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收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五大要点解析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拒执罪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并于近日连续发布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十个必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案件“接访即办”工作机制的意见》,对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再次发出强烈信号。
当前,“执行难”已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生效民事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若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作为打击“老赖”最严厉的措施,对督促执行工作的开展发挥着重要作用,维护着民事司法尊严的最后底线。
本文将从司法实务出发,深入分析拒执罪的相关要点内容,以期推动民事执行工作的进一步落实。
一、什么是拒执罪? ●●
(一)“有能力执行”的认定
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应当综合全部案情加以判断,需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收入、支出情况等因素,除了行为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外,如果行为人有非必要性支出的,即使名下无财产,亦可视情认定其“有能力执行”。[1]
举例而言,行为人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或高额动产,但确实存在高消费、高支出的,仍可认定其“有能力执行”。因此,在认定“有能力执行”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显性”财产,还要考虑其“隐性”财产。
此外,“有能力执行”包括有部分履行能力,即被执行人没有能力一次性履行全部的执行义务,但有能力分次履行、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的,依然可以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当然,对于低保、家庭严重困难、失业无收入来源等特殊人群,则需要在实现债权和尊重人权之间进行平衡。
(二)“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
根据相关司法实践,拒执罪“有能力执行”应该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但特殊情况下也应视具体情形予以区分。
1.一般情形: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
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称《拒执罪立法解释》),明确了拒执罪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指的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进一步明确了拒执罪的时间起算点应为法院裁判生效之日。
但实务中对于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应视不同情况、针对不同的执行义务主体予以区分。如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而言,鉴于其前期不清楚法院的裁判情况,只有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知晓判决、裁定的内容,故应当以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为起算点。[2]
2.特殊情形:判决前的行为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的,亦可能构成拒执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著的《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96号【(2018)浙08刑终33号】,行为人在民事履行义务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且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该行为可视为隐匿财产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应以拒执罪处罚。
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明确,当事人之间对责任承担等内容无异议,有异议的仅仅是赔偿的数额和比例问题(如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纠纷),义务人在案件发生后转移、隐匿财产,足以认定其拒不执行的故意的,亦可以拒执罪予以追诉。[3]
典型案例:2021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案例二认为,行为人在上诉期间故意转移财产,判决生效后继续隐匿财产的,对行为人以拒执罪追究。
二、“情节严重”的十二种情形 ●●
2002年8月29日发布的《拒执罪立法解释》规定了拒执罪“情节严重”的5种情形。
2020年12月29日修订的《拒执罪司法解释》针对前述立法解释的第五项,进一步规定了8种情形。
结合上述两规定,目前拒执罪对于“情节严重”共有12种情形,该12种情形又可以分为四大类:一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二是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执行;三是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四是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详见下图)
(一)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上述规定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被执行人、担保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过隐藏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非法手段致使法院无法查明其财产。
但对于何为“不合理低价”、担保人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的认定等问题的理解,还需结合各地情况及相关司法案例予以进一步分析。
1.“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认定
目前,仅有部分地区法院对此进行了探索并出台了地方标准。如广东省高院在2018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一般按低于市场价值50%以上掌握”;
而福建省高院、安徽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均认为,“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应按照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认定”。
笔者认为,从统一裁判尺度的角度出发,应明确一个相对恒定的标准较为适宜。对不合理低价的认定,特别是尚未明确地方标准的地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九条“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定。
2.担保人拒不执行的认定
拒执罪中的担保人包括在生效判决中载明应当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及在执行过程中的担保人。在民事判决书中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应当认为担保人与被执行人同样系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参见(2021)沪010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书】担保人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担保人构成拒执罪。
此外,在执行过程中,若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以确保被执行人能履行相关执行义务,构成执行担保后,担保人又将担保财产予以处置,致使原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执行担保人亦构成拒执罪。【参见(2021)冀0209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
而当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程序外的和解协议并由第三人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和担保人又均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则不能因该执行程序外的和解协议中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而追究其拒执罪。此情形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故不能认定成立执行担保。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只能按照一般民事担保关系认定处理。对于其中自愿承担债务的条款,也应当按照民法原理认定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参见(2017)最高法执监137号执行裁定书】
