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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纠纷案件法院如何受理?(含3个走向 详细说明)

法律人2023-05-12 15:11:221

本文所称的“社保”即“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近几年来,因“社保”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越来越多,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保”纠纷法院都会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法院受理“社保”案件的一个原则规定和重要依据。那么,具体来讲,法院受理“社保”案件如何掌握呢?

一、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 31号)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国家已通过法律的形式授权其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当劳动者遇到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然后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步骤进行处理:

(1)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2)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3)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4)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5)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起诉用人单位的,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韩先林与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8)吉民申1304号]中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金的范围仅限于同时满足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和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三个条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定的义务。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因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予赔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聂喜枝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鄂民申290号]中认为:“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如因不能补办致使劳动者无法领取退休金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据此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此种情形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如何认定“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保手续”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严炎、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25号]中认为:“严炎诉请红梅集团补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四种社会保险,并非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已为严炎办理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社保账户产生的争议,且用人单位已缴纳部分社保金。严炎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方宗先方文婷等与重庆市忠县石宝航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渝民再61号]中认为:“以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法院才受理,但本案用人单位石宝公司已为方进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且方进的亲属已经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所以说,法院是否受理“社保”案件,关键是看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缴纳了,法院就不能受理了。

综上所述,“社保”案件受理的问题,可以这样梳理出来: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起诉用人单位的,法院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缴纳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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