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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公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天同码

法律人2023-05-12 21:29:081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第4辑总第34辑至2017第4辑总第52辑部分典型合同纠纷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 逾期提异议,异议权消灭,解除权不当然自动成立

——对合同解除通知逾期提出异议只是导致非解约一方当事人异议权消灭,解约一方当事人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

2. 签约时不知委托关系,间接代理合同不约束委托人

——间接代理情形,无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签订时第三人即知晓委托关系存在的,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3. 本约是否订立或与预约一致,非违反预约判断标准

——不能简单地以本约是否订立、本约条款是否与预约一致,来直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对预约合同违反的标准。

4. 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依实际损失、过错等综合认定

——对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应综合考量守约方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来认定。

5. 一方要求对方承诺并接受的,成立事实上合同关系

——双方虽未订立合同,但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作出承诺并接受对方承诺行为,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合同关系。

6. 约定的检验期间不现实,应视为外观瑕疵异议期间

——买卖合同虽约定检验期间,但买受人在该期间显然无法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间应视为买受人外观瑕疵异议期间。

7. 快递网点未备案,不影响网点业务承包合同的效力

——快递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影响快递公司与个人所签快递网点业务承包合同的效力。

【规则详解】

1. 逾期提异议,异议权消灭,解除权不当然自动成立

——对合同解除通知逾期提出异议只是导致非解约一方当事人异议权消灭,解约一方当事人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

标签:合同解除|解除异议|逾期异议|异议权|解除权

案情简介:2010年,能源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1年,电子公司向能源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发货款,能源公司回函称电子公司未依约交货,主张取消合同,电子公司回函不同意。2013年,能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称电子公司未在接到解约函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应认定合同已解除。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发生时,当事人一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将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依《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须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法定合同解除情形发生之要件,即通知解除合同的当事人须具有解除权,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诉讼的,亦不产生合同解除效力。②本案中,能源公司以电子公司迟延交货为由解除合同,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故涉案合同是否解除,应审查能源公司单方解除行为是否《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情形。电子公司通知能源公司支付货款日期虽迟于合同约定日期,但能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催告过电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交货,故能源公司依法无权在未经催告情况下,径行通知电子公司解除案涉合同,且能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电子公司迟延交货,而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能源公司单方通知电子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判决驳回能源公司诉请,能源公司给付电子公司货款并接收电子公司货物。

实务要点:对合同解除通知逾期提出异议只是导致非解约一方当事人异议权消灭,解约一方当事人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为亦不因此自动有效。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9号“能源公司与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聚力公司诉七星电子公司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生效被判驳回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5/41:45)。

2. 签约时不知委托关系,间接代理合同不约束委托人

——间接代理情形,无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签订时第三人即知晓委托关系存在的,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标签:委托合同|介入权|间接代理|委托关系|合同关系

案情简介:2012年,贸易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合同,约定化工公司委托贸易公司向石油公司采购油料,化工公司据此支付20%保证金。随后,贸易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8000万余元。2013年,贸易公司要求石油公司发货时,石油公司称油料存放在化工公司仓库,已简易交付给化工公司。2014年,贸易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全部货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却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三人援引该条规定,主张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应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即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第三人仅能提供其与委托人的事后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订立合同时其知晓委托关系存在,且受托人对此亦不认可情况下,第三人主张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②本案中,贸易公司受化工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与石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石油公司与化工公司均认可石油公司知晓化工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采购关系,但因两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在贸易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情况下,仅凭两公司陈述不足以证明石油公司主张。而石油公司与化工公司分别出具的告知函内容亦属单方陈述,不能据此认定买卖合同签订时石油公司知道上述代理关系,故化工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亦不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但由于其对本案事实有一定了解,故一审追加其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并无不当。③化工公司在委托代理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其不得要求或接受供货商发货情况下,仍接受石油公司所为的简易交付,具有主观恶意。同时,买卖合同约定石油公司按贸易公司书面发货通知发货、变更合同须书面确认等内容,石油公司应受其约束。因石油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贸易公司发货,其向化工公司发货证据亦不足,故在合同无法履行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石油公司返还贸易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

实务要点: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无证据佐证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晓委托关系存在,且受托人对此亦不认可情况下,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4)苏商终字第0229号“某贸易公司与某石油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苏美达贸易公司诉中石油华东分公司、明成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6/42:51)。

3. 本约是否订立或与预约一致,非违反预约判断标准

——不能简单地以本约是否订立、本约条款是否与预约一致,来直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对预约合同违反的标准。

