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事证据规定》干货要点合集
Ø 起诉条件以及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证据
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起诉须符合如下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基于此,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证据就是指:1.原告的身份证明,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证据,或代理人代理权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明;3.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证据;4.法院有主管和管辖权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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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法院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的方式及法律后果
法院须采取书面方式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若法院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导致当事人贻误举证时机,当事人以此提起上诉的,上级法院可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而撤销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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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法官无权力分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即举证责任是由法律分配而原则上不能由法官分配。旧规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新规已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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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才适用自认规
新规第3条规定当事人自认条件为“在诉讼过程中”,故只有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才适用自认规则。当事人在另案或其他场合作出的自认只可作为证据提交,由法官根据证据认证规则来判断其证明力,而非适用自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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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拟制自认的适用情形
对于并非当事人亲历的事实,当事人陈述“不知”的,不能认定为拟制自认;如确系当事人亲历或者明知的事实,其陈述“不知道或者不记得”,则可适用拟制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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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诉讼代理人不适用拟制自认
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不能是默示,即诉讼代理人不适用拟制自认。理由如下:第一,基于代理制度的性质要求,代理人只有在授权范围内作出积极的意思表示方可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第二,从经验法则的角度,诉讼代理人就对方主张的事实表示沉默,可能系因不了解案情。法院若将该沉默视为自认,则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判断的最终目的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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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诉讼代理人庭上就案件部分事实表示“需要进一步与当事人核实”,不发生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
诉讼代理人可能因不了解案件某些事实,庭上无法回答法庭询问,需庭下与当事人核实,因此“需要进一步与当事人核实”的表述不发生拟制自认的后果。但若诉讼代理人向当事人核实事实之后,仍无一个明确表态,我们认为此时法庭是可以将该情形视为当事人不明确表示的情形,对当事人适用拟制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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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授权委托书仍区分一般授权、特别授权
此次新规只是在自认环节上不再区分一般和特别授权,其余环节仍区分一般授权、特别授权。至于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权代表当事人和解、调解,有无权利提出上诉或反诉等事宜,均须区分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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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下列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96条规定的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身份关系;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公益诉讼);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等事实,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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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电子数据的原件
新规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如最始生成、存储数据的电脑硬盘就是电子数据原件,该数据复制到移动U盘上(与原件一致),或打印成可读物,该U盘、可读物即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但又恰因电子数据易被删改,所以视为原件的证据与原件证据是否一致,是否直接来源于原件的识别就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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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如何判断电子副本是否可视为电子数据原件
可以从电子副本是否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是否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其提出原始性异议;是否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是否附加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是否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等角度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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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手机(电子介质)录音、录像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新规理解与适用载明“视听资料,是指借助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设备等技术手段所记载和再现的声音、图像、数据等信息资料”;“当电子数据这些数字、编码依靠电子信息设备外化成具有思想内容的、直观的、可视可听的声音和影像时,就形成了视听资料”, 如上,音、像资料均属于视听资料。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于电子数据的规定。由此可见,从证据种类而言,存储在模拟信号介质中的音、像资料归属于视听资料证据,而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音、像资料归属于电子数据证据,而非仅仅适用于电子数据规则。据此,我们认为,手机(电子介质)录音、录像应归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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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所附的中文译本应随同公证或认证
新旧规理解与适用均明确“该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所附的中文译本,应随同一起公证和(或)认证,或者一起履行其他证明手续。中文译本履行上述程序后,方具有与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同等的效力。”虽然实践中,确有认可在域内翻译的情形,但我们还是建议严格按照理解与适用进行操作。此外,若外文书证是域外形成的私文书证(不涉及身份关系),是不需要公证、认证,其翻译也当然可以在域内进行,无需公证。或本身就是域内形成的外文书证,也当然可在域内翻译,无需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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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可以不以书面方式进行申请
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有变通,即对于当事人书面申请有困难,或者简易程序无书面申请必要的,法院应将当事人口头申请的内容予以明确记录,由当事人签字或捺印,以此替代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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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法院不同意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当事人不能向法院申请复议
根据旧规第19条第2款规定,若法院不同意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当事人是可以在收到法院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但新规将前款规定删除,说明当事人不能再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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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民诉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均可保全
原则上八种证据均可保全,只是保全方法不一样而已。比如要保全证人证言,法官可通过询问或者做笔录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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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法院不孕准许
A:民诉法解释第399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法院不予准许。但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且未经鉴定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说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的规定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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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可通过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进行查询,判断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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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鉴定程序中,法院指定或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人可以是自然人
