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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酒驾肇事,巨额附带民事赔偿遭两级法院驳回(附: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裁判辑要)

法律人2023-05-13 00:27:582

按:2016年11月4日晚,在南京迈皋桥附近发生了一起因酒驾引发的惨剧。肇事车辆连撞7车,期间还撞上了一对正在公交站台等车的母子,造成9岁孩子当场遇难,母亲也因抢救无效死亡。去年8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备受关注的案子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朱小虎无期徒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6.7万。一审判决后,被告和受害人家属都提出了上诉。7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朱小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一案,进行了二审宣判,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朱小虎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除去交通肇事罪以外,被害人只能就刑事被告人给其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诉求则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本案中再一次反映了这一突出矛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朱小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的情况通报

2018年7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朱小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一案,进行了二审宣判,现将该案相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4日21时许,上诉人朱小虎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XL176的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网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圆兰庭小区附近时,追尾牌号为苏AV433R的小型轿车,并顶撞前行,后以90km/h左右的速度直行通过北苑西路路口,后又加速至110km/h左右,行至华电东路长营村公交站东侧时,与停靠在道路北侧的牌号为苏AU808X的小型轿车左前部刮碰,并高速强行从即将进站的牌号为苏AG8418 的公交车右侧超车,与公交车右侧发生碰擦后,撞倒在此候车的施林妹、朱宸溢母子,施林妹、朱宸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后,朱小虎所驾车辆撞上停靠在道路北侧的牌号为苏ART960的小型轿车和行道树后停止,致多辆轿车追尾相撞。事发后经鉴定:朱小虎当晚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3.4mg/100ml。

二、一、二审法院处理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朱小虎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共计人民币3047213.6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朱小虎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朱小虎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关于本案审理中相关问题的说明

1、关于本案刑事部分的处理。朱小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车流量较大的城市主干道连续违章,并造成二人死亡及车辆损失人民币24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名系故意犯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审判决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宣判后,被害人家属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审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未提起抗诉。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合议庭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听取了被害人亲属对本案的处理意见,认真审查了朱小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充分考虑朱小虎行为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了最高院已公布相关同类案例的处理结果,最终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2、关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只支持包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减少的损失、交通费及丧葬费等“物质损失”。同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在不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赔偿范围和数额可以不受限制。

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已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莉云、朱银波进行了释明,明确告知与普通交通肇事罪的赔偿标准不同,并多次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害人亲属对朱小虎的犯罪行为不予谅解,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考虑到因朱小虎及其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0000元,该数额已超出该案所包括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7783元,被害人家属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已得到赔偿,驳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被害人亲属上诉请求判决朱小虎赔偿除一审阶段给付的15万元外,再行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7823.6元。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

附: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裁判辑要

刑诉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诉解释(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

31. 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说明:有意见认为该条规定的“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但未获官方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3】280号《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此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院关于刑附民死亡赔偿金问题的答复意见(该意见是在刑诉解释颁布之前作出,与刑诉解释精神一脉相承。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159号

签发人:张军

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

孙晓梅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方有不同意见。为规范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我院曾先后下发过四个司法解释。随着形势的发展,刑事政策的完善,当事人更加重视民事权利的维护。但是,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以及当事人经济状况不同,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出现了“执法标准不一,赔偿数额过高,空判现象严重”等新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引发了许多涉诉上访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要求尽快解决。为了规范和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工作,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院于2007年启动了规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但由于各方意见分歧,司法解释暂时还难以出台,有关问题正在研究中。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

主要理由是: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

(2)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非常贫穷,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判其高额赔偿,必定要打法律“白条”。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

(3)简单套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的数额标准高达十几万、二三十万元,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并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4)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有的学者和部门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单纯民事赔偿执行统一标准的主要考虑,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命案中这种情况尤为普遍,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被害方的境遇更加悲惨,既不利于被害方权益的切实维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

(5)解决这一问题应当立足实际,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严格依法审判,并着眼于案件裁判的实际效果,促进社会和谐。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联系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010-67556254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的建议

刑事案件尤其是性侵害犯罪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能否请求赔偿的问题,一直是各界争执的焦点,我们认为应当得到支持。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将之排除在外的现行解释,我们认为此解释已远远落后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实际发展需要,理应进行相应的修改,理由如下:

一、现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我国对公民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的法律保护,初步建立了我国民事领域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然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刑事赔偿领域却未得到确立,它遭到了立法的完全排斥。以刑事犯罪中针对女性最严重也最常见的性侵害——强奸犯罪为例,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发案率在各类犯罪中一直居于前列。2007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强奸案件为31883起,2008年为30248起,分别居各类犯罪中的第五位。[1]据统计,我国性被害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占大多数,比例为29.5%;性被害人未婚的比例最高,占76.6%;对性被害人采用暴力为加害手段的数量最多,占61.1%,其中,轮奸占18%,抢劫又轮奸占25%,强奸凶杀(因受害人宁死不从使得犯罪嫌疑人激情杀人)占3%。[2]

