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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起,民事诉讼律师要清楚这些。

法律人2023-05-12 22:54:120

本文采用自问自答的方式,简介了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证据规定》中自认的相关规定,以及如何理解、应对这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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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没证据怎么打赢官司?

答:诉讼就是打官司,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有证据包打天下,没证据寸步难行。 有充足的证据或者至少确立相对于对方证据而言的证据优势是胜诉的基本条件之一。 没有证据怎么办? 去搜集、调取、补强证据。 想尽办法之后,还是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怎么办? 那就只能赌一把了,赌对方证据更差,或者赌对方可能会自认。 51没有达到及格线,但51:49就可能赢;51没有达到及格线,但对方自认的话就会送分给你,助你一臂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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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二:什么是自认? 答:所谓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基于处分权行使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是当事人一方对案件事实作出的陈述,特别是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以言词或行为表示承认,从而使该事实主张者的举证负担转由承认者承受的一项证据法制度。 很晦涩拗口吧? 我们简化一下自认的概念,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行为。 再简化成大白话:自认就是在打官司时说了或承认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 自认的法律后果就是,自认后,另一方无需再就一方自认的事实提供证据,进行举证了。本来对方证据可能未必充分,但己方一自认,等于帮对方助攻了,替对方举证了。 归纳成一个词,就是“自认倒霉”,自认多了是会在诉讼中倒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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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三:自认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答:必须指出的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里并没有规定自认制度,自认制度实际上主要体现在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中。 1,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首次提到自认,明确了当事人自认的效力。 2,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已失效)间接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 3、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原《民事证据规定》(已被修改,即将失效),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 4、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再次确认了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力。 5、2020年5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民事证据规定》在原《民事证据规定》基础上对自认制度进行了全面修订、补充和完善。 本文主要依据新《民事证据规定》来阐述自认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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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四:不适用自认的情形? 答:(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9】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上述事项,不适用自认,认了也白认。 另外,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所谓已经查明的事实,要么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等)认定的事实;要么是本案中依据证据证实的,已经被法官所“查明的事实”。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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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五:自认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答:首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即开庭)”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者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这个肯定构成自认的。 开庭时是有书记员记录各方的发言,形成《庭审笔录》的,而且现在开庭还有全程录音录像的。所以,庭审时不要说话不经大脑,信口开河,讲出去的话是要负责任的,是对自己有约束力的。 其次,不是庭审时,但也是诉讼环节中的“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也构成自认。这是新《民事证据规定》新增的内容,实际上扩大了认定自认的适用范围。 最后,在“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也构成自认。这一点也是新《民事证据规定》新增的内容,自认的形式从原《民事证据规定》要求的书面形式,改为新《民事证据规定》的口头、书面形式皆可。 注意一下,起诉状是原告具名的文书,答辩状是被告具名的文书,而代理词是代理人具名的文书! 还有,原《民事证据规定》,对于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作出的不利自认,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当事人是可以反悔的。而新《民事证据规定》,取消了这一规定。 所以今后书写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代理律师都必须做到严密谨慎,避免出现不利于已的情形。 因此,不仅当事人能自认,代理人也能自认。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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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六:对于不利于己的问题可以避而不答吗? 答:既然乱说话(陈述及明确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可能构成自认,带来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乃至败诉。

那么“一问三不知”、“避而不答”|“含糊其辞”,不说话或者不表态,总归不会构成自认吧? 很遗憾,我国是有“推定自认”的规则的,当事人或代理人“不置可否”的话,将会承担不利后果,而且新《民事证据规定》强化了“推定自认”。 新《民事证据规定》之下,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打马虎眼,既不承认不否认,企图蒙混过关或从长计议的;审判人员会向你说明、重复事实的内容,解释说明推定自认的规定,然后继续询问你对该节事实的意见。 假如你还是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那么就推定你是“承认了”,会视为对该事实的自认。 注意,其实此时,你并没有明确承认,也没有自认,但法官可以依据新《民事证据规定》推定你自认了,视为你自认了。 其实现行相关规定也有类似推定自认的规则,但要求审判人员“充分说明”,新《民事证据规定》直接删除了“充分”二字,更加强调了推定自认的规则。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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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七:当事人不去,只让律师去,是不是可以避免自认?

