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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案】抚州中院:醉酒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法律未明确规定,以鉴定指标为准

法律人2023-06-12 07:17:160

♢ 案例索引:廖义华危险驾驶案【(2019)赣10刑终45号】

♢ 裁判要旨: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属轻便摩托车,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本案认定上诉人犯危险驾驶罪并未适用类推,而是审判实践中普遍应用,经鉴定的超标电动车定性为机动车。法律上对超标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经鉴定超标电动车已达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则该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应以机动车作为评判标准。故上诉人廖义华提出的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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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10刑终45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义华,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宜黄新丰乡人民政府副科级信息督查员,家住宜黄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7日经宜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宜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2日经宜黄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宜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正常工作生活。

辩护人张赞宁,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义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赣1026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廖义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俗称电动车),在途经宜黄县物资局门口路段时,撞到正在路旁与朋友聊天的被害人席某1。后被告人廖义华将被害人席某1扶起,并向被害人席某1承认自己喝了酒,随后被害人席某1的家属来到现场并打电话报警,被告廖义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交警到来后将被告人廖义华带至医院进行了抽血测量酒精含量,被告人廖义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陈述了其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电动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廖义华案发时驾驶的车辆系由电力驱动,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且不大于50km/h,符合国家标准GB/T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第3.2a条对“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被告人廖义华案发时抽取的血液样本中血液酒精含量为153.25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8年9月13日,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义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席某1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义华与被害人席某1于2018年8月31日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廖义华赔偿了被害人席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席某1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义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廖义华在事故发生、他人报警后留在案发地等待公安干警前来,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义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义华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廖义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廖义华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廖义华上诉提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等法律均未将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的管理范围,而原审法院根据行业规定认定本案涉案电动车为机动车,是错误的;2、刑法不适用类推。电动车的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规范要求,而不应扩展到刑法适用层面,有关“犯罪和刑罚”的适用,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两高一部”的醉酒驾驶相关规定也是指机动车,并未涉及电动车;3、法律上有争议不好解决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刑法一贯原则也是“可处罚,可不处罚的不处罚”,“可追究,可不追究的不予追究”,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上诉人不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交警邹坤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宜黄县凤冈镇老物质局门口旁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邹坤赶到现场,经询问,系廖义华驾驶一辆二轮电瓶车途径县城老物资局大门口时将席某1撞倒。后经鉴定,廖义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廖义华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3.25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涉嫌危险驾驶。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9月14日,宜黄县公安局决定对廖义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立案侦查。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义华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对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供认不讳。

4、宜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廖义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席某1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廖义华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廖义华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廖义华与被害人席某22018年8月31日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8、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席某1收到廖义华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00元,被害人席某1出具谅解书,对廖义华表示谅解。

9、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廖义华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53.25mg/100ml。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及属性检测鉴定意见书证实,廖义华驾驶的无号牌红色江峰牌电动车车前标牌右边,所检见痕迹,其遗留部位、高度及形态,符合该车在行驶中撞碰人体形成。经检测:该车由电力驱动,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且不大于50km/h,符合国家标准GB/T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第3.2a条对“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1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学前街物资局门口,一辆无号牌红色江峰牌电动车倒在地上,一妇女受伤坐在地上。

12、被害人席某1的陈述:2018年8月18日20时40分许,她在物资局门口路段和朋友在那里聊天时,后面一辆电动车很快的从她身边撞过来,她被撞倒在地,没过一会对方就回来扶她,她问他怎么会撞到她身上,那人说他喝了酒,周围的人就联系她的亲属来现场并报警。

13、被告人廖义华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8月18日20时左右,他喝了六瓶左右的啤酒驾驶电动车到物资局门口路段时,当时他听到一声“这个车子这么快”,他就立刻把车子倒下后向他的左手侧滑刹车,他人倒地。爬起来看到一个妇女坐在地上,说他撞了她,他就说伤到了就去医院,他会承担责任。她说他喝了酒,他说他确实喝了酒,但他认为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报案,是他做错的事情他愿意承担责任。他让伤者去医院,她不去,非要跟他私了,他不愿意私了,要求她报警,根据交警来进行处理。他叫对方报了交警过来处理,交警到了现场之后就带他去安康医院抽血。之后他与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签订了调解书。电动车是他在沿江路江峰电动车专卖店买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义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经鉴定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的电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廖义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上诉人廖义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廖义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判处上诉人廖义华免除刑事处罚正确。

上诉人廖义华上诉提出的三点理由。经查,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属轻便摩托车,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本案认定上诉人犯危险驾驶罪并未适用类推,而是审判实践中普遍应用,经鉴定的超标电动车定性为机动车。法律上对超标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经鉴定超标电动车已达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则该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应以机动车作为评判标准。故上诉人廖义华提出的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廖义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东方法律检索审判长 邱小昌

审判员 陈凤英

审判员 张志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华 苑

书记员 孙 敏

来源:东方法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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