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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挂靠人与他人合作共建,该他人与被挂靠人何关系?

法律人2023-05-11 22:41:570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15日,中十冶公司与案外人张琛签订《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单项承揽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承揽山东临淄御泉湾低层住宅工程过程中,中十冶公司负责办理招标工作相关手续、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张琛承揽工程施工及承接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中十冶公司按工程项目最后结算值向张琛收取1%费用(税金和劳保返还除外)。

2011年11月24日,中十冶公司与德誉隆基公司签订《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临淄御泉湾低层住宅工程,总建筑面积暂估7万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建设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人防工程等全部图纸内容,不含发包人分包工程及室外配套等。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2012年2月3日,案外人四川省仪陇县兴都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向中十冶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兴都公司现授权罗德伦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负责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的现场施工和管理。……有效期限:2012年2月3日起至该工程结束止。”此后,罗德伦组织施工队为御泉湾项目提供了劳务,但兴都公司与中十冶公司之间没有就涉案项目签订任何合同。

在工程施工期间,三案外人张琛、郑鲁辉、张力作为共同甲方,同乙方罗德伦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张琛、郑鲁辉、张力作为实际代表中十冶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共同责任人,同意罗德伦以投入一部分资金和部分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等方式,投资该项目,且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并承担投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十冶公司应否向罗德伦支付工程款2362057.6元及相应经济损失。首先,根据查明事实,中十冶公司与德誉隆基公司签订《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施工合同》,德誉隆基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中十冶公司系工程承包人。上述协议签订之前,中十冶公司与案外人张琛签订《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单项承揽工程协议书》,张琛挂靠中十冶公司,对案涉工程独立负责施工建设。张琛承担工程施工及承接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中十冶公司按工程项目最后结算值向张琛收取1%费用(税金和劳保返还除外)。工程施工期间,张琛、郑鲁辉、张力作为共同甲方,与乙方罗德伦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罗德伦对案涉项目进行投资,根据投资享有相应投资回报并承担投资风险。从上述协议签订主体看,中十冶公司系与张琛签订挂靠协议,与罗德伦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十冶公司并非《投资合作协议》的当事人,现无证据证明中十冶公司事先同意或授权张琛等人以其名义与罗德伦订立合同,协议内容也并不涉及中十冶公司的权利义务,《投资合作协议》对中十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罗德伦主张张力代表中十冶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投资及对投资的预期回报,其中甲方(张琛、郑鲁辉、张力)的投资包括“后附合同中发包人拨付给承包人的该项目工程款、甲方其他的管理投入、前期综合投入等”,投资回报是德誉隆基公司同中十冶公司签订的《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施工合同》总额的8%和除前述8%以外的500万元。说明甲方在案涉项目中有投资,并根据投资享有收益。由于《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施工合同》并非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的合同,工程款需要结合单价及实际施工量结算后方确定,因此,《投资合作协议》中甲方的收益虽名为固定收益回报,实为浮动收益,仍然依赖项目建设情况,存在经营风险。《投资合作协议》当事人形成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合同关系。从协议履行过程看,《投资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罗德伦应向甲方交纳协议履约保证金,存入中十冶公司项目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罗德伦委托案外人陈鹤向张力账户转入40万元,张力向中十冶公司账户转入50万元,能够证明罗德伦按照协议约定交纳风险保证金。张力作为合作协议的甲方代表,与罗德伦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双方实际履行了《投资合作协议》。罗德伦主张从未履行过《投资合作协议》,与查明事实不符。根据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投资合作协议》是合作合同,而非罗德伦主张的分包合同。该合作协议证明张力与罗德伦存在合作关系。

虽然中十冶公司认可张力为项目副经理,对张力对外结算材料费、租赁费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张力在中十冶公司处未领取过工资及参保社会保险,其实际并非中十冶公司员工。中十冶公司与张琛存在挂靠关系,张琛、郑鲁辉、张力与罗德伦存在合作关系,在与中十冶公司结算工程款问题上,张力与罗德伦具有共同利益,张力出具的《结算单》并不足以代表中十冶公司。罗德伦主张张力出具的《结算单》系代表中十冶公司,依据并不充分。

再次,根据查明事实,2013年1月10日,罗德伦向中十冶公司出具《劳务负责人承诺》,确认案涉项目除脚手架租赁费和木材费用外已全部清算完毕,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劳务费及其他纠纷与中十冶公司无关,而上述脚手架租赁费、木材费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由中十冶公司承担。故,中十冶公司已不欠付罗德伦款项。罗德伦否认出具上述承诺的具体时间,并且认为该承诺书并不涉及罗德伦本人的相关费用,而仅涉及罗德伦所管理的劳务人员的费用。罗德伦该辩解与《劳务负责人承诺》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罗德伦主张中十冶公司应依据《结算单》向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经济损失,依据并不充分。

罗德伦、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9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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