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 认定“阴阳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包括造价、质量、工期三块。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变更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实务中存有争议。本案系浙江高院再审案例,一定程度上可以定纷止争。
法律人2023-05-12 16:02:310阅
一、案例索引
浙江高院《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浙民申1067号,审判长卢世昌,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宁波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承包方: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进度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变更是否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
三、裁判摘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对该规定所涉“实质性”内容应结合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内容予以认定。本案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后,华信公司与标力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并由标力公司签署了三份《承诺书》。《补充协议》第一条及《承诺书一》第一条、《承诺书二》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了变更,将地下室工程价款中的1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作为标力公司向华信公司购房的款项、500万元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一并支付。由于该约定仅系对进度款支付具体时间及方式的变更,不涉及到最终工程价款的变更,故该变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原判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仅对进度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变更不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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