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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奇:被控受贿284.5万累计退出违纪违法所得853.53万

法律人2023-06-06 09:22:40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4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志团,男,原任广西来宾现代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广西柳州市。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2020年5月19日被来宾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8月17日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20〕92号起诉书、金检公刑补诉〔2020〕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团犯受贿罪,于2020年9月25日、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海芳、韦武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黄志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接、合同签订、设计变更、款项拨付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他人送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84.5万元。

一、收受广西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副总经理胡某送给的人民币190万元

2010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来宾市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滨江园居住小区改造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和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设计项目的中标、合同签订、款项拨付等方面,为胡某提供帮助,使荣×公司顺利中标。2010年至2015年,黄志团先后9次收受胡某送给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具体如下:

1.2010年6月的一天,黄志团在荣×公司胡某的办公室收受胡某送给的现金5万元;

2.2010年6月3日,黄志团通过覃某的银行账户收受胡某送给的22万元;

3.2010年11月2日,黄志团通过覃某的银行账户收受胡某送给的40万元;

4.2011年3月的一天,黄志团在荣×公司胡某的办公室收受胡某送给的现金23万元;

5.2012年3月的一天,黄志团在其柳州市居上××城小区家中收受胡某送给的现金40万元;

6.2012年3、4月份的一天,黄志团在荣×公司胡某的办公室收受胡某送给的现金20万元;

7.2013年4、5月份的一天,黄志团在柳州市居上××城小区收受胡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

8.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柳州市居上××城小区收受胡某送给的现金20万元;

9.2015年12月的一天,黄志团在荣×公司胡某的办公室收受胡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

二、收受私营企业主樊某送给的人民币40万元

2010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A标、D标和滨江园居住小区改造建设工程D标承揽等方面,为樊某提供帮助。2013年2月18日,黄志团通过其侄子黄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受樊某送给的人民币40万元,2013年3月1日,黄某将该40万元转到黄志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三、收受私营企业主洪某2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私营企业主洪某1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

2011年至2013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洪某1、洪某2合伙承建的来宾市来华大桥、高岭路Ⅲ标、铁北路Ⅱ标、天然桥路Ⅱ标等工程进度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分别收受洪某2送给的10万元、洪某1送给的5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1送给的现金1万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1送给的现金2万元;

3.2012年7月份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2送给的现金10万元;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1送给的现金2万元。

四、收受私营企业主蔡某送给的人民币12万元

2011年至2013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高岭路Ⅳ标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蔡某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蔡某送给的现金共计12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蔡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

2.2012年5月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蔡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蔡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

五、收受私营企业主陈某1送给的人民币9万元

2010年至2016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桂中大道延长线工程Ⅲ标、天然桥路东段改造工程Ⅰ标、城北污水处理收费站、来良路6标的工程款项拨付等方面,为陈某1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陈某1送给的现金共计9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1送给的现金3万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1送给的现金3万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1送给的现金3万元。

六、收受私营企业主罗某送给人民币5万元

2010年至2014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铁北路Ⅰ标、华侨大道Ⅱ、Ⅲ、Ⅳ标BT项目回购款审批等方面,为罗某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罗某送给的现金共计5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柳州市居上××城小区收

受罗某送给的现金2万元;

2.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罗某送给的现金3万元。

七、收受私营企业主杨某1送给的现金3万元

2010年至2013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红水河北岸节点景观工程和新华路改造工程B标工程设计变更、工程款项拨付等方面,为杨某1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杨某1送给的现金共计3万元。具体如下:

1.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新华路改造项目办公室附近收受杨某1送给的现金1万元;

2.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新华路改造项目办公室附近收受杨某1送给的现金1万元;

3.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新华路改造项目办公室附近收受杨某1送给的现金1万元。

八、收受项目施工员韦某送给的现金3万元

2010年至2013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第六中学Ⅲ标段工程(总平工程)、来宾高级中学Ⅲ标段工程款项拨付、借款等方面,为韦某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韦某送给的现金共计3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来宾第六中学Ⅲ标项目工地收受韦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来宾高级中学Ⅲ标项目工地收受韦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来宾高级中学Ⅲ标项目工地收受韦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

九、收受私营企业主陈某2送给的现金2.5万元

2012年至2014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公安局监管中心工程款项拨付、工程设计变更等方面,为陈某2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陈某2送给的现金共计2.5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给的现金1万元;

2.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给的现金1万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给的现金0.5万元。

十、收受私营企业主吴某送给的现金2万元

2011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华侨大道Ⅱ、Ⅲ、Ⅳ标、铁北路Ⅰ标等项目施工过程中,为吴某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柳州市政公司小区楼下收受吴某送给的现金2万元。

