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rong>作者:王道勇 律师 高级工程师 造价师 浙江和义观达律所</strong>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 审判长晏 景,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青海景洲公司
承包方:东建公司
承包方东建公司在工程款诉讼中,以发包方青海景洲公司和江西景洲公司 以及法人代表艾卫平之间人格混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青海高院认定青海景洲公司和江西景洲公司 以及法人代表艾卫平之间人格混同, 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青海景洲公司和江西景洲公司 以及法人代表艾卫平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青海景洲公司与艾卫平及江西景洲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并判由艾卫平、江西景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艾卫平持有青海景洲公司100%股权,该公司属上述规定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在本案中艾卫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艾卫平对青海景洲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青海景洲公司与江西景洲公司之间,经查,青海景洲公司和江西景洲公司的业务范围相同,均为经营房地产开发;在人员方面,艾卫平同为青海景洲公司和江西景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持有二公司100%和99%的股权,艾卫平对江西景洲公司的决策具有绝对控制权,且二公司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青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二公司的总工程师程军正,上述事实表明,该二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在财务方面,青海景洲公司在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申请书中,将江西景洲公司、青海景洲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均称为“我公司银行账户”,可见二公司在财务上亦存在混同情形。
此外,二审期间,青海景洲公司与艾卫平及江西景洲公司系以同一份上诉状共同提起上诉,一并交纳诉讼费用,且未能区分各自份额,该事实亦可证明三者之间存在人员和财产上的混同。
故一审法院认定青海景洲公司与艾卫平及江西景洲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并判决艾卫平、江西景洲公司与青海景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施工方在工程款诉讼中的大招——“人格混同”。将公司法的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运用到工程款诉讼中,对保护施工方的工程款权益来说,无疑是多了一重保障,可谓是“大招” !但是,对于发包方及其关联公司来说是挥之不去的痛,在长达数年的工程款诉讼中,账户、财产被保全,对生产经营势必要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