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住建房造成人身损害,由谁承担责任?——省法院发布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十七)
农村自住建房造成人身损害,由谁承担责任?
——杨某某与马某某、刘某某、梅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农村建房承揽关系中,人身损害造成的赔偿责任分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房主未按规定办理建房手续,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要承担一般过错责任。承包人与具体施工人构成雇佣关系,如施工人受伤或造成第三人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工人未经安全培训、无安全防护用品进行施工,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基本案情
梅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梅某某将其位于某村的房屋承包给刘某某修建,刘某某系承接建房工程的个体工匠,马某某系受刘某某雇请为其做工。马某某在施工作业时不慎坠落将原告杨某某家的石棉瓦房砸破后连带水泥砖、石棉瓦等跌落至杨某某屋内,砸伤正在睡觉的杨某某。因此,原告杨某某将被告马某某、刘某某、梅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应承担三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第一,被告梅某某修建的房屋为两层以上,其将两层以上的房屋发包给刘某某修建,双方的关系是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梅某某是该房屋修建项目的发包人,刘某某是项目承包人。第二,本案中,行为人侵害了杨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对其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三,关于三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刘某某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是施工现场的组织指挥、监督协调者,也是安全风险的管控者,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其管控不到位,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马某某虽然是刘某某的雇员,但其在施工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没有搭架子的情况下不规范操作从而坠落造成损害,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梅某某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某某修建,存在选任过错,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判决根据各自过错情况,对杨某某的伤害由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马某某承担15%的责任,梅某某承担15%的责任。
案例解读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改善,农村新建、改建、增建房屋的数量逐年增加,但农村建房市场基本上是农民个体建筑队在“唱独角戏”,农村建房安全事故频发,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随之增加。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纠纷可归纳为以下原因:一是法制观念淡薄,房主没有资质选任意识,农村建房中劳务关系不明确且多为口头约定。二是大多建房工匠没有相应资质、操作不规范。三是施工人安全意识淡薄、监督管理缺失。法官提醒,农村建造房屋,农村建房人要谨慎履行选任义务、对承包主体有无建造资质进行审查,承包人及施工人要强化安保注意义务并做好安全措施,就权利、义务及责任等进行书面约定,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
Q
农村建房合同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A:
一是农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的房屋应认定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根据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不需要建筑资质,三层(含三层)以上则需要建筑资质,受建筑法调整。
二是农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低层住宅且包工包料的,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由承包方承担房屋建造的全部事项,工期满后房主向承包方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三是农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底层住宅且包工不包料的,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即“包清工”,房主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发挥指挥、监督和管理的作用,对施工人起实际控制和支配的作用,双方达成建房协议的性质应为劳务合同。
Q
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吗?相关法律规定是否都可适用?
A:
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也属于一种承揽合同。《民法典》合同编第17章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除非例外规定或第18章对建设工程合同有不同规定。例如,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民法典》第783条承揽人的留置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第787条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一般承揽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中《民法典》第807条关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
Q
造成人身损害可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
A:
根据民法典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若伤者因事故构成伤残的可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可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当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甚至导致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Q
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A:
医疗费=诊疗费 医药费 住院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人员工资(元/天)x护理期限(天);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元/天)x护理期限(天)。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元/天)x误工时间(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x住院天数。
营养费=实际发生的必要营养费用。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疗证明计算天数,也可以申请鉴定。
交通费=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Q
什么是“同命同价”?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是否统一?
A:
“同命同价”指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相关省市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试点工作。2019年11月,贵州高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现全省基层法院均纳入试点,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不再区分受害者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贵州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