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法官这么判
在审判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上的签名和手印以“记不清了”或者“不知道”回答,或者是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这种模棱两可的态度既不便于法院查清事实,也影响审判进程。面对这种情形,法官应当如何处理,本文结合一则案例来简要分析拟制自认规则。
案情回顾
原告成铝科技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肖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肖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上显示,自2015年7月开始成铝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肖某发放工资。虽然在某些月份,肖某的账户与成铝科技公司的账户之间没有账目来往记录,但在此期间,户名为“邓某”的个人账户却多次向肖某转款。
庭审中,肖某主张“邓某”的转款也是成铝科技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法官在询问邓某是否为成铝科技公司工作人员时,成铝科技公司并未作出明确的肯定或者否定的回答,之后也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视为成铝科技公司对该事实进行承认,确认肖某在成铝科技公司工作期间,成铝科技公司自2015年7月起通过公司账户及户名为“邓某”的个人账户向肖某发放工资。综合肖某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肖某系在成铝科技公司长期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中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并驳回上诉人(原告)的上诉请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川01民终8121号民事判决书)
理论简介
(一)基本概念
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自认制度的主要根据是民事诉讼中的约束性辩论原则,该原则要求法院裁判的依据来自当事人的主张,而在自认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是辩论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自认的方式有多种,既包括口头的,也包括书面的;既可以明示自认,也可以默示自认,后者在理论上常称之为“拟制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明确予以否认,此时法律规定为自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二)拟制自认的具体形态
第一种是当事人保持沉默是否视为拟制自认。对于这一点,域外立法大体一致,当事人在辩论时并未明确争执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并不必然视为自认,只有从整体辩论的情况予以审视,如果从总的辩论意图中确不能认为有争执时,才可以适用自认的规定。
第二种是当事人作“不知道”或“不记得”的陈述是否视为自认。此时存在三种立法例。即德国法的肯定说、日本法的否定说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酌情判断说。
由此观之,《证据规定》的拟制自认规则设计稍显粗糙,并未对上述两种情况进行区分,故在审判中应当由法官区分不同情况予以适用。同时本条也规定了“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故法官也应当注重对当事人进行阐明。
(参见:1.刘学在:《论拟制的自认》,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第129-134页。2.吴泽勇:《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5期,第1360-1379页。)
本案评析
根据《证据规定》第四条,拟制自认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并且这种事实是“对己不利”的事实。所谓“不利”,意味着该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可以反驳甚至推翻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于诉讼争执中使另一方处于不利地位,使其业已提出的主张及举示的证据在法官心中动摇。二是审判人员须进行说明并询问,也即法官负担释明义务,而不能径行认定。拟制自认符合当事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本性,即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进行陈述的诉讼权利,如果对方主张了于己不利的事实,那么一个理性人应当会进行争执,若其保持沉默不予反驳,那么此时在制度上以拟制自认进行推定,视为这一事实存在。此外,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程度的对抗性,双方当事人的实体与程序利益原则上处于对立状态,他们在诉讼中进行充分的主张与辩驳,法院在此基础上查明事实、居中裁判,但是如果一方有意保持沉默,那么会对事实查明造成影响,故设立拟制自认而促使当事人积极陈述,进一步促进案件事实的查明。
本案中原告方系用人单位,被告方系劳动者。原告诉请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举证规则,应当承担证明劳动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被告在诉讼中当然也可以进行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举示出其账户与户名为原告公司的账户间存在有固定的转账记录,而转账记录中的部分阶段,原告公司的账户未向被告转款,但是户名为“邓某”的个人账户却定期向被告转款,被告主张这些个人账户的转款也是原告向其支付的工资。这一证据如果经查明属实,那么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定期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来说,这一事实确对原告不利。但原告在辩论中对此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庭审中法官向原告公司询问邓某是否为公司工作人员,履行了释明义务。但是原告依旧未作出明确的肯定或者否定的回答,也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结合在案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法院适用《证据规定》推定原告构成拟制自认,也即在这期间户名为“邓某”的个人账户向被告转款系按期支付劳动报酬,并进一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实拟制自认的法理基础还可以从其他方面进行阐释,比如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实施诚信的诉讼行为,在审理过程中进行真实陈述,禁止当事人故意作不真实陈述或者故意对对方当事人及证人作出的陈述做虚假争执,进而督促当事人尽快解决争端。同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发展出了当事人的协作义务,即便对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但是若己方对于相关事实很容易进行陈述,且具有陈述的期待可能性,此时应当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由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进行事案解明。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很常见,诸如医疗纠纷、劳动纠纷、环境侵权、专利侵权等,在这些类案件中,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往往远离关键事实和关键证据,很难进行准确、全面举证,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其所处的环境优势,对于事件经过以及关键证据的知晓度高、掌握情况更为全面,此时应当由其进行一定程度的事案解明。本案中,用人公司自然非常清楚劳动者是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其也掌握着许多关键证据,比如上下班打卡记录、考勤资料、工资发放表等。如果劳动者对于这些证据无法或无能力进行举示,由用人公司进行一定的事实陈述和证据提出,可以理解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进行事案解明。
来源:判例研究、讲法哒公众号