答:律师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代理人也是可以自认的(比如前面问题五中律师的《代理词》也可以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 但以前代理人对于重要事实的自认是需要特别授权才行的,可是新《民事证据规定》作了调整,规定代理人自认不再需要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一般授权也可以构成自认了…… 同时,新《民事证据规定》还规定如果想要排除代理人自认的需要另行书面明确。 新《民事证据规定》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实际上是通过推定的形式,认为代理人是有权自认的。 新《民事证据规定》之下,想要否定代理人自认的权利,只有两种途径:一个是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有明确的排除诉讼代理人可以自认的事项;或者委托人在场时对代理人的自认明确予以否认。 而且,律师由于不是事件的亲历者,对事实没有当事人清楚,新《民事证据规定》又不允许含糊其辞(详见问题六),这导致对于律师不清楚或不了解的事实,可能因为当事人没有提前告知,当事人也没有亲自参与诉讼,而会产生“推定自认”这样不利于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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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八:可以附条件自认吗? 答:如果把整个太平洋的水倒出,也浇不熄我对你爱情的火 。整个太平洋的水全部倒得出吗?不行。所以我并不爱你。 如果把整个浴缸的水倒出, 也浇不熄我对你爱情的火。 整个浴缸的水全部倒得出吗? 可以。 所以,是的,我爱你。 以上两段话出自《第一次亲密接触》,其实都是附条件的“自认”。当然这两段话不是在诉讼过程中说的的,依法不构成自认。 新《民事证据规定》新增了“附条件的自认”,然而这条比较鸡肋,感觉没什么实用性。 因为,关于附条件的自认,新《民事证据规定》中既没有明确什么是“附条件自认”,也没有对“附条件自认”是否构成自认给出明确的结论,而是由法院来自由裁量。 换而言之,面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企图设置一个前提条件或限制条件,来得到一个左右逢源、旱涝保收的只对己方有利的结论,基本是无法如意的。因为附条件的自认,你说了不算,最终还是要由法官来自由裁量:法官说算才算,你说了不算。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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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九:共同诉讼的自认有特殊规定吗? 答:新《民事证据规定》新增关于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定,并区分了普通和必要共同诉讼人自认的不同。 所谓普通共同诉讼,一般而言案件标的是不同的,但是同一种类,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可分的独立的,例如一起火灾造成了一家三口都受伤了,三人起诉侵权人,可以合并审理,他们三个人就是普通共同诉讼人。 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具有完全独立性,仅对作出自认的人发生效力,不能对其他没有自认的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案件标的是同一个,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不可拆分的,例如夫妻两人一起出资一起签合同买一套房屋,这一套房屋就是案件标的,夫妻两人就是必要共同诉讼人。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具有不可分割性,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所以在不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不仅要注意自己的自认与否,还要在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自认时,明确表示否认的,否则会被队友坑一把的。

新《民事证据规定》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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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十:自认可以撤销吗? 答:可以啊,按照新《民事证据规定》,两种情形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一种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这个基本没戏,对方一般都是不会同意的);另一种是“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新《民事证据规定》比旧规优化了关于撤销自认的规定,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条件。 原《民事证据规定》规定,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当事人撤回自认需要满足“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新《民事证据规定》不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无需证明“与事实不符”。同时规定法院必须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裁定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强化了当事人撤销自认程序的严肃性。 虽然,新《民事证据规定》撤销自认的条件相对放宽了,标准相对降低了,但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想要证明“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仍然是比较困难的,当事人平时需要留存“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相关书面证据,才有可能撤销赠与。 新《民事证据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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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十一:律师如何防范与自认有关的相应执业风险?

答:律师可尝试如下措施,来防范新《民事证据规定》实施后的与自认有关的相应执业风险。 第一,接待客户时务必制作《谈话笔录》,就案件事实部分进行书面确认,以便证明律师自认的事实内容是经过当事人确认和同意的。 第二,签订律师合同中,可加上一些与自认有关的特别告知条款,例如“鉴于当事人为案件事实亲历者,对于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就事实部分有口头的、书面的表述不当内容,当事人有义务予以指正、纠正,否则产生的自认不利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律师在代理案件时,通过《授权委托书》内容的细化,强化当事人授权,以向法院书面明示的方式排除可能构成代理人代当事人自认的情形。

例句一,“在诉讼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庭审、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诉讼代理人对于对当事人不利的事项,无权认可。”例句二,“直接写明不包括构成自认的事项XYZ等”。 第四,开庭之前、提交文书之前,对法官可能调查的重点事实提前做好准备,并以书面的方式与客户进行确认,并充分提示自认的风险、法律后果。 第五,诉讼过程中,如果遇到无法明确回答的事实,切勿含糊其辞,这样可能被法官视为自认。为避免推定自认,建议律师对于难于确定真实性的事项,尤其是对己方不利的事项直接明确否认为宜。 第六,通过整理强化证据、庭前充分准备预演,庭审中竭力促使对方自认,来减轻己方的自认风险,减免己方举证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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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十二:看完本文还没搞懂“自认”这件事,怎么办? 答:再看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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