3.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的认定
实务中,协助执行义务人主要有以下两类主体:
一是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如向被执行人支付工资的单位、支付租金的承租人以及其他应收款项的债务人。
在(2019)闽0821刑初291号案件中,被执行人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未结工程款,该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应配合法院对该工程款予以扣留和提取,但该公司却将工程款转移至被执行人指定账户,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拒执罪成立。
二是需要对法院判决、裁定负有实施某种行为义务的第三人。如在(2018)赣02刑终161号案件中,第三人一直占用被执行人的商铺和房屋,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成立拒执罪。
此外,当单位作为协助执行人,拒不配合法院提交涉及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资料、收入去向以及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致使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该单位亦可构成拒执罪。【参见(2020)皖02刑终113号刑事裁定书、(2019)浙1122刑初384号刑事判决书】
4.采用非法手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等情形的认定
这些情形包括: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方式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与他人串通合谋,通过虚假诉讼【参见(2020)豫05刑终135号刑事判决书】、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致使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况。
不难发现,在前述情形下,被执行人往往通过非法手段来隐藏或者转移其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查明其财产情况从而妨碍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执行
被执行人有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的义务,但应当注意并非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就能以拒执罪予以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1月8日对《关于修改拒执罪司法解释的建议》的答复,执行义务人违反财产报告义务或限制消费义务,只有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才认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追究其拒执罪。
(三)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即对执行工作公然对抗、暴力抗拒执行,严重威胁执行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影响和制约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况,主要表现方式为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殴打执行工作人员、毁坏执行装备等。
(四)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
目前,法律对于何为“重大损失”并无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在(2020)赣04刑终302号案件中,被执行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向法院申报,且私自提取公积金后,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义务,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执罪。
此外,生效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强制性的法律效力,相比其他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普通债务而言具有强制性和优先性。若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先行履行其他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债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亦属于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拒执罪。【参见(2018)鄂050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
三、拒执罪数额的认定●●
目前,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认定构成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数额已出台相关指导性文件,经梳理发现该数额存在明显的地域差异。(详见下图)
四、拒执罪的公诉与自诉●●
自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拒执罪司法解释》后,便确立了拒执罪以公诉追诉为主,符合法定情形下可提起自诉的原则。
一般情况下,拒执罪的公诉程序随法院执行部门的移送而启动。具体流程如下图:
而提起自诉的前置条件是必须向公安机关寻求过救济。根据《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提起自诉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若在自诉过程中,公安机关又决定提起公诉的,仍应仍采取公诉的方式予以追诉;届时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简言之,只有公诉程序无法救济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自诉救济。
五、拒执罪如何促进执行 ●●
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最终目标是使得法院的判决、裁定能得以执行,以便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拒执罪的立法本意亦在于通过刑罚的手段加大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打击力度,督促执行工作的开展,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司法权威。
1.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起到威慑作用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执罪的量刑情况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拒执罪的刑期最高可达七年。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除了承担继续履行民事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执行义务以外,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见拒执罪能对心怀侥幸的被执行人产生震慑作用。
2.宣判缓刑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义务
根据《拒执罪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构成拒执罪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所以,法律鼓励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其执行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一就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是构成拒执罪的被执行人通过主动履行执行义务得以从宽处罚、适用缓刑的依据。
因此,实务中被执行人为了争取从宽处罚获得缓刑,一般会积极地履行全部债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3.和解或撤回自诉可促进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义务
根据《拒执罪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构成拒执罪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曾有学者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对拒执罪自诉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
统计显示,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关于拒执罪的自诉案件有6389件,其中因和解而撤诉的案件为5162件,比例高达80.80%。[4]
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对拒执罪的自诉能很大程度上促使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履行执行义务。
来源:王雷法律研究、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