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江歌案”的判决中看到公平正义
核心观点
1.“江歌案”一审判决对管辖权的确定、被告过错的认定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等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证,同时对违背公序良俗与常理人情的行为人予以谴责,对遭受巨大伤痛的逝者亲属予以救济与抚慰,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了司法公平正义。
2.为了使案件的法理分析与法律适用更精准、更严谨,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因果关系的说理,可以更明确、更充分。援引的法律依据应当更明确具体,特别是应当引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和第22条(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和《民法典》以及附属的司法解释则不宜引用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应当明确本案被告与直接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关系。
2022年1月10日,江秋莲诉刘暖曦生命权纠纷案一审宣判。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暖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秋莲各项经济损失49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对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涉外人身权益纠纷案件的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编未作出特别规定。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依照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2章的规定予以确定。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刘暖曦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判决通过正确地确定管辖,充分体现了国家主权,为正确解决涉外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奠定了基础。
第二,关于本案被告过错的认定。虽然被告未实施积极侵害行为,但其可能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违背其应当尽到的作为义务,从而构成不作为侵权。基于此,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取决于其应当尽到何种作为义务。本案中,因个人感情纠葛,被告刘暖曦遭到陈世峰持续纠缠、骚扰、跟踪、威胁甚至恐吓,在一定程度上面临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侵害的危险。被告在向江歌寻求帮助时,应当意识到江歌为其提供支持与保护的行为(特别是接纳其同住的行为)容易导致江歌自身也被引入侵害危险之中。因此,基于被告引入危险的在先行为,其负有采取合理措施降低或者消除危险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前告知江歌事态的严重性与危险性以及在预见到危险程度可能升高时及时报警等),以及面临不法侵害紧迫危险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与江歌共同抵御危险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尽到此等作为义务,特别是其阻止江歌报警,在陈世峰对其进行恐吓后要求江歌深夜陪同其返回公寓却又不告知江歌很有可能发生的侵害危险,以及在公寓中遭遇陈世峰时先行入室并将门锁闭等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结合民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理分析,重点从被告未尽到善意提醒和诚实告知的作为义务以及未尽到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作为义务入手,正确认定其具有过错,有利于弘扬扶危济困、诚信友善等传统美德,很好地发挥了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作用。
第三,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江秋莲作为江歌的母亲,有权请求被告刘暖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江秋莲主张的有证据支持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酌情支持40%,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相适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修改,法释〔2001〕7号)第1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被告不仅因过错侵害江歌生命权从而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还在事发之后发表刺激性言论,进一步加重了原告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判决被告刘暖曦赔偿2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判决的数额相比有所突破,对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较充分救济。
本案判决兼顾法理、事理与情理,将人民法院对公平正义的专业判断与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相结合,在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细致论证的基础上,对违背公序良俗与常理人情的行为人予以谴责,对遭受巨大伤痛的逝者亲属予以救济与抚慰,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了司法公平正义。
为了使案件的法理分析与法律适用更精准、更严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能够更好地感受到公平正义并接受一次法治教育,笔者对本案的一审裁判提出如下三点学理建议:
1.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因果关系的说理,可以更明确、更充分。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故此应当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对一般侵权行为的四项构成要件进行全面讨论。一审法院着重对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过错这三项构成要件展开分析,对于因果关系要件的论证则有待补强。本案中,被告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的相当性。理由在于,如果被告尽到了相应的作为义务,江歌的生命权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将显著降低。例如,在侵害危险逐步升级时,被告应当及时报警,使其自身与江歌得到警方的保护,并对陈世峰实施的一系列不法行为予以制止与震慑,从而降低侵害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当江歌提议报警时,被告以合住公寓违反当地法律、不想把事情闹大为由加以劝阻,使得江歌未能获得警察的保护。又如,在陈世峰对被告进行恐吓后,被告已经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与危险性,因而要求江歌深夜陪同其返回公寓。但是,被告却未将此等情况告知江歌。如果被告不向江歌求助,则损害后果自然不会发生;如果被告选择向江歌求助,且履行相应的告知与提醒义务,则江歌在获知后至少可以对潜在的侵害危险保持一定的谨慎与警觉,同时还可能提前采取相应的预防与保护措施,在侵害行为发生时有机会进行躲避或者反抗。因此,被告向江歌寻求帮助却又不向其告知相关危险情况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作用力。再如,被告与江歌在公寓遭遇陈世峰时,被告不顾身后与陈世峰发生争执的江歌,先行入室并将门锁闭,使得江歌失去进入房间躲避危险的机会,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江歌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基于此,综合考虑案件各项情况,应当认为被告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援引的法律依据应当更明确具体,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和第22条(精神损害赔偿)。这两个条文分别对侵害人身权益的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以及赔偿项目等作出了规定,因此在确定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援引。除《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之外,一审法院还援引了《民法通则》第5条和第9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中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中的相关规定。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有效期间,没有适用《民法通则》的必要,也不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因此在裁判中不宜引用这两部法律以及附属的司法解释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
3.对于本案被告与直接加害人的责任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应当作出判决。毕竟是直接加害人的凶杀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而且直接加害人的行为与本案被告的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同一个,因此有必要对直接加害人与本案被告的责任分配作出裁判。在以作为形式实施的侵害行为与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侵害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情形,行为人之间可能形成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责任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数个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包括: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第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第9条第1款);数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第10条);数人实施原因叠加行为(第11条);其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与直接加害人之间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被告也没有对直接加害人实施教唆或者帮助行为,二者的行为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或者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以及直接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都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且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也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或者原因叠加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与直接加害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应当在三种情形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致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第34条第2款);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第37条第2款);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第40条)。除这三种情形之外,《侵权责任法》没有对行为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作出一般规定。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主体,不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侵害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原因力。一方面,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江歌失去采取自我保护措施或者请求警方提供保护的机会,显著地提高了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如果将被告未尽到作为义务的行为与其引入侵害危险的在先行为结合起来分析,被告客观上引起了陈世峰与江歌之间的矛盾与仇恨,因而在整起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了促进乃至引导的作用。此外,陈世峰直接实施凶杀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直接的原因力。故此,被告与直接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份额的按份责任。
作者:张新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