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物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
案情简介
恒隆公司称,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并判决恒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错误。1.根据恒隆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与万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二)》(以下简称协议二),万峰公司只有在依约完成全部剩余工程量的情况下,方有权就案涉工程款向恒隆公司主张权利,否则恒隆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并相应顺延付款节点。一、二审中,万峰公司对剩余工程中“地下;地下室内墙乳胶漆喷涂”尚未完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恒隆公司有理由拒绝万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协议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也应相应顺延。
2.恒隆公司提交了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出具的《邯郸市恒隆广场消防施工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通风系统于2016年1月8日已正常运行,完成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片面相信万峰公司一言之词,认定未完工程尚不具备施工条件,并以此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损害恒隆公司合法权益。
3.二审要求恒隆公司就具备施工条件时通知万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协议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约定的剩余工程工期为45天,工期截止时间应为2016年1月30日,依据《情况说明》通风系统于1月8日已正常运行,并依据协议二第三项,万峰公司须积极配合恒隆公司组织进行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竣工备案,依据常理,恒隆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工程的尽早竣工验收和备案必然是其所追求的,其必然会在具备施工条件时立即通知施工方,以尽早实现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二审法院对如此明显的事实,让恒隆公司承担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并以此否定恒隆公司主张的事实,有违证据规则和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恒隆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协议二是双方对整个工程款结算总价已进行确认的前提下,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和时间节点作出的约定。该协议约定了从签订之日起45天内,万峰公司应保证完成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工程量,同时约定了在附件清单的工程量完成之日起恒隆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向万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恒隆公司主张只要附件清单工程量未完成,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即不成就。
经一审法院查明,协议二签订后,万峰公司完成了附件工程量清单中除土建工程未完工程量、地下、地下室内墙乳胶漆喷涂以外的其他工程。协议二约定的附件工程量清单上记载为:“地下;地下室内墙乳胶漆喷涂(通风系统运行后再施工完)”。一审审理中,万峰公司提供了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通风系统尚未正常运行,证明未完成“地下;地下室内墙乳胶漆喷涂”两项工程的原因在于恒隆公司。恒隆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月8日通风系统已正常运行。相较而言,万峰公司提供的照片为物证,恒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物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万峰公司已按约履行协议二,具有合理性。
此外,恒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在施工条件具备后通知万峰公司进场继续施工的举证责任,因其已向万峰公司通知属于显而易见的免证事项,理据显不充分。另,2016年1月26日恒隆公司向万峰公司出具了《金豪庭小区项目未完成工程量现已完成情况确认单》,之后恒隆公司于2016年2月3日、2月6日分别向万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其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是认可的。故一、二审法院关于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认定,并无不当。
法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以依照以上原则予以认定。
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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