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注册
1818

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规定及常见劳动案件所需的证据浅析

法律人2023-05-12 20:31:130

一、劳动仲裁程序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第6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37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第39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 《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9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者劳动者直系亲属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第17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18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19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20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5、《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中第4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积极、诚实举证。第5条 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一般有:

(一)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二)在保存年限(二年)内的职工工资、福利支付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三)用人单位建立的职工名册;

(四)在保存年限(二年)内的考勤记录;

(五)对劳动者实施奖惩的资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各项决定;

(六)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

(七)其他由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持有或保管的证据材料。

第7条 在履行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对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8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或者予以否认的,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应反驳证据。

第9条 依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10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仲裁过程中,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应由仲裁庭作出笔录并交由当事人确认签字。

第11条 对当事人无异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12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13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第16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签收,由接收人逐一审核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或复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证据清单应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和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29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答辩期为被申请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答辩书应阐明其对申请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31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32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38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二、法院诉讼程序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

1、《民事诉讼法》中第64条第1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2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7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73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3、《民诉法解释》中第90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91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108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中第13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5、《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中第9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三、各类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程序中所需认定的事实与应当提供的相应证据

(一)、员工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案件

此类案件中,员工作为劳动仲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相应的事实:

1、证明员工与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劳动关系双方主体资格规定的事实的证据,如:员工本人的年龄的证据(员工本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以证明本人符合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单位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单位依法成立且存续)。

2、员工于什么时间、以何种途径或方式进入和离开所在单位的以及员工本人与用人单位双方之间签订过的合同或协议有哪些的证据,如: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聘记录、证人证言、合同、协议、在用人单位的工作证、上岗证、服务性等证件。

3、员工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内容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有无联系,劳动工具和原材料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如:工作证、上岗证等证件、证人证言、录音录像、书证(工作过程中形成的能证据此类事实的书面凭证)。

4、员工的工资支付主体、支付时间及领取劳动报酬的形式、数额及组成以及员工的五险一金由单位缴纳的证据,如:银行对账单、单位工资条、收据、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这个可以去社保部门拉清单)、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也可要求单位提供,但不能指望单位提供)

5、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单位管理、指挥的证据,如:考勤表、电子考勤记录、工作记录、会议记录、证人证言、留存的能够证据此事实的书证等)

总的依据是: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相关规定

相关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48号

(二)、员工提起的关于劳动报酬争议类案所需认定的事实与应提供的相应证据

1、员工提供包括入职、离职的时间、劳动合同的签订、期满时间的证据,如:劳动合同书、工作证、上岗证、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证人证言等),也就是说先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前提。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均不否认的,则继续下一步。

2、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实际履行的工作岗位和实际支付工资的情况的证据。主要包括: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调岗书面通知、调岗谈话或通知录音录像、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流水、工资支付规章制度、工资支付记录凭证、工资条、工资表、工资构成情况表、业务提成约定或单位业务提成规定、制度、证明劳动者业绩的证据、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具体计件数和计件工资标准等)

3、有关员工实际工作时间的情况。包括实行的工时制度、作息时间、考勤情况、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延迟加班的时间的证据。如:劳动合同书、特殊工时审批文件、规章制度、加班审批单、考勤表、电子考勤记录、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

4、员工病假、事假等工资支付及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的证据。如:医院的诊断证明、休假建议、医疗期的确定、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有关病假、事假等工资的标准、请假的条件和程序、证人证言等)

5、员工奖金(如有)、提成(如有)的支付情况的证据。如:证明单位应发奖金、提成的证据、单位应发奖金、提成但仍未发奖金、提成的证据、应发奖金与提成的具体金额的证据。

(三)、员工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争议类案件所需认定的事实与应提供的相应证据

1、员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的证据,包括员工入职、离职的时间、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期限、劳动合同的续签情况、连续工作年限等。如:劳动合同书、工作证、上岗证、证人证言、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能够证明此类事实的录音录像等其他证据)

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原因的证据,要分如下情形:

A.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1~10):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员工还应提供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员工已经以此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证据)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此种情形下,员工还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单位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员工已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此情形下,员工还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且劳动者已以此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证据。)

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此情形下,员工还应当提供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并且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与员工无关以及员工已经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

5).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这种情况下,员工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其利益且员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

6).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此情形下,员工还应当提供用人单位采取了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手段,使劳动者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意愿而签订劳动合同且员工已经是解除了劳动合同。)

7).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此种情形下,员工还应当提供用人单位采取了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致使劳动合同无效以及劳动者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证据。)

8).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这种情形下,员工还应当提供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无效以及员工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证据。)

9).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此情形下,员工还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劳动,劳动者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

10).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此情形下,员工还应当提供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了员工人身安全且员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

B因.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11):

1).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此情形下,员工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是单位先提出来的证据)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此情形下,员工还应当提供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证据、医疗期已满、单位称员工本人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证据、用人单位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证据。)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此情形下,员工还应当提供单位称其不能胜任工作且单位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其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明以及用人单位已经以此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证据)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此情形下员工还应当提供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后单位已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

5).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法裁减人员的(此情形下,员工还应当提供单位依照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且依法进行裁员的证据)

6).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此情形下,员工还应提供企业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依法裁员的证据。)

7).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此情形下,员工还应当提供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和生产经营方式调整,变更了劳动合同之后仍然需要裁员且单位已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证据。)

