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打“假官司”?休想“全身而退”!
案情回顾
原告陈某、黄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诉称于2013年1月起在被告甲公司工作,陈某负责基建和材料等工作,月薪4.5万元;黄某负责清洁、做饭等工作,月薪1.5万元。二人共工作52个月,工资累计312万元。陈某、黄某与甲公司于2018年8月形成工资结算协议,确认甲公司尚欠陈某、黄某工资286万元。甲公司认可陈某、黄某的主张,双方在庭前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黄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亲属,因甲公司面临拆迁,为虚构甲公司营业损失,以便尽可能多获得拆迁补偿款,张某与陈某、黄某商定由陈某、黄某对甲公司提起虚假诉讼。诉讼事宜均由张某操作,工资结算协议也系张某起草。
处理结果: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陈某、黄某的起诉,对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罚款共计100万元,涉嫌犯罪线索和相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来源: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基础知识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对虚假诉讼概念的界定几经流变,民事与刑事规定也不一致,学界与实务界亦争论不断。但是今年以来,最高司法机关的文件中对虚假诉讼的概念逐渐明确并趋向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印发的《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属于虚假诉讼。此外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中将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非诉程序的提起也视为提起诉讼,纳入规制范围。
(二)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从前述定义中可以将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总结为如下几个方面:其一,从主体上看,虚假诉讼既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也可以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恶意串通实施。其二,从形式上看,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且造成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系被捏造的外观后果。其三,行为人借捏造的案件事实,虚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点强调诉讼成为了损害他方利益的工具。其四,不限于单独的诉讼阶段的行为,借由捏造的事实进行虚假仲裁、调解、公证等进而向法院申请执行,以及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基于捏造的事实参与执行财产分配或者提出异议等情形也属于虚假诉讼。其五,从本质上看,虚假诉讼行为不仅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且破坏司法秩序、减损司法权威。
本案评析
原告陈某、黄某基于工资结算协议起诉被告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但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后,陈某、黄某与甲公司之间并无工资债权纠纷,既无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依据,更无进行诉讼的必要。这起虚假诉讼源于甲公司意图获取更多拆迁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其亲戚即两原告陈某、黄某串通,虚构陈、黄二人在甲公司长期固定工作,甲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基本事实,并且伪造了“工资结算协议”,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该案件符合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构造。一方为陈、黄二人,另一方应当是甲公司,因为原则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虽然张某与陈、黄二人系亲属关系,但是张某也具有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且从案件审理情况看,甲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行为知情,陈、黄二人起诉的也是甲公司,故而本案因虚假诉讼而产生的有关责任问题,亦应由甲公司承受。第二,如前所述,本案既存在虚构基本事实,也即陈、黄二人与甲公司无劳务关系而虚构存在;同时也存在伪造证据,即“工资结算协议”。第三,就该案损害的第三方来说,应当认为系损害国家利益。张某恶意谋划该案件的目的是使公司在拆迁补偿中获取本不该其获得的份额款项,也即企图借由虚构的支出事项而骗取政府补偿款,因本案中的拆迁涉及政府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行为,故补偿款也属于一级政府财政支出事项,那么骗取本不能获得的补偿款就是损害国家利益。第四,本案诉讼程序由陈、黄二人起诉而启动,且法院最初尚未发现,审理程序不断推进,甚至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法院确认。可以看到司法资源业已浪费,倘若法院没有及时查明案情,审判权力便将沦为行为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这严重影响司法秩序,挑战司法权威。
综合本案情形以及虚假诉讼常见样态,可以从虚假诉讼的特征予以本质把握。第一是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比如本案,陈、黄二人主张在甲公司工作了52个月,甲公司却从未支付工资,而是通过出具工资结算协议的方式统一计算,此种情况在实践中并非不存在,但是对于陈、黄二人工作的内容来看,根本没有必要,也没有合理理由采用此种工资支付方式,按照正常的定期(按月)结算才符合大众的一般认知,所以说本案基础事实便与常理不符合。第二,诉讼标的额与原告经济状况严重不符,从本案情况来看,陈、黄二人所从事的工作并不是高技术含量的,但是甲公司所开工资水平确与二人从事工作情况不符,有虚高嫌疑。第三,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确存在此种情形。第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在诉讼中没有实质性对抗辩论,本案中陈、黄二人挑起诉争,但是按照常人理解,如此大数额的纠纷理应经法院审理裁判,确保纠纷得到实际解决,且更显司法权威效力。但是二人却选在开庭审理前与甲公司和解,而甲公司也并未争执,明显不符合常理地进行了自认,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甚至在诉讼程序中请求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多个不合常理因素的叠加不断加重本案的异常色彩,都指向本案极大可能构成虚假诉讼。另外诸如当事人身陷沉重债务负担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放弃财产权利;当事人亲历案件事实却不能完整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等也是实践中常见的虚假诉讼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陈、黄二人捏造甲公司拖欠其巨额工资的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又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要求人民法院对协议予以确认,意图骗取生效裁判文书谋求不法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该虚假诉讼实际由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主导,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情节严重的,将被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所以说虚假诉讼若达到了一定恶劣程度,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有司法制裁,刑法打击也不会“缺席”。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 结语//
虚假诉讼是在“愚弄”法律,“打假官司”是在挑战司法权威,是诚信社会、法治社会建设的一大顽疾。民众要树立法治意识与诚信观念,要依法用法,尊重法律权威,不能意图将法律当做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如果遇到虚假诉讼,要加强警惕,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要紧盯易发生虚假诉讼的领域,分析构成要件,把握本质特征,同时加强部门联动,建构起全面、协同的规制与惩戒机制,让虚假诉讼者成为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让虚假诉讼无处遁形。
来源: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