十一、2019年,私营企业主朱某承接了广西来宾现代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兴宾区凤凰镇村镇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现代农业产业园西侧路亮化工程,被告人黄志团利用担任广西来宾现代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答应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朱某提供帮助,并于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柳州市高新五路和桂中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收受朱某送给的现金3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志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团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志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志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罚金。但辩解提出其在被调查期间向监察委提供了多条重要办案线索,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在接受来宾市监察委审查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受贿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过高,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依法应当得到相对更大的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半至五年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志团及其辩护人为其辩解辩护提供的证据有: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电子回单八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来宾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一份,旨在证实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向来宾市监察委员会退出违纪违法所得共计850万元,来宾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现金3.53万元。被告人向来宾市监察委员会退出的违纪违法所得共计为853.53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志团于2009年至2019年期间,利用担任广西来宾市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同时兼任来宾市来安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广西来宾现代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接、合同签订、设计变更、款项拨付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他人送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84.5万元,具体款项如下:

一、收受广西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胡某送给的人民币190万元

2010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来宾市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滨江园居住小区改造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和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设计项目的中标、合同签订、款项拨付等方面,为胡某提供帮助,使荣×公司或荣×公司挂靠的公司在工程项目中顺利中标。2010年至2015年,黄志团先后9次收受胡某送给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具体如下:

1.2010年6月的一天,黄志团在荣×公司胡某的办公室收受胡某送给的现金5万元;

2.2010年6月3日,黄志团通过覃某的银行账户收受胡某送给的22万元;

3.2010年11月2日,黄志团通过覃某的银行账户收受胡某送给的40万元;

4.2011年3月的一天,黄志团在荣×公司胡某的办公室收受胡某送给的现金23万元;

5.2012年3月的一天,黄志团在柳州市居上××城小区家中收受胡某送给的现金40万元;

6.2012年3、4月份的一天,黄志团在荣×公司胡某的办公室收受胡某送给的现金20万元;

7.2013年4、5月份的一天,黄志团在柳州市居上××城小区收受胡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

8.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柳州市居上××城小区收受胡某送给的现金20万元;

9.2015年12月的一天,黄志团在荣×公司胡某的办公室收受胡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志团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他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同时兼任来宾市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公司”)的董事长期间,为谋取利益,协助胡某在来安公司承接了来宾市滨江园居住小区改建建设工程设计服务项目及挂靠广西天×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承揽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设计服务项目,并在工程设计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为胡某提供帮助。在与胡某约定了设计返点费后,他共九次收受胡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90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胡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黄志团是来宾城投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兼任来安公司的董事长。黄志团跟胡某约定好帮胡某拿到来宾城投公司建设项目的设计工程,并在建设项目设计工程提供帮助,故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胡某分9次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送给黄志团总共190万元人民币。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于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担任来安公司副总经理,作为业主代表参与了来宾市滨江园居住小区改造建设工程设计服务项目的评标,并担任评标委员会组长。在参加项目评标前,黄志团与他说过,荣×公司的设计业务能力较强,让他想办法跟其他评委表明业主意图,想办法帮助荣×公司顺利中标。后王某在评标时通过暗示的方式向其他评委表达业主单位有意让荣×公司中标,后荣×公司以总分最高分顺利中标。

(三)书证

1.银行流水清单、转账凭证。证实胡某于2010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22万元给覃某,于同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给覃某。

2.来宾市滨江园居住小区改建×程设计服务招标、中标、设计合同、资金审批表等材料。证实来宾市滨江园居住小区改建建设工程设计服务招标代理合同的委托人是来安公司,代理人是厦门诚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标人是荣×公司,合同签订于2010年4月22日,王某系评标委员会评委。

3.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设计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招标中标材料、资金审判表等材料。证实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设计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发包人是来安公司,设计人是天×公司,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28日,王某为评标委员会评委。黄志团在请款审批上签字,并顺利拨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收受私营企业主樊某送给的人民币40万元

2010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A标、D标和滨江园居住小区改造建设工程D标承揽等方面,为樊某提供帮助。2013年2月18日,黄志团通过其侄子黄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受樊某送给的人民币40万元,2013年3月1日,黄某将该40万元转到黄志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志团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实他在担任来宾城投公司的副总经理时,樊某为感谢他的帮助,于2013年2月底左右通过他侄子黄某的银行账号送了40万元给他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在黄志团的帮助下,他承包了来宾市滨江园高层8栋楼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和来安公司办公楼主体工程、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A标、D标的土石方开挖等工程。为感谢黄志团,2013年2月,他通过黄某的银行账户送了40万元给黄志团的事实。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的一天,他叔黄志团跟他说用他的农行账户走下账。过了两天,他的农行账户转入40万元的款项,后他把该笔40万元转到了黄志团的农行账户上。

