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且无其他生活来源
死者家属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并盖章。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
原告经常以“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为由要求赔偿。司法实践要求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该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基层政府等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文仅就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问题进行探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丧失劳动能力;②无其他生活来源。
如何界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呢?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 司法实践中,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界线一般设定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即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除此以外的成年近亲属需要扶养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谓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负伤以及疾病等原因,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劳动鉴定机构根据评残标准,运用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的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 据此,成年近亲属(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除此之外,审判实务中也有以《医院证明》作为“丧失劳动能力”依据的做法。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30条规定:“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为此,本案终审判决未确认村委会的证明效力也在于此,即村委会只有出具“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之权利,而无界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之权利。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成年近亲属扶养费的赔偿方式: (1)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原则上可以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有退休工资者除外; (2)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即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的被扶养人原则上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者除外: ①“丧失劳动能力”的界定: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为依据; ②“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界定:以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政府等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