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初明峰 侯文静
代位执行中,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是否存在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1、申请执行人师先锋、王玉芳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邓先友强制执行,因邓先友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5年9月8日向天宇公司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天宇公司在15日内将欠邓先友的债务300万元直接向师先锋、王玉芳履行,否则将强制执行。同时通知天宇公司如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该院提出。
2、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已超过15天异议期),执行法院收到天宇公司提交的书面异议。
天宇公司超过法定期限后又向执行法院提出被执行人对其到期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应当如何救济?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天宇公司提出该到期债务不存在,认为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天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该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2016)最高法执监234号
《执行规定》
61.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3.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5.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共计三十五条(具体条文略)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院依据《执行规定》第61条启动代位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是法定的必经程序。此前的各种以保全为目的的协执通知均不得被视为履行通知。执行法院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履行通知》并确保送达第三人,在等待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15天内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后,执行机关方能对第三人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手段。
对第三人下发的履行通知限定的15天经过后,第三人才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实务中观点不一, 部分法院认为:依据《执行规定》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很明显,第三人放弃了15天内异议的权利推定其承认债务存在,则不应再为其提供执行异议的机会。但实务中不能排除第三人因为其他原因未能在15天的限定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的情形,如果完全剥夺第三人的异议权利,则第三人无任何救济手段确有不妥。因此,最高院认为: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最高院的精神,法院对待履行通知异议期内异议和异议期后异议,审查标准和裁判结果是不同的:前者第三人无需严格举证,只要提出异议,法院无需审查直接停止强制执行;而后者,第三人应当提供足以阻却执行的相关证据,执行异议审查机关审查后根据证据情况确定是否停止强制执行。
结合本专题(一)的总结,我们发现最高院观点:依据执行规定第61条启动代位执行中,不能依据第三人在诉讼保全时未提起复议推定其认可债务、也不能依据第三人未在履行通知15天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推定其认可债务。
建议:申请执行人代位执行的债务如果不是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则需要确保送达并充分了解第三人的意愿。如果第三人对被执行存在对抗,则建议直接提起代位诉讼,避免因明知不可能的代位执行白白浪费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