3.覃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他挂靠江西省九江市第××筑工程公司中标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B标,当时黄志团跟他打招呼,让他把来宾市安置小区二期工程B标的土石开挖工程分包给樊某来做。他跟樊某商量好,收樊某百分之十七管理费,把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樊某。

(三)书证

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2月18日樊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给黄某40万元,同年3月1日,黄某将该40万元转给黄志团。

2.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D标工程中标通知书、评标报告、施工合同、资金审批表、付款凭证,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A标工程中标通知书、评标报告、施工合同,来宾市滨江园居住小区改造建设工程D标中标通知书、评标报告、施工合同。证实工程中标后,樊某实际施工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收受私营企业主洪某2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私营企业主洪某1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

2011年至2013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洪某1、洪某2合伙承建的来宾市来华大桥、高岭路Ⅲ标、铁北路Ⅱ标、天然桥路Ⅱ标等工程进度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分别收受洪某2送给的10万元、洪某1送给的5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1送给的现金1万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1送给的现金2万元;

3.2012年7月份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2送给的现金10万元;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1送给的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志团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实2011年至2013年他在担任来宾城投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洪某1通过挂靠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和广西建×集团第××筑工程公司分别承接了来宾城投公司的来华大桥工程项目和来宾市高岭路Ⅲ标、铁北路Ⅱ标、天然桥路Ⅱ标工程。期间他先后三次收受洪某1送给的现金5万元、收受洪某2送给的10万元现金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洪某1的证言和自书材料。证实2010年他挂靠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和广西建×第××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中标来宾市华侨大桥工程和来宾市铁北路Ⅱ标、高岭路二期工程Ⅲ标、天然桥路东段改造工程Ⅱ标。为获得时任来宾城投公司副总经理黄志团在上述项目工程结算拨付款等方面的帮助,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送了5万元给黄志团的事实。

2.洪某2的证言。证实他和洪某1承接了来宾城投公司的四个工程项目,为得到黄志团的帮助,在2012年7至8月份的一天,他送了10万元现金给黄志团的事实。

(三)书证

来宾市天然桥路东段改造工程第Ⅱ标段工程材料、高岭路二期工程Ⅲ标工程材料、铁北路Ⅱ标段工程材料、来华大桥工程建设工程材料。证实项目存在并已完工,上述项目黄志团在请款审批表、借款审批表上签字并顺利获得拨款、借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收受私营企业主蔡某送给的人民币12万元

2011年至2013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高岭路Ⅳ标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蔡某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蔡某送给的现金共计12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蔡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

2.2012年5月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蔡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蔡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志团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实蔡某在来宾城投公司承接了高岭路二期Ⅳ标工程和来宾市图书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三个BT项目,为在项目中能及时办理工程进度款审批,蔡某先后三次送给他共计12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蔡某的证言和自书材料。证实黄志团任来宾城投公司的副总经理时,分管工程项目。为得到黄志团的关照,他先后三次送给黄志团共计12万元。

(三)书证

来宾市高岭路二期工程Ⅳ标材料、来宾市图书馆工程材料、来宾市档案馆工程材料、来宾市群众艺术馆工程材料。证实上述四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均为来宾城投公司。承包人均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岭路二期工程Ⅳ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1年8月6日,来宾市图书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建设转让合同均签订于2013年4月12日。高岭路二期工程Ⅳ标项目请款审批材料上有黄志团的签字并顺利拨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收受私营企业主陈某1送给的人民币9万元

2010年至2016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桂中大道延长线工程Ⅲ标、天然桥路东段改造工程Ⅰ标、城北污水处理收费站、来良路6标的工程款项拨付等方面,为陈某1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陈某1送给的现金共计9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1送给的现金3万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1送给的现金3万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1送给的现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志团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实他在任来宾城投公司副总经理时,分管工程部,负责项目建设管理,陈某1为感谢他帮助处理工程上的一些问题和能及时获得工程款拨付,先后三次共送给他现金9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陈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承揽了来宾城投公司的来宾市政和路步行街工程、污水处理收费站工程、来良路工程NO.1、NO.2、NO.6标及河西区天然桥路东段改造工程NO.1标工程等项目。为表示节日问候,获得黄志团在工程项目上的支持和帮助并及时获得工程款的结算拨付,他于2011年至2013年分三次共送给黄志团现金9万元。