标签:预约合同|意向协议|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9年,杨某与朱某、钢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某将其所持材料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朱某,同时杨某承诺自其新办金属公司生产出合格钢材之日起两年内以一定优惠条件销售不低于40万吨给材料公司,钢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材料公司与金属公司签订数份钢材买卖合同。2015年,材料公司以杨某未履行转股协议约定的供货义务,诉请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某、钢材公司与材料公司朱某签订转股协议,其中就杨某与材料公司钢材买卖进行了约定,包括订立买卖合同期限、履行期间、总供货数量、月供货数量、价格标准,具备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属预约合同,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②当事人是否违反预约合同这一问题并不能简单以本约是否实际订立、本约条款是否实际与预约一致来直接认定,因预约虽系相对于本约的一种特殊合同,其指向本约缔结,但并不意味着预约均能促成本约,预约条款详尽与否直接影响本约成立风险,预约双方如依诚信原则进行磋商最终仍未能缔结本约,并不构成对其中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不应被认定违反本约;预约亦不意味着即促成与预约条款完全一致的本约,如缔结本约前,某些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则应排除缔结本约的义务或更改条款。据此,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预约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善意预约人、促使诚信谈判、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此亦系在认定当事人是否违反预约合同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义务时需重点考量因素。③本案中,买卖合同即本约订立需转股协议即预约合同项下当事人再行磋商,而材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前曾要求订立买卖合同并遭到拒绝。在2014年6月材料公司发出律师函后,材料公司与金属公司签订过多份买卖合同,而这些买卖合同条款本身与转股协议约定不一致并不能直接证明杨某存在违约,因具体买卖合同订立还受到需方资金能力、货物数量需求等因素影响,且具体买卖合同订立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形下,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材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这些买卖合同具体磋商过程中杨某或转股协议所约定的金属公司作出了拒绝按转股协议约定的数量、价格标准供货的意思表示,故其以此主张杨某存在违约,依据不足。根据金属公司与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钢材公司之间资产整合批复,杨某在签订案涉转股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情形;而根据金属公司与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钢材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以及金属公司实际与材料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事实,杨某亦不存在不能履行转股协议情形。退言之,杨某、金属公司的关系与杨某是否实际依约履行转股协议之间并非直接对应。判决驳回材料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不能简单地以本约是否订立、本约条款是否与预约一致,来直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预约合同违约的标准,而应具体分析本约合同未能订立原因。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78号“某材料公司与杨某等合同纠纷案”,见《兴化市兆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杨兆顺等预约合同违约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02/50:45)。

4. 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依实际损失、过错等综合认定

——对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应综合考量守约方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来认定。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调整|综合考量|过分高于

案情简介:2012年,贸易公司与材料公司签订多晶硅买卖合同,在全额支付1900万余元货款后,材料公司仅少量发货,贸易公司为履行与他人合同,只得通过其他渠道补货400万余元。2013年,贸易公司诉请材料公司依约定的“合同价款30%”违约金条款支付590万余元,材料公司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调整。

法院认为:①商事主体对违约金有约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请求,法院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不应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仅以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唯一标准,而是要结合守约方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多个因素综合考量。②本案中,材料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按时履行交货义务,但其经贸易公司多次催告后仅交付小部分货物,依《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贸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材料公司作为长期使用多晶硅的企业,对于多晶硅价格受国际市场和国内政策因素影响较大是明知的,对于案涉交易市场风险应有充分认知。订立本案买卖合同时,商务部对多晶硅“双反”调查已展开,故材料公司对买卖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约定是综合当时国内外市场情况、政策环境、双方当事人履约能力等多个因素的理性判断。但在履约过程中,材料公司主张因政策原因停止进口多晶硅、为了保证自身生产迟延履行交货义务,显属恶意违约。贸易公司为履行与案外人合同,采取向其他公司补货方式,已实际多支付400万余元,故双方约定以合同价款30%计算违约金不属《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情形,材料公司主张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的请求不能成立,判决材料公司赔偿贸易公司违约金590万余元。

实务要点:对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应综合考量守约方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4)苏商终字第28号“某贸易公司与某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浩业公司诉卡姆丹克公司按约支付合同违约金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04/34:58)。

5. 一方要求对方承诺并接受的,成立事实上合同关系

——双方虽未订立合同,但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作出承诺并接受对方承诺行为,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合同关系。