法院在实践中主要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并不排除委托自然人进行鉴定的情况,只是委托自然人鉴定的情形较少。目前,我国逐步建立了不同领域、行业的鉴定人专家名册或专家库,比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专家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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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鉴定期限为一般为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最多可延长30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8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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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法院准许重新鉴定情形下,如何确定鉴定机构
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32条规定,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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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以下情形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补充鉴定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二)办案机关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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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过程中所作的鉴定报告(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学会医疗事故等级鉴定、火灾事故认定等)不属于鉴定意见
非法院委托的鉴定都不属于鉴定意见证据。这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还是作为书证,如属于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基于权限所制作的文书则是公文书,该公文书作为证据使用时即为公文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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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不适用于诉讼外的第三人
国外部分国家“书证提出命令”是适用于诉讼外第三人的,但由于我国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是由司法解释创设,而司法解释本身的局限性使其不能为诉讼外第三人设定诉讼法上的义务,因此,目前书证提出命令不涉及诉讼外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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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不能主持证据交换
旧规理解与适用认为主持证据交换的可以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也可以是书记员或者是合议庭之外的审判人员,比如说法官助理。现新规理解与适用改变了前述观点,认为证据交换应当由审判员或者是合议庭主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施行)》第13条规定,法官助理可以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合议庭委托法官助理协助主持证据交换。但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只是辅助性的,作为承办法官不能主持时的补充。
书记员不应主持证据交换,可以做接收证据的工作,但如果需要对当事人质证意见进行记录,则不能单独由书记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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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证据交换可灵活确定证据交换方式
A:当场交换、书面交换、线上交换、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交换等方式均可,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和工作安排灵活确定证据交换方式。既要防止证据交换简单化、程序化,使之流于形式,也要防止证据交换庭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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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内容并非均是不合法的证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提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在(2015)民提字第212号案中,最高法院提出对批复应当理解为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在公众场所进行的录制,即便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也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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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审判人员、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检察人员不能作为证人
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检察人员如果在自己参与的案件中作为证人就可能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因此这些人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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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
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方式如下:1.出庭作证为原则;2.法院主持下且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形(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调查、询问等),这种情形视为证人出庭作证;3.双方当事人同意,且法院准许,可使用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4.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健康、路途、交通、不可抗力等),可使用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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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证人作证之前不能观看庭审直播
因为看庭审直播和旁听庭审效果是一样的,可能会干扰到证人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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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证人作证时,不能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作证时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能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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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法院如何处理?
新规第63条,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同时,民诉法解释第229条,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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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新规第90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本,该“利害关系”包括哪些?
包括“亲属关系”;“其他密切关系”如世交、长期合作关系;“不利关系”如长期不和睦关系、激烈竞争关系等。与一方“有利关系”所作的对该方有利证言,及与一方“不利关系”所作的对该方不利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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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电子数据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法院可以确认真实性,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指哪些?
各民事主体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按照行业惯例、业务习惯形成的电子数据,如银行在营业厅拍摄的监控录像;银行综合核算系统产生的流水账表、交易明细等每日交易记录;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道口安装的检测器录制的违章记录;电子商务企业在日常运营中制作的电子账簿、电子发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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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新规施行后,旧规不再适用
新规保留旧规11条,修改41条,新增47条。这个问题可从三个层面认识:第一,删除的条文全部不再适用,如在其他司法解释中有相同规定,直接适用其他司法解释;第二,保留的11个条文适用新规即可;第三,证据新规系对旧规的全面修订,修订后的规定将替代旧规,自2020年5月1日新规适用后,旧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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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新规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是否适用新规?
新规实施后,无论是按第一审程序还是按第二审程序尚未审结的案件,均适用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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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新规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是否能以新规为根据申请再审?
就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不能以新规内容为根据申请再审。但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基于新规系民诉法证据规则的解释,应当贯彻“程序从新”的精神,适用新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