8).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此情形下,员工还应当提供订立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依法裁员的,且已经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证据)

9).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此情形下,员工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期满后员工同意续订,但是单位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证据。)

10).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此情形下,员工还应当提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且劳动合同已经依法终止的证据)

11).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此情形下,员工还应当提供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且已经被终止了劳动合同的证据)

C.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此情形下,员工还应当提供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等规定。具体情形包括不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解除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终止的等证据。)

3、用人单位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的,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劳动者严重违纪的事实证据,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的事实证据。如: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决定、处理的事实依据、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等)

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有过错为由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存在违法事实提供初步证据,用人单位应提供已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证明。

5、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的证据。如:工资支付记录、工资表、银行工资支付明细对账单(银行流水)、工资构成明细、工资条等。

6、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相应的证据有:征求工会意见、向行政部门报告的书证等,可要求单位提供)

7、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合法的证据。如:没有关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召开讨论的记录、未告知、未通知、未公示等,可要求单位提供其规章制度合法的证据。单位如不能提供规章制度合法性的证据,那就变成了单位违法解除了。)

8、劳动合同有不得解除、终止的情况的证据。如:医院的诊断证明(怀孕、哺乳、工伤伤残医疗期内等)

经济补偿金通常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以货币方式给予劳动者的补偿。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给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惩罚性的补偿措施,其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劳动者的损失和保护劳动者,而且是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员工不能同时主张。《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对二者关系予以补充。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四)、员工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类案件所需认定的事实及应提供的证据

通常情况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员工应当提供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只有极少数情况下,才可以在双方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认定)保险待遇的主张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原则,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例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通常情况下,员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应当认定的事实与应提供的证据如下:

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入职、离职时间,劳动合同的签订及期满时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劳动合同书、工作证、上岗证、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人证言等,此步骤类似于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的案件。

2、员工发生工伤前的12个月实际平均工资数额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相应的证据有:工资支付记录、工资表、银行工资、支付对账明细单、工资构成明细、工资条、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等)。《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情况的证据,包括工伤时间、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如:证人证员、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等

4、劳动者工伤治疗的情况的证据,包括劳动者住院、出院时间,医疗费的数额和结算情况,用人单位已支付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标准、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费和食宿费数额,假肢安装费等辅助器具费用数额、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标准。如: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发票票据、医疗机构转诊证明等。

5、劳动者停工留薪期起止日期及工资支付情况的证据,包括住院期间和在家休息期间的工资支付数额等。如: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休假诊断建议、考勤记录、工资表、工资条等工资支付记录、银行工资支付、对明细对账单等。

6、工亡劳动者生前供养的亲属情况的证据,包括供养亲属的关系和人数以及相关人员的年龄及劳动能力、行为能力等。如:身份证、户口簿、有关机构的证明等。

相关参考案例:

江苏高院(2018)苏民再43号

(五)、员工主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损失赔偿案件应认定的事实及应提供的证据(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类纠纷仲裁和法院是不受理此类案件的,只有在单位无法补缴且实际也给员工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会受理,这是前提。)

1.养老保险损失纠纷

(1)、员工以单位之间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入职、离职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年限等。相关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工作证、上岗证、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等。)

(2)、员工离职时的年龄

(3)、单位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据,主要是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证明等)

(4)、养老金损失的证据,不能依法领取养老金所有证明材料(包括社保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

2.医疗保险损失纠纷

(1)、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入职、离职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年限等。证据有: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人证言等。

(2)、单位未依法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的证据,包括是否缴纳医保费用及缴纳的期限,主要是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清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证明等)

(3)、员工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诊断机构的就医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出/入院记录、医疗和诊断机构出具的发票、收据等)

(4)、确定员工医疗保险损失数额的证据,如: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证明、相关的缴费记录清单等)

3.生育保险损失纠纷

(1)、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入职、离职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年限等。证据有: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人证言等。

(2)、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生育保险的证据,主要是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证明等。

(3)、员工或未就业配偶发生的生育费用及生产、治疗情况的证据,包括:住院费和检查费用的收据或发票、医疗诊断机构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等)

(4)、生育费用损失金额的证据,主要是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证明、社保缴费记录等。

(5)、女职工应领取的生育津贴的证据,包括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女职工休假前的工资标准等。证据有:用人单位工资总数申报证明、全体职工工资支付记录、工资表、工资条等工资支付记录、银行工资支付明细对账单等。

(6)、女职工应领取的一次性营养补助的的证据,包括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证据有:统计局公布的文件、数据等。

4.失业保险损失纠纷

1、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包括入职离职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年限等(相应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工作证、上岗证、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人证言等)

2、劳动者离职的原因(相应的证据有:辞职报告、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和证明等)

3、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的证据,包括是否缴纳及缴纳的期限。(相应的证据有: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证明等)

4、员工失业保险损失的具体金额的证据。(相应的证据有: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审核证明等)

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于这种情形分两类:

(1)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

(2)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关于能否补交或继续缴纳,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咨询。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 【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赔偿】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二十条:“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该规定,是本地区关于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裁判主要依据。

(九)、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纠纷案件应认定的事实以及要提供的证据

1、证明双方之前存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合同等)

2、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或终止的证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其他可以证明此事实的证据)

3、双方有竞业限制协议及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标准。的证据(通常是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约定竞业限制但是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的,依照相关规定标准支付补偿)

0000
评论列表
共(0)条
热点
关注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