标签:合同成立|承诺书|合同关系

案情简介:2009年,贸易公司陷入资金困境,中行在内的当地债权银行共同参与融资协商会,会议纪要载明要求贸易公司取得集团公司即实业公司承诺,保证以船务公司为诉讼主体的诉讼所得,全部用于归还贸易公司在当地金融机构的贷款同时载明各银行维持对贸易公司现有的贷款额度。会后,实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中行加紧催收贷款。2012年,船务公司诉讼所得3900万余元转至实业公司。2013年,中行诉请实业公司兑现承诺,归还贸易公司所欠全部借款本息2.6亿余元。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对象应为包括中行在内的贸易公司在当地的所有金融债权人。本案中,尽管承诺书并非针对任何一家金融债权人单独作出,但任何一家金融债权人对该承诺的接受即在实业公司与接受承诺的金融机构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就中行而言,其在融资协商会上与其他金融机构一起共同明确要求贸易公司须取得实业公司书面承诺,保证以船务公司为诉讼主体的诉讼所得全部用于归还贸易公司在金融机构的贷款,且该行还在实业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后与贸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再次明确要求贸易公司取得实业公司的书面承诺。中行签订补充协议并接受贸易公司交付的实业公司承诺书行为应视为对实业公司承诺的接受,故在中行和实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②实业公司承诺以船务公司为诉讼主体的诉讼所得全部用于归还贸易公司在金融机构的贷款,此项承诺的文义表明:实业公司作为贸易公司部分金融债务的保证人履行其担保责任后对贸易公司基于担保追偿权所形成的债权或作为贸易公司的集团公司基于向贸易公司提供资金用于偿还金融债务所形成的债权,均不属于“贸易公司在金融机构的贷款”范畴;“全部用于归还”则意味着实业公司承诺放弃其作为贸易公司债权人要求将船务公司诉讼所得用于清偿其对贸易公司的债权。③实业公司作出上述承诺的对价是包括中行在内的金融机构在融资协商会上同意维持贸易公司现有贷款规模不变。实业公司与中行的上述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但中行随后收回贷款和起诉主张债权的行为违反了其同意维持贸易公司现有贷款规模不变的约定。在中行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其要求实业公司履行承诺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判决驳回中行诉请。

实务要点:双方虽未订立合同,但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作出承诺并接受对方承诺的行为,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4)苏商终字第0195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201404/34:82)。

6. 约定的检验期间不现实,应视为外观瑕疵异议期间

——买卖合同虽约定检验期间,但买受人在该期间显然无法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间应视为买受人外观瑕疵异议期间。

标签:买卖合同|质量问题|检验期间|质量异议|外观瑕疵|隐蔽瑕疵

案情简介:2013年,陆某与机械公司签订纺织机器购买合同,约定了10天的质量异议期。后因质量问题,机械公司多次维修未果,双方致诉。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②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10天的检验期间,但因双方买卖物品系纺织机械,其性质和安装程序决定了买方无法在10日内验收机械内在质量,故合同中约定的10天应属外观瑕疵异议期间。至于本案中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认定,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机械公司所售产品保质期为自产品交付之日起一年,该期间可作为认定陆某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的参照期间。陆某期间就机械运转问题提出异议,双方已对此进行了沟通交流,机械公司亦派人进行了维修,应认定陆某在合理期间内对隐蔽瑕疵提出质量异议。

实务要点:买卖合同虽约定了检验期间,但根据产品性质,买受人在该期间显然无法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间应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而非隐蔽瑕疵提出异议期间。

案例索引:江苏连云港中院(2015)连商终字第00278号“某机械公司与陆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元丰机械制造公司与陆银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异议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04/52:54)。

7. 快递网点未备案,不影响网点业务承包合同的效力

——快递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影响快递公司与个人所签快递网点业务承包合同的效力。

标签:合同|合同效力|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快递网点

案情简介:2014年,取得中通快递特许经营资格的快递公司与郭某签订快递网点承包协议,郭某为此交纳押金3万元及网建费1万元。2015年,双方因延误罚金产生争议,郭某离开网点,快递公司接手,双方就各项费用返还及损失赔偿形成争议。

法院认为:①郭某系以快递公司取得的中通快递特许经营人名义对外经营快递业务,并未以其自然人身份进行特许经营,其本人亦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江苏省邮政条例》《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规定,目前邮政管理部门是以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进行备案的方式对这一经营模式进行管理的,故不能以特许经营规则来规范和约束类似本案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快递公司虽设立郭某承包的分支机构时未进行相应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备案登记,但这仅是行政管理上进行处罚和追究的问题,并不影响相关民事合同效力,故郭某与快递公司所签承包协议,系当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②鉴于郭某因与快递公司就延误罚金产生争议,经营一段时间后即离开,而快递公司已接手并处理善后事宜,双方以自己行为表明均不再继续履行该承包协议,郭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快递公司并无异议,故案涉承包协议已解除。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因是对延误件罚款标准存在争议,而快递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罚款依据,故对于合同解除,应认定快递公司存在过错,应返还郭某交纳的押金3万元。郭某交纳的网建费,系其使用中通快递网络平台费用,因双方约定的承包期为两年,考虑到郭某实际经营时间,再考虑到快递公司处理善后事宜的合理时间,该部分费用酌定由快递公司返还给郭某8000元。因郭某未与快递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即擅自离开分支机构,无法证明其还有多少件未派送,有多少件遗失,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法院依快递公司提供的中通快递系统显示派送清单情况和淘宝网截图情况予以确认。同时因郭某未与快递公司沟通和办好交接,即擅自离开,导致快递公司处理善后事宜,对该部分损失,郭某存过错误,应予承担。两相折抵后,判决快递公司还应支付给郭某2.5万余元。

实务要点: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影响快递网点业务承包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江苏常州中院(2015)常商终字第591号“郭某与某速递公司合同纠纷案”,见《郭小明与常州友好速递公司快递业务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01/4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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