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四建公司应否承担下欠工程款的付款责任问题。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四建公司承建了华商公司开发建设的清丰县,四建公司就2号楼建设与于建海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建海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现已竣工验收,因下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形成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1.四建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一审判决由华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鉴定费、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否适当;3.华商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四建公司多支付了1152949元有无依据及以172003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否正确。
四建公司主张其只是提供相关手续,并未实际参与,合同双方实为华商公司和于建海。于建海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加盖有四建公司印章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付款审批表等证据,证明其与四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要求四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建海提供的加盖有四建公司印章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付款审批表等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于建海的合同相对方是四建公司,应由四建公司向于建海支付工程款,华商公司一审表示愿向于建海支付下欠工程款,但于建海不放弃对四建公司的请求权,所以四建公司的还款责任并不能免除。所以一审判决由四建公司向于建海履行付款义务,华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首先,一审庭审华商公司陈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商公司同意与原告实际决算后,如果下欠原告工程款,同意直接将工程款拨付至原告处。”其次,于建海提交了其与华商公司对账时华商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对账记录,可以证明华商公司认可尚欠2号楼工程款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华商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2015年2月5日,华商公司与于建海对账记录单显示,管理税为1035849.35元,实际付款金额为12697930元;鉴定意见显示双方有争议的金额为275637.47元;以上三项金额相加为14009416.82元,与华商公司一审主张的已付款14009130元基本相符。故华商公司上诉认为应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中扣除税金、管理费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于建海请求的金额即使加上下余的保修金仍小于四建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所以华商公司请求扣减保修金的主张亦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支持于建海请求的1720037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豫09民终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