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普法】已判决的支付款进行公证提存
问题
原告因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败诉,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500万元。随后,被告提起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被告认可法院判决,准备向原告支付判决的500万元。但现在原告公司因长时间未经营,营业执照被吊销,账号被银行列为久悬账户(无法直接汇款),公司注册地没有公司办公场所,现已变为一家餐馆,工商局备档的公司注册信息中所预留的电话均为空号。现原告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仅由其法定代表人表示可以接收,并且只接受支票付款的方式,而由于公司账号已经不能使用,如按照其要求,就只能以支票形式直接支取给法定代表人个人。被告认为该款项应向公司而不应向法定代表人个人进行支付,且担心公司另一名股东不同意而后续因为付款问题产生纠纷,未同意以支票方式直接支取给法定代表人,现准备将上述款项提存至公证处。
01
请问
债权人进行诉讼主张权利并胜诉之后,不接受债务人的主动清偿,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否办理提存公证?
02
请问
债权人依法已经取得权利,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履行困难,且这些原因未明文规定为《民法典》或《提存公证规则》所设定的可提存情形,该如何判断和处理?如何进行公证方案设计?
解答
一、问题答复
债权人依法取得权利但不接受债务人的主动履行,也不申请执行,属于法定的可以提存的情形,可以办理提存公证。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对债务提存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不接受清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而由于债权人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没有执行立案,债务人无法将清偿款以执行案款的形式缴纳到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因此,将清偿款按照上述规定向公证机构进行提存是可以的,实务当中,也是这样做的。
二、案情分析
本案中,原告胜诉取得了受偿的权利,但由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账户无法收款,被告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可以办理。对于《民法典》或《提存公证规则》中未明文规定,但如果可以认定为“债权人原因导致的履行困难”,我们也可以为债务人办理提存公证。具体分析如下:
(一)首先我们来看法律上关于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产生的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2条亦有同样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据此,我们确认,债权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产生的后续效果是公司解散。
2.《民法典》第70条规定,公司解散的,除合并或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83条亦有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同时,《民法典》第72条对法人最终终止(法人主体人格消灭)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即需要“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资格的注销登记”。综上,公司执照吊销,公司解散的情形出现,公司经营资格丧失,但保留民事主体资格进行清算,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的重要职权包括“清理债权债务”。
(二)本案中,法定代表人提出只接受支票形式付款,由于债权人(收款人)是原告公司,收款只能使用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与其代表的公司的账户有本质区别,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无权接收属于公司的资产,除非公司有特别授权。而由于公司执照被吊销导致公司账号被银行列为久悬账户,而无法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有权接收公司债权清偿款的就只能是清算组。但原告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股东)并没有成立清算组,被告已经没有可以付款的渠道,而这种情况的出现,显然是债权人自身的原因。
(三)按照《民法典》第570条的规定,可以进行债的提存的条件并没有本案中涉及的债权主体尚存但客观上无法接受清偿的情形,但该条文中设定了“口袋条款”,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的情况可以归入这里所说的“其他情形”。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我们可以发现,在第529条有这样的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此条规定虽然也没有精准对应本案情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20年9月第一版出版),该书对第529条的条文主旨表述为“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时的处理”;同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第一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用版)》对第529条的条文主旨,也表述为“因债权人原因债务人中止履行或提存”。本案中出现的情况,客观上就是属于“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债权人因营业执照吊销而出现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执照吊销同时还导致出现了账户无法使用的连锁效应,而因债权人未依法成立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清算组,导致了债务人丧失了所有的清偿渠道,其将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债务清偿款向公证机构提存当然也成为现实中的唯一选择。因此,综合本案中的情况,可以进行参照适用,将“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认定为《民法典》第570条所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作为我们受理提存公证的理由。
(四)法律之所以设置提存制度,是为了促进民事法律关系能够顺利流转,目的是促进履约而非保护毁约,立法时考虑的是具有普遍性的情况,不可能面面俱到。但是提存被认可并普遍使用在民法典中有充分的体现,初略统计,民法典中涉及的提存条款相比之前的法律规定有了很大的增加,大约有19条相关规定,而这些条款设置了提存,但并未指出具体的提存机关,也没有规定提存中的具体操作,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制定于1995年,已经出现了严重滞后,这表明提存制度在后续还会出台更多的更详细的规定。因此,在使用提存制度、办理提存公证业务的时候,应该采取务实而不是拘谨的态度。
三、公证办理的建议方案
(一)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送达收取清偿款的通知,形式上可以办理送达保全公证,可完善程序并落实债权人是否确实拒绝接受,以免在出具公证书之后因债权人抗辩而出现争议;
(二)在确认债权人拒绝受领之后,办理提存公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2条之规定,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因此,提存之后,作为提存人还应以可以留痕的方式,告知权利人债的标的已经提存,要求其到公证机构领受,通知亦可以建议当事人办理送达保全公证;
(四)根据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规定,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4条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因此,公证处的通知或公告,均应将此法律后果明确告知提存标的受领人。《提存公证规则》中原有二十年不领取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的规定,因上位法《民法典》已经有五年的规定,应按照五年来通知和办理。
(五)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为了避免五年后提存款项充公的情况出现,可以采用“资金监管”的方式进行处理。但在本案中不建议采用这种做法,原因是本案申请人的目的是清偿,是谋求办理之后产生法律效果,而监管尤其是义务人单方申请的监管,虽然钱放在公证处,但所有权并未转移,义务人可以取回,不产生清偿的效果。
来源:石家庄律师顾问公证顾问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