(三)书证

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1标、NO.2标、NO.6标工程材料、政和步行街工程材料、桂中延长线工程Ⅲ标工程材料、天然桥路东段改造工程NO.1标材料、规划五路工程材料、城北污水处理收费站工程材料。证实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1标工程的发包人均是来宾城投公司,承包人分别是江西省建×集团公司、广西建×集团第××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市××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裕×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市市××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建×集团第××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市××程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市××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请款、借款审批材料上有黄志团的签字,工程顺利获得拨款、借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收受私营企业主罗某送给人民币5万元

2010年至2014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铁北路Ⅰ标、华侨大道Ⅱ、Ⅲ、Ⅳ标BT项目回购款审批等方面,为罗某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罗某送给的现金共计5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柳州市居上××城小区收

受罗某送给的现金2万元;

2.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罗某送给的现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志团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实罗某挂靠柳州市市××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来宾城投公司的来宾市铁北路Ⅰ标工程、华侨大道Ⅱ、Ⅲ标工程BT项目、华侨大道第Ⅳ标段工程等项目,为在工程项目中获得他的帮助并能及时获得拨付工程款,罗某先后2次送给他现金共计5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罗某的证言和自书材料。证实2010年他承揽了来宾城投公司的来宾市铁北路Ⅰ标工程、华侨大道Ⅱ、Ⅲ、Ⅳ标4个BT项目,2011年底上述4项目完工,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开始由政府回购、拨付工程款。为让黄志团能尽快批复工程项目回购款审批手续,他先后二次送给黄志团共计现金5万元。

(三)书证

来宾市桂中大道延长线工程Ⅲ标工程材料、华侨大道Ⅱ、Ⅲ、Ⅳ标工程材料、铁北路Ⅰ标工程材料。证实上述四个工程的发包人均为来宾城投公司,承包人均为柳州市市××程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市××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将来宾市桂中大道延长线工程Ⅲ标的施工任务给陈某1承包施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红水河北岸节点景观工程和新华路改造工程B标工程设计变更、工程款项拨付等方面,为私营企业主杨某1提供帮助,后3次收受杨某1送给的现金共计3万元。具体数额如下:

1.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新华路改造项目办公室附近收受杨某1送给的现金1万元;

2.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新华路改造项目办公室附近收受杨某1送给的现金1万元;

3.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新华路改造项目办公室附近收受杨某1送给的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志团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实杨某1为获得他在来宾市红水河北岸节点景观工程和河西区改造工程B标项目上的关照,先后三次送了现金共计3万元给他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杨某1的证言和自书材料。证实他在来宾城投公司承接有来宾市红水河北岸节点景观工程和河西区改造工程B标项目,为获取黄志团在征地拆迁、工程变更、工程审核、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帮助,他先后三次送给黄志团现金共计3万元。

(三)书证

来宾市红水河北岸节点景观工程材料、来宾市河西区新华路改造工程B标工程材料。证实上述两工程发包人均是来宾城投公司,承包人均为广西建×集团第××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收受项目施工员韦某送给的现金3万元

2010年至2013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第六中学Ⅲ标段工程(总平工程)、来宾高级中学Ⅲ标段工程款项拨付、借款等方面,为韦某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韦某送给的现金共计3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来宾第六中学Ⅲ标项目工地收受韦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来宾高级中学Ⅲ标项目工地收受韦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来宾高级中学Ⅲ标项目工地收受韦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志团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实韦某系来宾第六中学Ⅲ标段(总平工程)、来宾高级中学Ⅲ标段及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C标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为获取他在项目中的关照,分三次送了现金共计3万元给他。

(二)证人证言

韦某的证言和自书材料。证实他是来宾第六中学Ⅲ标段(总平工程)、来宾高级中学Ⅲ标段及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C标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工地上认识黄志团后,为让黄志团在项目中提供帮助,他先后三次送了现金共计3万元给黄志团。

(三)书证

来宾市第六中学Ⅲ标段工程(总平工程)工程材料、来宾市高级中学Ⅲ标段工程工程材料。证实上述两工程发包人均是来宾城投公司,承包人分别为广西建×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广西华宇建×有限责任公司。黄志团在上述项目的请款审批材料上签字,项目顺利获得拨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收受私营企业主陈某2送给的现金2.5万元

2012年至2014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公安局监管中心工程款项拨付、工程设计变更等方面,为陈某2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陈某2送给的现金共计2.5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给的现金1万元;

