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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优先受偿权期限自发包人应给付建工价款之日起算

法律人2023-05-11 22:41:510

案情简介

广厦公司称,2017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中,约定工程移交的最后期限为该协议签订后的二个月内,即2017年10月6日前。在按约完成工程交付后,馨怡公司根据双方已确认的工程价款在扣除已付工程进度款后,应当按《御景上城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在保留3%质保金外,于2017年10月6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广厦公司提起诉讼时间为2018年4月4日,在六个月法定主张期限内。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协议签订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剥夺了广厦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广厦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完成并交付全部工程后,馨怡公司并未组织竣工验收,广厦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馨怡公司递交了请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馨怡公司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情况下将涉案商品房交付使用,应确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关键在于广厦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否超过了法定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御景上城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支付该工程总款的93%,经审计单位审计,2个月内审计完发包人支付至该工程总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的保修金”,即工程款的支付以审计结束的时间起算。

但2017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并明确约定“不另做审计结算”,故付款时间不必再依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束的时间确定,而应根据《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的内容确定。《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对工程总结算造价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双方应于2017年8月12日前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并确认。在广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对应付款的金额并未进行确认,直至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才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对已付款进行了核对,并仍对部分款项存有争议。同时,根据《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广厦公司需在两个月内完成项目的扫尾工程并交付给馨怡公司,作为项目整体完成验收移交工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工程竣工是工程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确认了工程总价,但并未因此免除广厦公司继续完成扫尾工程的义务。

在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发生变化且付款时间未再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广厦公司将工程实际竣工理解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若机械地将双方当事人订立《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从而认定广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有违立法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实际受偿的本意。

广厦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0月6日完工并交付了全部工程,且已于2018年3月15日向馨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馨怡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按合同约定期限组织竣工验收。馨怡公司对此未予回复,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6日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0月6日应为馨怡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广厦公司于2018年4月4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广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广厦公司二审中自愿将2017年10月6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之日,本院予以确认。

法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实践中如何把握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尚还有一定争议,本则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工程竣工是工程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且工程款支付条件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在实务中对我们有一定一定的借鉴意义。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馨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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