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不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
案情简介
威屹公司称,华建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在所谓的鉴定人员(经证实没有鉴定执业证且不是华建公司机构人员)进行1小时现场踏勘后的第5天作出,且在未取得双方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并将威屹公司整改及修建的工程量计算给了阿尔文公司。鉴定标的物是未完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要经整改、修复并经验收合格后才能计算工程造价。威屹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却再次委托原鉴定机构、原鉴定人员强制性作出第二次补充鉴定。补充鉴定也只是对有质疑的地方进行部分更正,对其他经六方现场核定的大量事实未进行更正。因此,比真实结果多计算了近800万元。谢刚、原建军出庭时拿不出《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执业证》,对威屹公司提出的质疑无言以答。根据踏勘记录记载的情况,只有谢刚于2014年6月25日到过现场。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补充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建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补充意见书》证据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一,关于威屹公司主张工程造价鉴定要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案涉工程造价问题属于建筑行业的专门性问题,就该问题进行鉴定,并不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据此,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准许阿尔文公司的申请。就案涉工程造价委托华建公司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威屹公司主张应予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威屹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后,组织华建公司鉴定人员、双方当事人、工程监理、设计方踏勘现场。华建公司作出《补充意见书》对《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存在的缺陷进行补正。华建公司相关鉴定人员亦在一审庭审中出庭接受了质询,并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针对威屹公司就《司法鉴定报告书》和《补充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二审法院亦多次通知威屹公司到庭核实以根据结论决定是否对未完工程量进行补充鉴定,但其拒不出庭核实。如前所述,鉴定程序最终终止。因此,威屹公司提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
第三,威屹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报告书》将威屹公司整改及修建的工程量计算给了阿尔文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补充意见书》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案涉工程造价问题属于建筑行业的专门性问题,就该问题进行鉴定,并不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这是本则案例最高院的论述,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并不是简单的以验收合格后的建设工程为依据,还有施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签证等文件作为参考。同时,若仅有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才能进行造价鉴定,双方之间因进度款发生争议岂不是无法解决?
四川威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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