2.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给的现金1万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给的现金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志团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实陈某2为获取他在工程项目中帮助协调处理工程上的问题和及时拨付工程款,先后三次送了现金共计2.5万元给他,并感谢他对项目的帮助。

(二)证人证言

陈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广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时,公司中标了来宾市公安局监管中心工程BT项目,他在工作中认识了时任来宾城投公司副总经理黄志团。为获取黄志团在施工、请款等方面的照顾,先后三次送给黄志团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表示节日问候。

(三)书证

广西来宾市公安局监管中心工程BT项目材料。证实广西来宾市公安监管中心工程建设转让合同的甲方是来宾城投公司,乙方是广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志团在项目的请款审批材料上签字,项目顺利获得拨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收受私营企业主吴某送给的现金2万元

2011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华侨大道Ⅱ、Ⅲ、Ⅳ标、铁北路Ⅰ标等项目施工过程中,为吴某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柳州市下收受吴某送给的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志团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实吴某为感谢他及时办理来宾市华侨大道Ⅱ、Ⅲ标工程项目的拨款手续并维系好与他的关系,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送了2万元现金给他,他收受钱后,为吴某在工程项目验收审批及拨付工程回购款方面提供了便利。

(二)证人证言

吴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7月至2012年底期间在来宾市帮助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华侨大道Ⅱ、Ⅲ、Ⅳ标段和铁北号Ⅰ标段等工程,期间认识了黄志团。为了谋取黄志团在工程项目上的支持、协调等利益和搞好与黄志团的关系,他个人在2011年春节前一天送了2万现金给黄志团。

(三)书证

华侨大道Ⅱ、Ⅲ、Ⅳ标工程材料、铁北路Ⅰ标工程材料。证实上述四个工程的发包人均为来宾城投公司,承包人均为柳州市市××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项目的项目请款审批表上有黄志团签字并顺利拨付回购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9年,私营企业主朱某承接了农投公司的兴宾区凤凰镇村镇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一现代农业产业园西侧路亮化工程,被告人黄志团利用担任农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答应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朱某提供帮助,并于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柳州市高新五路和桂中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收受朱某送给的现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志团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实朱某为获取他在工程款拨付手续上提供便利并搞好与他的关系,于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送了3万元给他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朱某的证言和自书材料。证实他于2019年承包农投公司发包的兴宾区凤凰镇村镇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现代农业产业园西侧路亮化工程,黄志团时任农投公司公司副总经理。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为获得黄志团在工程上的关照和及时获得工程款拨付,他送了3万元现金给黄志团。

(三)书证

兴宾区凤凰镇村镇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现代农业产业园西侧路亮化工程文件材料。证实该工程的发包人为农投公司,承包人为扬州市蓝×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黄志团在请款审批表上签字。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志团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84.5万元。

本案综合证据有:

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黄志团严重违法一案由来宾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调查。

2.留置决定书。证实黄志团于2020年5月19日被来宾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

3.户籍证明。证实黄志团出生于1969年9月13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来宾市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集团发展历程。证实广西来宾现代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性质。

5.黄志团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黄志团的任职情况。

6.黄志团工作分工文件。证实黄志团任职期间分管工作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5月9日,来宾市监察委员在杨某2案中发现黄志团涉嫌违纪违法线索后予以立案,次日采取留置措施。黄志团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收受罗某、胡某、陈某1、覃某等10人共计392万元人民币的问题,坦白交代了收受蔡某、陈某2两人共计14.5万元的事实。

8.罚没款发票。证实被告人黄志团家属已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84.5万元。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是否属于立功的问题

被告人黄志团辩解提出其在被调查期间向来宾市监察委提供了多条重要办案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线索是否属实需相关调查核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提供的线索使他人犯罪案件得以侦破,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不采纳。

2.被告人家属退出的853.53万元属何种性质的问题

被告人黄志团及其辩护人庭审中提交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电子回单八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来宾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向来宾市监察委员会退出违纪违法所得共计850万元,来宾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现金3.53万元。认为被告人向来宾市监察委员会共退出了违纪违法所得共计为853.53万元,应认定为退出违法所得款。因其只有转账凭证未有监察委开具的罚没款票据,也未有对该款项作出说明。本院对该转账记录为何种性质不予认定。

3.被告人黄志团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志团在接受来宾市监察委审查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志团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的监察委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与监察委掌握的属同种罪行,不属于其他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故不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团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黄志团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委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积极督促其家属为其退出全部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志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6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志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4.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歆

审 判 员

林 华

人民陪审员

赵进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韦文彬

书 记 员

吴大庆

来源:赵县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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