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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人2023-05-12 16:02:271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

【导读】

我国新《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35条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虽明确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由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过错责任。因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存在举证责任的问题“谁主张,谁举证”。在实践中由于提供劳务者法律意识弱,大多数无法完成举证责任,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该规定时出现具有双方责任无法认定,存在很多分歧。本案是一桩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第11条规定的情况下,原告的代理人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一、案情简介:

章某等人与上海某物流公司签订《装卸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某物流公司将装卸工作承包给章某等人。李某于2014年12月由章某找来从事该装卸劳务工作。2015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物流公司物流场地装货时摔伤,被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及头部多出骨折。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017年9月,李某将章某及物流公司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章某及物流公司连带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

由于我国法律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规定的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而目前提供劳务者普遍法律意识比较薄弱,不能对自己的主张充分予以举证,同时又要兼顾维护弱势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适用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时,仍然是个难题。代理律师在接到本案的委托,充分掌握了解案件实事,明确争议焦点,查找相关法律法规在,制定诉讼策略,很好地保护了本案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本案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及评析

1、事实认定问题;

本案中由于被告对李某受害事实、原因、与其相互关系均认可,从而不存在事实认定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原告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发生,不能证明损害的因果关系,而导致不能获得赔偿的案件。

因此,借此提醒各位:若发生损害事故,立即报警,固定事实;辅以拍照使第三人能了解事故发生时真实情况,以便分辨双方责任比例。

2、被告问题;

本案开始李某仅要求以物流公司及《承揽合同》中的章某作为被告。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与《合同法》规定,李某提供劳务受害,首先由雇佣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比照合伙)承担过错责任,而李某仅以承揽人之一章某作为被告不符合规定;若仅以物流公司及章某为被告,则章某之外其他承揽人之部分的责任也应该向物流公司及章某免除。

在本案中,应当将《承揽合同》中的所有承揽人均列为被告。

3、责任承担问题;

李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伤,由章某等人与李某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责任比例划分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首先,李某作为装卸工人,工作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面临的危险,应当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

其次,章华作为承揽人及雇主,应当具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指示义务、监督义务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和工具等,在李某施工工程中应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划分一般为提供劳务者承担30%——50%;雇主承担责任50%——70%。

4、分包人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响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物流公司将货物装卸工作,承包给章华等人。《装卸承包合同》规定,在物流公司完成装卸工作,承包人听从发包人的安排、指挥,根据发包人的指示完成承包工作。同时本案事故发生时,物流公司的辅助装货人员在现场一同装卸,装车高度最高为4.5米,但当天装到了4.5米以上。

在本案中,由于作为承揽人的被告均为农民工,偿付能力有限,故将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有助于李某的赔偿判决能够实现。

5、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就赔偿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便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或城镇居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如果受害人的户口是农村的,但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具体包括:

1、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

2、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

3、在城镇连续居住并经商一年以上;

4、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系村民委员会,但本户已被征地,成为“失地农民”;

李某是农村居民,常年在上海务工。由来自上海市嘉定区李嘉村的常住人口证明,证明李某在该村某居住一年以上。后代理律师调取了李家村非农人口比例的证明,该证明表明该村非农人口比例为63.6%,在司法实践中,该比例不能认定李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三、结语

本案最后以李某与章某等人及物流公司调解结案,结果对于李某及章某等人和物流公司均有利。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均明确规定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但是规定存在原则化、实践中难以举证。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同的法院法官可能做出不同的判断。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便成为法律工作者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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