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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叔叔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与其生前长期共同生活并负责其死后丧葬事宜的侄子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

法律人2023-06-19 19:19:080

王某兵与李某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其生前长期共同生活并负责其死后丧葬事宜的侄子是否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1民初1955号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4035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9日8时49分许,李某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烟沪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50公里300米处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响水55974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明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作用,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某出生于1946年2月13日,王某兵是王某侄子,事故发生前几年开始随王某兵家一起居住,王某无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王某也不是五保户。王某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王某兵办理并支出相关费用。

李某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惠民县桓运物流有限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惠民县云康物流中心的名义在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王某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5253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王某兵作为赔偿权利人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王某兵的陈述,死者王某无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与王某兵系叔侄关系,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畴,不属于法定的赔偿权利人,故王某兵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无权要求李某明、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赔偿因王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对于王某兵因其叔叔王某去世而支出的丧葬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故王某兵有权请求李某明、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赔偿丧葬费用43295元。因李某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该费用应由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某兵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作出(2020)苏092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兵丧葬费4329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兵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兵应属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死者王某生前未婚,无子女及父母等其他近亲属,其与王某兵系叔侄关系,双方虽不属于民事法律规定中的近亲属,但属于旁系血亲关系。因王某年事已高,与王某兵长期共同生活,自2013年起一直居住在王某兵家中,由王某兵照顾王某生活起居,承担王某的生养死葬,故王某兵与王某有亲密的身份及经济关系。王某死亡必然造成王某兵精神上产生痛苦,王某兵在本案中依法应享有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既未能考虑社会效果,亦明显违背情理与公序良俗。赔偿权利人并非局限于近亲属范围,与死者之间具有亲密身份关系以及密切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同样属于赔偿权利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稍显机械。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兵能否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当公民遭受侵权事故造成死亡的,一般会对与其有经济牵连和情感依赖的亲属造成如下损害:为受害亲人支出救治费用和丧葬费用,为照顾亲人产生误工等“纯粹经济损失”;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的降低;因亲人不幸罹难产生精神痛苦。综上,侵权死亡赔偿应当包括相关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本案中,王某近亲属均已去世,王某兵作为王某的旁系血亲(侄子),在王某因交通事故致死后,其丧葬事宜均由王某兵办理并支出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故王某兵有权就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兵因办理丧葬事宜仅产生丧葬费单项损失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依法酌定王某兵因王某死亡后实际支出的纯粹经济损失为43695元(丧葬费43295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至于王某兵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两种赔偿损失基本属性、遗产继承基本理念、双方关系以及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分别认定。(2)关于王某兵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厘清死亡赔偿金的属性决定了请求权主体范围应为家庭成员,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均采纳“继承丧失说”,即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未来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使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家庭成员作为该消极损失蒙受主体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其次,死亡赔偿金的物质财产属性决定其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权丧失的填补,而系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亲属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如被侵权人未发生案涉事故,理论上可通过自己劳动积累财富,死亡时日积月累的财富将作为遗产由符合继承条件的亲属予以继承,但被侵权人因案涉事故罹难,导致上述情况化为虚无,为填补该逸失利益损失,死亡赔偿金应运而生,故死亡赔偿金本质上是对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规则,以尽量在可以继承被侵权人遗产的亲属中流转。最后,王某兵系适格的代位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代位继承法律界定范围的不断扩大,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死者财产应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的基本人文关怀,保障私有财产在血缘家族内部流转,以及倡导全社会形成尊老爱幼、重视亲情、养老送终良好风尚的价值导向。本案中,王某无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均已丧失,王某兵作为王某侄子,向王某提供生前居住场所,负责其死后丧葬事宜,与王某存在一定的经济牵连、情感依赖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王某兵有权代位继承王某相关遗产。在将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分配处理后,侵权人李某明及肇事车辆承保公司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依法积极向死者代位继承亲属赔偿该项损失,符合中国社会老百姓的基本伦理道德认知和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反之,则容易滋长“有损不赔”、“撞了白撞”等不良价值导向,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综上,无论是从死亡赔偿金法理属性、遗产代位继承法律规定,还是基本道德情理、私有财产的归属,王某兵均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亦体现了情、理、法的有机统一。(3)关于能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与财产变动无关的损害,是基于人身或者近亲属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费用。按照法律对近亲属范围的通常界定,主要含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王某兵作为王某的侄子,不在上述近亲属范围内,双方也未存在扶养和被扶养关系,王某兵不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范围,结合精神抚慰金不得让与或者继承的精神损失属性,王某兵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苏09民终403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赔偿王某兵因王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2494.64元。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案例讨论:您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其生前长期共同生活并负责其死后丧葬事宜的侄子是否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如受害人未与其生前长期共同生活且未负责其死后丧葬事宜的,是否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来源 | 保险诉讼参考

转自:法律一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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