如此严重的性侵害犯罪不仅给社会治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使被害人承受身体损伤,更给被害人带来心理上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和创伤,严重践踏了被害人的人性的尊严,被害人及其家属除要求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外,也非常关注自己能得到多少民事赔偿。但现行司法实践中却罕有法院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案例涌现,究其原因,除受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这两个司法解释更是最大的拦路虎:

(1)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出台后,刑事案件尤其是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大门已被堵死,精神损害赔偿彻底沦为法律的禁区。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完善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强化,愈来愈多的公众加入到对《规定》与《批复》一波又一波的檄文声讨队伍中来,而性侵害案例的大量涌现也在不断冲击着《规定》与《批复》,实践中要求对其修改的呼声日益高涨。

二、原因分析

确立和支持刑事案件尤其是性侵害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是适应和保障人权事业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法制发展与国际相接轨的必然要求,更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作为《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有责任、有义务保护女性的基本人权得到保障。而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是私权发展的要求,也是当今权利本位立法的必然结果。

因此,对《规定》与《批复》的修改乃大势所趋,人心所向,是完全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

首先,从法律的统一性与司法救济手段的协调性角度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对侵害行为、主观恶性、侵害手段、方式及侵害后果较一般民事侵权更为强烈的性侵害犯罪,《规定》与《批复》却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法律之间的冲突非常明显,这种以刑事法越权制定与民事法相抵触的规定明显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司法救济手段的协调性。

其次,从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看,《规定》与《批复》有违法理和法律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回避,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否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否定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和如何赔偿留有一定的空间,其并未剥夺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而《规定》与《批复》却以司法权剥夺了刑事诉讼法并未剥夺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这有违司法解释应服从于法律这一法理,也违背了“法无禁止即享有”这一法谚,司法权超越了立法权。同时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最为突出的表现是《批复》通过对公民提起的有关诉讼采取不予受理的程序处理方式,剥夺了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的有关实体权利、诉讼权利。

再次,从法律公正的角度分析,《规定》与《批复》违背了立法原意,与司法公正背道而驰。从理论上讲,有损害必有救济。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损害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有损害发生后,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对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不得提起,被剥夺了司法救济权,对被害人来说,显然是一种实质与形式的双重不公。

刑事案件尤其是性侵害案件不仅给被害人带来严重的人身伤害,也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尤其当被害人为幼女时,这种伤害的程度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年龄的增长愈加严重,必将对被害人以后的社会生活、婚恋自由等造成极大的影响,造成被害人终身无法摆脱的痛苦。以2009年轰动全国的河南平顶山小学教师强奸幼女案为例,6名被害人最大的8岁,最小的5岁,其中很多人多次遭受强奸,并因此患上严重的心理障碍疾病,可最终每人获得的附带民事赔偿只有区区2000元,试问这样的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吗?根据国外心理学专家1981—1995年间对25367人所做的37项研究,他们采用元分析方法研究儿童期性侵害所造成的影响,证实:性侵害事件对儿童的心理创伤会导致恐惧、抑郁、创伤后应激障碍、自杀倾向等严重人格障碍。金钱赔偿对性侵害被害人来说是一种减轻或消除痛苦的有效手段。

另外,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分析,当性侵害案件发生后,在现行法律明确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下,被害人往往采取对其而言最“实惠”的选择——与加害人私了“和解”解决,由犯罪分子或其家人支付被害人一定的赔偿,被害人不再向公安机关报案;更有甚者,被害人当庭撤诉或更改陈述,帮助被告人逃避法律的追究;被告人则将一定的经济赔偿作为减刑的筹码,与被害人讨价还价,这就给被告人留下了金钱能买赎罪行的错觉,直接导致再次作案,伤害更多的无辜女性。立法的空白和矛盾以及传统观念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冲突,正是导致上述《规定》与《批复》遭到众多质疑的主要原因。

最后,从国际立法的视角看,在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基于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大都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而在美国,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而要求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三、对策与建议

首先,针对《规定》与《批复》,修改时,需明确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其次,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建议先以修改司法解释的形式填补法律的空白,待条件成熟时,再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考虑到在当前尚不能普遍实行的情况下,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针对典型案例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对一些少有物质损失而精神损害尤其突出的犯罪,被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性犯罪、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的犯罪行为等。

再次,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以下因素确定: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犯罪分子的获利情况;犯罪分子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同时建议根据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特点,对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设定下限,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众泽妇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

2011年3月3日

呈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代表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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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首次纳入非刑事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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