亦是付强个人或付强与朱玉海共同签字从韩头村委会直接支取工程款。韩头村委会提交了有关借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案涉借款亦实际发生,部分借款还注明了与工程有关,付强借款和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具有职务性。故《授权书》上所说的“甲方”不能狭义地的仅理解为文安二建公司或朱玉海。鉴于本案中刘庆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付强与韩建设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原判决综合刘庆菊对付强的具体授权、借款当时的背景、付强与刘庆菊的亲属关系以及韩建设系韩头村委会主任的身份等因素,认定付强向韩建设借款或韩建设通过其配偶、子女向付强或案外人付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法律评析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本则案例说是职务行为并不准确,案件中付强的行为来源还依旧是委托书,且在与第三人发生的行为属于授权委托范围之内,故将行为认定为具有职务性。故,在以后日常生活中,企事业单位、自然人在签订授权委托时应当慎之又慎,可以注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间,防止被利用。

刘庆菊、文安县高头管区韩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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