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管委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答复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
第4913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明确“管委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正如您所言,开发区管委会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亟需明确。我国各类型、各层级开发区管理机构数量众多、分布广泛,由于其并非是宪法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全国层面又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开发区管理法律规范,导致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争议很大;各地法院对于开发区管理机构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参与行政诉讼,裁判尺度也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一直非常重视。
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在该司法解释起草之初,开发区管委会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就被列为重点问题,在起草讨论中就如何确立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划分标准产生了分歧,形成了两种意见:一是以批准设立的部门为标准进行划分,区分为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和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二是以设立的规范依据为标准进行划分,区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经过反复研究论证,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开发区一般分为国务院批准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两种形式,通过法规、规章授权情形较少,据此,《行诉解释》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行诉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该条规定有效回应了当前我国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参与行政诉讼的“资质”问题,从行政管理实践出发,消除了较高层次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参加行政诉讼的主体障碍。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8年8月10日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